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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不应为律研究

【摘要】:事理之理指的是客观事物所蕴含之客观状态、客观规则,是实然之状态;包含自然事物、现象的常理,以及社会常识;是王船山以至清代一般儒者所重之理。详细的分析事物的现象,剖析其机理,才能获得对事理之理的正确认识。人情之理侧重于“情”。听闻至亲死讯而哀痛,挂念其亲而逃跑,虽然行为违反了律例,但是对于至亲的情感,是人之常情。

事理之理指的是客观事物所蕴含之客观状态、客观规则,是实然之状态;包含自然事物、现象的常理,以及社会常识;是王船山以至清代一般儒者所重之理。虽然都是对客观事物的理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传统中国探究事理之理,与今日有所不同。事理之理“必就事物剖析至微,而后理得”[46]。详细的分析事物的现象,剖析其机理,才能获得对事理之理的正确认识。人情之理侧重于“情”。《礼记》曰:“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不学而能。”但是,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并不对该事物背后的深层自然原理加以现代科学的分析,而是将之视为“常识合理”。“所谓常识合理精神有两重含义:第一,不去追问自然现象常识背后的原因;第二,视感情方面的常识为天然合理,即把人人都具有的自然感情(或人之常情)当作合理性终极来源。”[47]“理不可为”之中所体现的事理之理,反映在理的判断标准之中,常识合理以及人的常情被认为是天然合理的,违背这样的准则,则属于“理不可为”。先以《大清律例》“常赦所不原”条为例: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人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虽会赦并不原宥。[48]

嘉庆十七年在“常赦所不原”条下增加了一条关于宗室觉罗及旗人、民人的例文,道光二十三年对此条再次加以改定。

条例:凡宗室觉罗及旗人、民人触犯祖父母、父母呈送发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询办理外,若遇有犯亲病,故许令亲属呈报各该旗籍,咨明宗人府,并行知配所督抚、将军查核原案。祗系一时偶有触犯,尚无怙终屡犯重情,并察看本犯果有闻丧哀痛迫切情状,如系宗室觉罗,由宗人府奏请释放。如系旗人、民人,由各督抚、将军咨报刑部核明,奏请释放。如在逃被获,讯明实因思亲起见,又有闻丧哀痛情状者,即免其逃罪,仍发原配安置,不准释回。其逃回后自行投首及亲属代首者,遇有犯亲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实系闻丧哀痛,免其发回原配,仍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本系桀骜性成,屡次触忤干犯,致被呈送发遣,情节较重之犯,俱不准释回。[49]

此条是“名例律”中的总则性规定,北周、隋及唐代前期称“常赦所不免”,唐代后期始称“常赦所不原”。“常赦所不原”指的是对某些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包括犯下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的一应实犯,即便遇到皇帝颁布大赦,仍不得被赦免。

清代律例规定,军犯脱逃之后遇到赦免,可以免除逃罪。宗室觉罗以及旗人、一般民人,如果因为不孝触犯了祖父母、父母,被官司递送发遣圈禁,除非遇到皇帝颁行恩赦遵循定例查询办理事宜之外,如果该犯人之亲属出现病故,许令准许其亲属将情况呈报至各自所属的旗籍,向宗人府咨报清楚详情,再行告知犯人配所之督抚、将军,查证核实原来的案情。如果只是一时冲动犯罪,偶有触犯,不存在怙终以及累犯的严重情节,载观察该本犯的举动,如果确实在听到亲属死讯后,有真切哀悼、痛苦的表现,可以允许释放。如果该犯人是宗室觉罗,由宗人府向上奏请,获准之后释放。如果是旗人或者一般民人,由各督抚、将军上报给刑部核查清楚,核实之后再奏请释放。如果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审讯清楚之后,该逃犯确实是因为思念亲人起见,又表露出真切的哀悼与痛苦,则只免除其逃跑的罪责,仍然发回原配之地安置,不允许释放。如果罪犯已经逃脱回家之后,自行到官府自首其罪,或者其亲属代为自首其罪,遇到该罪犯之亲属病故,允许由官司察看事情详情,如果确实在听到亲属死讯后,有真切哀悼、痛苦的表现,免其发回原配,只依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果该犯人性情本就桀骜不驯,已经多次违反律例规定,触忤干犯祖父母、父母,以至于被呈送官司发遣服刑者,则属于情节较重之犯,不允许释回。

听闻至亲死讯而哀痛,挂念其亲而逃跑,虽然行为违反了律例,但是对于至亲的情感,是人之常情。“常赦所不原”条之下所附条例中的特别“不应为”律,即是基于这样的人之常情所触发的考量。犯人在服刑期间,从发遣之地逃脱回家,既然已经逃回,又有自首或者亲属代为自首的情节,就不应当再按照免其逃跑之罪发回原配役之地之例办理。而是用“不应为”律处罚其在恩赦之时,不经申报配役之地官吏,不经咨告核实变自行逃跑的行为。既对逃跑的行为做出了违法的评价,也使其受到杖八十的刑罚处罚,此外便不再将其发遣至原先配役之地服刑了。这样的规定使得情与法之间获得了平衡。

再以《大清律例》“保辜限期”条为例:

保辜限期:(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凡保辜者,(先验伤之重轻,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责令犯人(保辜)医治,辜限内皆须因(原殴之)伤死者,(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斗殴杀人论。(绞。)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原殴之)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被殴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从本殴伤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下手理直,减殴伤二等。如辜限内平复,又得减二等。此所谓犯罪得累减也。)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殴伤残废笃疾之罪,虽死亦同伤论。手足及以他物殴伤人者,其伤轻。)限二十日。(平复。)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论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条例:一、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县,遇有斗殴伤重不能动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经拿获,及巡役地保人等指报,该管官即行带领仵作亲往验看,讯取确供,定限保辜,不许扛抬赴验,如有违例抬验者,将违例抬验之亲属,与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违令律,笞五十。因抬验而致伤生者,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倘内外该管衙门,遇有伤重不能动履之人,仍令扛抬听候验看者,各该上司察实指参交部议处。[50]

《大清律例》规定,保辜者需要先验伤;需要查验清楚的内容包括伤情的具体程度、位置,伤人者所用的凶器为何物;再根据受害者身体健康被损害的严重程度,责令犯人保辜医治,决定保辜期限;以期限完结之时的伤情状态,来对伤人者定罪量刑。如果受害者在这段时间之内死亡,司法者会将殴伤行为认定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若被害人在保辜限期外死亡,则认为殴伤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前者科以殴人致死律,后者以殴人致伤律问罪。手足及以他物殴伤人者,保辜期限为二十日平复。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保辜期限为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论是以手足还是以他物伤人,保辜期限都为五十日。而不同的情形,也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该条罪刑详情如下表:

表3—4 《大清律例》“保辜期限”条罪刑详情表

不论是在京城内外,还是在各省州县,如果百姓遇到有因为斗殴而导致重伤,无法行走之人,应当将情况报告给衙门,或将伤人者先行控制,由巡役、地保等人,激情情况汇报给衙门,该管官应当立即带领仵作,亲自前往查验核实,审讯取到供述之后再定限保辜。不允许民人扛抬伤者前去官司赴验,如果有违例扛抬伤者前去官司赴验者,将违例抬验的亲属,与不阻止其违例抬验行为的地保,都按照违令律,笞五十。因扛抬伤者前去官司赴验而导致该伤者受伤加重的,各照“不应为”重律,杖八十。倘若内外该管衙门,遇有伤重不能走动的伤者,仍然下令扛抬伤者听候验看的,由上一级官员察实后交部议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条特别“不应为”律之中的“理不可为”,具体是指,伤情查验关乎处理伤人者以及确定保辜期限,对案件审断而言,十分重要。但在查验之时也应当考虑到客观事理。无论民众、巡查衙吏、地保、地方官员,发现斗殴伤人案件中的伤者伤情严重无法走动时,不可随意搬动伤者。这是基于重伤之伤者若被随意搬动扛抬,可能会加重伤情甚至死亡的客观常理出发的。首先,能够救助伤者,尽量避免其伤情因为缺乏常识的行为恶化。其次,有助于官员及仵作查验清楚,伤者被殴伤的具体程度,以客观伤情为基准,再做后续的处断。这种常理知识,出自社会生活的经验,是为人们所普遍认同的经验领域,在案件处理中,应当被各方遵守。司法也应当遵循常理、经验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