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以律文背后的“礼法共识”为研究重点,着重分析“不应为”律的立法目的。即倾向于消极性评价。总的来说,这些研究对“不应为”律的探讨和分析,为今后的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目前研究仅仅考察了“不应为”律在重情之案中的司法适用,对于理论推断中大量适用的细故案件领域,并未有探讨。......
2023-08-12
暂时排除特别“不应为”律的规定,仅从律典的正条规定来看,“概括性禁律”的描述确实十分贴切的。那么,概括性这一特征究竟因何而来?真的是古代立法者为陷人于罪而留下缺口,为罗织罪名划低了入罪的底线吗?在上文对“不应为”律的源流演变进行考察之后,我们可以发现,“不应为”的概括性特征其实与立法初衷有关。《唐律疏议》“不应为”律条下所附疏议中,直接写明了:“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缺,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2]宋律除了改去避讳先祖的文字之外,予以全文沿用。唐宋律典直言“庶补遗缺”,这便是“不应为”律入律所承载的立法初衷。通过分析“不应为”律的立法初衷,可以看出该条是以何种逻辑衍生而来。
首先,“不应为”律入律的客观前提,是法有“遗缺”的局限性。《说文》走部:“遗,亡也。”段注:“《广韵》:‘失也,赠也,加也。’按:皆遗亡引申之义也。”《说文》缶部:“缺,器破也。”法有“遗缺”,即法存在遗漏缺失之处。这一点即便是现代法律也难以避免。“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天然地具有不周延性、不完整性。”[3]中国古代早有学者意识到,律典立法存在不容忽视的局限性。法是治国理政、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工具,拥有显而易见的优势,可是局限性同样明显。“法之设文有限,民之犯罪无穷,为法为文,不能网罗诸罪,民之所犯未必正与法同,自然有危疑之处,因此危文以生与上争罪之心,缘侥幸以成其巧伪,将有实罪而获免者也。”[4]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是法律的基础,相对而言,法律只能对经济基础产生有限的能动反映。因此,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律法不可能囊括纷繁复杂的具体罪行,无法对所有危害统治、社会秩序的犯罪进行预先的防范。同时,法以语词为载体,而大部分语词的含义就具有非唯一性和不明确性。多重含义容易导致歧义的产生。另外,立法者的思想、对罪刑问题的认识,也会影响到律法的内容。因此,从这几个角度来看,传统法的局限性依然是难以避免法的“遗缺”。
其次,“庶补”本身就暗含了概括性之义。《说文》:“庶,屋下众也。”“补,完衣也。”毕竟法的缺漏疏失不可能仅有一条具体的漏洞,而是以复数形式存在的、难以做出具体预测的“遗缺”。可以看出,唐代立法者设置补救措施之时,在语词上表达出了对复数“遗缺”的涵盖性。因此《大明律集解附例》中此条律文之下附纂注也进一步表明了观点:“凡理之所不可为者,谓之不应为,从而为之是亦罪也。在律令虽无正条,事理各有轻重,或笞或杖,所以补诸律之未备也。”[5]这些记载将“不应为”入律的初衷表露无遗,“庶补遗缺”也即“补诸律之未备”。“不应为”律是对可能会存在的遗漏缺失进行补救完善的措施,是对诸律之未备的补充。而“遗缺”、“诸律之未备”,是难以预先统计的。现实生活中,随着历史发展、朝代更迭,“遗缺”、“诸律之未备”并不会一成不变。社会可能产生新的法律需求,而法律可能被发现存在新的遗漏缺失。基于这样的理论考量,“不应为”律就不可能,也不应该以具有高度明确性的表达方式为载体。
再次,适用的现实前提是“在律在令无有正条”的“杂犯轻罪”。传统法典并非是将所有罪行都逐一编订罪名入律的法典,因此会出现律令中没有可供援引的正条。这也是法有“遗缺”的表现之一。正如莫里斯和布迪所言,“中国的法典编纂者们并不强求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他们打算通过比照适用以及援引概括性禁律的方式,消除法律上的盲点”[6]。设立“不应为”律的初衷,是“庶补遗缺”。并且,我们还需要注意到,自唐律开始,律文注明此律条只针对“杂犯轻罪”、“细小事理”,仅适用于笞杖轻罪。因此,更全面的说法是补充律令的疏漏缺失,防范法律未规定的轻微犯罪便是“不应为”律的立法原意。而这一初始功能也决定了“不应为”律必须是概括性的,以便能为无法囊括的纷繁现实留有余地。由上所述,“不应为”律的概括性,是在立法之初因其功能设定,就已经被决定了。其中,既有对法有“遗缺”、诸律有“未备”的客观事实的深刻认识,还有对以概括性应对今后发展变化的“遗缺”“未备”的主观考量。并且,立法者将“不应为”律适用的罪刑范围限制在杂犯轻罪、笞杖刑之中。其中反映出了唐代立法者对法的局限性的认识、立法设置的逻辑,体现出当时的立法技术水平。从立法初衷来看,作为“庶补遗缺”的律条,“不应为”律在形式要件上同现代刑法中的底线条款、空白刑法规范类似,其概括性是必然的。就历史发展而言,唐律中的“不应为”律较之前代,是立法技术的进步。但是,必须要承认,如果从法的稳定性、明确性角度来评价,概括性确实是“不应为”律的一大弊端。
对于这种天然的弊端,古代立法者并非没有认识和作为。从唐代开始,立法逐渐以律疏、例等形式丰富“不应为”律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从实际功能来看,可以看作是对正条的概括性缺陷进行的限制和修正。例如,《唐律疏议》中共列出31条特别“不应为”律。包括:《名例》中的“犯罪未发自首”条[7];《卫禁》中的“向宫殿射”条[8]、“冒名守卫”条[9];《职制》中的“匿父母及夫丧”条[10]、“长吏辄立碑”条[11]、“贷所监临财物”条[12];《户婚》中的“养杂户为子孙”条[13]、“放部曲奴婢还压”条[14]、“以妻为妾”条[15]、“居父母丧主婚”条[16]、“违律为婚离正”条[17];《厩库》中的“犬伤杀畜产”条[18];《擅兴》中的“擅发兵”条[19]、“镇所私放征防人还”条[20]、“私有禁兵器”条[21]、“私使丁夫杂匠”条[22];《贼盗》中的“口陈欲反之言”条[23]、“盗毁天尊佛像”条[24]、“知略和诱强窃盗受分”条[25];《斗讼》中的“教令人告事虚”条[26];《诈伪》中的“对制上书不以实”条[27]、“诈疾病及故伤残”条[28]、“父母死诈言余丧”条[29]、“诈陷人至死伤”条[30]、“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条[31];《杂律》中的“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条[32]、《捕亡》中的“官户奴婢亡”条[33];《断狱》中的“拷囚限满不首”条[34]。可以看出,唐代以特别“不应为”律的形式对“不应为”律的具体规定进一步细化。宋代与明清两朝也增加了相关规定,尤其在《大清律例》中,共列出了69条特别“不应为”律。
由唐以降,通观历代增加的特别“不应为”律的具体规定,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在《名例律》规定的原则中以“不应为”律进行补充规定。唐律、清律都有这样的记载。《唐律疏议》有“犯罪未发自首”条:“‘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35]《大清律例》中有“亲属相为容隐”条:“父为母所杀,其子隐忍于破案后始行供明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类似的规定,清律还有“常赦所不原”、“给没赃物”、“犯罪事发在逃”三条。
第二,增加其他罪名之下的“不应为”条款。这一类所占比例最大。
首先,对轻微情形进行补充规定。这些罪名一般所规定的罪行较严重、处罚亦重,若现实中出现较轻微的情节、结果,除非名例律规定了比照适用条款,否则严格说来是“无可援引”的。若法官因无律条指引而“附会臆断”,则会导致“轻则纵奸,重则伤和”的结果。于是,自唐代始,法律借“不应为”律来加以规范,以使情罪相当。比如,唐律《卫禁》中有“向宫殿射”条:“诸向宫殿内射,谓箭力所及者。宫垣,徒二年;殿垣,加一等。箭入者,各加一等。即箭入上阁者,绞;御在所者,斩。疏议曰:……若箭力应及宫、殿而射不到者,从‘不应为重’……据弹及投瓦石及宫殿方始得罪,如应及不到,亦从‘不应为重’上减一等。”[36]这是典型的对轻微情形的补充规定。再如,《大明律》“冒支官粮”条,原条情重,罪责相应也重。弘治《问刑条例》补充了轻微情节的科罪处罚:“官员监生吏典旗军人等,关过俸粮及预支应得粮米,遇有事故调用等项,五斗以上,失于还官者,事发止问不应,追粮还官。”[37]
其次,对相关人员或其他情形进行补充规定。比如,《大清律例》“盗卖田宅”条,在对罪犯加以较重规定的同时,对有治安义务而失于査察的尊长、族长、祠长依不应重律科罪。又如,唐律“养杂户为子孙”条,“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疏议曰:……杂户养官户,或官户养杂户……宜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养客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法听从良”。[38]杂户、官户作为官贱民,身份有别于良民,且没有比照规定,不能依原条治罪,所以用“不应为”律来补充。若百姓养客女或婢两种私贱民为女,情形较养官贱民轻微,也用“不应为”律来调整。通过这些补充,使律例体系及案件适用中的轻与重相平,情与罪相等。
第三,依社会变迁增加新的规定。比如,宋代之时雇佣女使必须订立契约、写明期限,其后出现了雇主为永久占有女使,而在订立契约时假意写作养女,但实则终身用作奴婢加以役使的情况。这种情况极为不公,但法律尚没有相应规定。于是,南宋时便增设法禁:“品官之家典雇女使,妄作养女立契,如有违犯,其雇主并引领牙保人并依律不应为,从杖八十科罪,钱不追,人还主,仍许被雇之家陈首。”[39]明代时,逃亡者的妻子改嫁需要告知官府,若不告知,其前夫与后夫之间可能会起纠葛,而妨害当地治安。此前律令也没有对此加以规定。于是,《刑台法律》上栏《新增律项断法》里便规定,丈夫逃亡三年后,妻子改嫁若未预先告知官府,“三年之外既不在律又不在服,止问不应之罪,给付后夫,前夫不得与。”[40]如此一来,便利用“不应为”律规范了这些须加以管制但却无可援引的新问题,明确其定罪,避免了因新的社会现实而不断增设烦冗罪名。
另外,律、疏、例之外的文献中也记载了一些出自私家的建议性适用规定。宋代《洗冤录》中有《针灸死》一篇,其中有“须勾医人验针灸处,是与不是穴道,虽无意致杀,亦须说显是针灸杀,亦可科医不应为罪”[41]的文字。宋代胡太初所著的官箴书《昼帘绪论》之听讼篇以“不应为”律来处理告讦之风的现象:“不应为有罪,不许因事告事,法令昭然。而今之为令者,喜闻人家隐微,于是告讦之风滋长;甚至收人白札子,见之施行,于是益无忌惮,妄行指摘,而民无宁居之日矣。此亦合预行榜谕,告讦者未问虚实,先坐不应为罪;若状词本诉之外因而告首其家隐微者,亦勿听理,并先坐罪。”[42]据笔者统计,总汇各家注释的《大明律集解附例》在《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中,共34条律条下,分别在律后所附的纂注或备考中,载明一至两项以“不应为”律科断的私家律注建议。从这些记载也可看出当时的官吏、律学者对“不应为”律具体适用的建议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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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了罪行的程度和刑罚的两个等级,首次将“不应得为”罪按照违反情理的程度分成轻律和重律两个部分,分别处以笞四十或者杖八十的刑罚。由于《唐律疏议》中“不应得为”规定的细致性,从此开始,后世律典的“不应为”几乎都以此为蓝本。元代则因《大元通制》已佚失,仅存部分残卷留于《元史·刑法志》中,无法将“不应为”律的律典原文规定找出加以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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