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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特殊主体的补充规范研究

【摘要】:因而对于不同身份的犯罪主体,职责或义务不同,即便行为相同,所触犯的罪名与刑罚也可能不会相同。但是律法无法将所有特殊身份犯罪主体的罪行都一一加以规定。因此,借助“不应为”律这一概括性规范,对部分需要加以规制的特殊主体情形进行立法补充,就成为唐律乃至清律的常见做法。借助“不应为”律对易混淆的罪行,做出了补充规定,以使科罪实现轻重之平。这种行为属于自首不尽不实。

从唐律开始,历代律例都将“不应为”律作为部分罪行律条正条未能囊括之特殊情形的补充规定。其中,部分律条之下,特别“不应为”律条款被用于规范做出相同行为的特殊主体。传统社会之中,人有身份之别。而传统法在规范人们行为之时,也以身份差等作为权利与义务的基石。因而对于不同身份的犯罪主体,职责或义务不同,即便行为相同,所触犯的罪名与刑罚也可能不会相同。但是律法无法将所有特殊身份犯罪主体的罪行都一一加以规定。这会导致具体而微的律条冗杂浩繁。而有限的立法活动也难以穷尽所有特殊的犯罪情节。因此,借助“不应为”律这一概括性规范,对部分需要加以规制的特殊主体情形进行立法补充,就成为唐律乃至清律的常见做法。以《唐律疏议》名律例“犯罪未发自首”条下所附条为例:

正条: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46]

此条正条规定了自首而得减轻刑罚的规则。成立的前提是在犯罪未发时,即官司未察觉其犯罪之前,能自首如实供述已犯罪行者。而在现实中,自首者的身份和供述的内容会造成审断上的疑难情形。因此在正条之下所附疏议中,注明了这样的特殊情形。如果自首的人供述谋杀对象之时,将谋杀对象是“凡人”还是亲舅错误讲述,需要按照“举轻明重”、“举重明轻”的比附原则来加以区别。唐律规定尊亲与凡不同,谋杀尊长罪重,而相较之下,谋杀无亲属关系的一般人,罪责较轻。谋杀亲舅,最高可被科流刑。谋杀“凡人”,最高科刑为徒刑。因此,若谋杀对象是一般人,但在自首之时却供述谋杀了自己舅舅的,其实供述的是更重的罪行。若供述重罪,其所犯实为轻罪,那么举重以明轻,“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轻罪可原。但是,虚假供述这一行为仍然应该被追究,便以“不应为”轻律科罪,处以笞四十以示惩戒。反之,如果谋杀对象是亲舅,为了逃脱重责而欺骗官司,供述谋杀了无亲属关系的一般人,除了谋杀罪之外,则须科不尽之罪,谋杀一般人科以徒刑三年,供述不尽,科以徒刑一年。借助“不应为”律对易混淆的罪行,做出了补充规定,以使科罪实现轻重之平。

此外,“犯罪未发自首”条下疏议中还有一条款: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47]

按照该特别“不应为”律的规定,因公事而收受财物的官员,虽然没有做出枉法之举,但其在投案自首时,本应该如实供述罪行触犯“受财不枉法”条,却谎称并非因为公事而收受财物,触犯的是“受所监临”罪。这种行为属于自首不尽不实。按照唐律的规定,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48]。在一般情况下,“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中的不实不尽之罪。不实即自首供述犯罪行为不真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不尽指的是自首供述时虽然承认了犯罪行为,但隐瞒了部分犯罪所得,“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一匹,是为不尽之罪”。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所触犯的罪名供述不实,但是受财这一犯罪行为是如实供述的,受财不枉法与受所监临的受财方法、手段并无区别。而且收受的财物也已经全数交出,不仅在客观的犯罪行为上没有隐瞒,也没有“不尽”之财可以判罚。唯一的区别只在于隐瞒了犯罪动机这一主观因素,也就是收受财物的事由是因公事还是非因公事没有如实交代。因此如果按照自首不实不尽一条来科罪,会使罪责过重。于是唐律将供述了犯罪行为和全部的犯罪所得、只隐瞒了犯罪动机的监临官吏,只按照“不应为”重律来科罪,处以八十杖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