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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恶扬善:刑罚作用、理义要求和善行准则

【摘要】:刑罚的作用是“诛恶以禁邪”,惩治恶人以禁止奸邪再作恶,才能在惩治之后防患于未然,惩前毖后是为了防止恶行再次滋长。强夺良家妻女极大地违背了理义道德,儒家宣扬仁、义、礼、智、信,而其中理义之核心则要求行善止恶。善心仁爱之举,被认为是君子之道,理义之准则。[34]以善心善行为行为之标准,止恶扬善,是理义所涵摄对人的要求。

《周易》有云:“君子以遏恶扬善,顺天休命。”[32]将遏恶扬善看作是对于天命的顺应。儒家则将善恶,归于人的本性,先后出现了“性善论”和“性恶论”。孟子强调人性之中的善,认为人性本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仁政论的思想。荀子则将人性中的恶抽象出来,认为好利、疾恶、好声色是人“生而有之”者;而“礼义法度”则是由圣人、君主创制,对性恶之人进行教育、引导、约束,基于道德的认知和行为皆是后天受到“礼义法度”教喻的结果。因此,人应当遏制人性中的恶,弘扬人性中的善。刑罚的作用是“诛恶以禁邪”,惩治恶人以禁止奸邪再作恶,才能在惩治之后防患于未然,惩前毖后是为了防止恶行再次滋长。只有在礼法的约束和道德的启发引导下,人们才能够自觉地实践善行,制止恶行。以《大清律例》“强占良家妻女”条为例。

律:凡豪强势力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监候。妇女给亲,妇归夫,女归亲,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罪归所主亦如之所配,男女不坐,仍离异给亲。

例: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从之犯,应照为首绞罪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逼诱随行,止于帮同抬杠,照未成婚减绞罪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其中途夺回及尚未奸污,为从者,实系助势济恶,减为首流罪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被逼诱随行,止于帮同抬杠,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33]

本条对当时民间的豪强势力之人强夺良家妻女的恶行,处罚甚重。又考虑到此种罪行在实践中,并不都是只有一名首犯作恶。因此,将本条之罪刑详情规定如下:

表3—3 《大清律例》“强占良家妻女”条罪刑详情表

由上可知,将良家妻女奸占为自己妻妾的罪犯,会被科以绞监候。尽力行善之人,应当得到更丰厚的恩赏。而反之,竭力作恶的人,就应该得罪更重,处罚更重。从犯依照首犯绞罪,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被强夺的良家妇女,若已经婚配出嫁,则将其送还给原来的丈夫。若尚未出嫁或者已经归亲,则交还给其子孙弟侄家人。在豪强势力之人强夺良家妻女的过程中,若有帮助之人,在主观上并非出于自愿助其实施犯罪,而是被逼迫、引诱而随同;在客观上,只实施了帮同抬、扛良家妻女的行为。那么,这样的行为人并不属于从犯,依照未成婚减绞罪五等来处罚,杖责七十,并处以一年半的徒刑。此外,如果良家妻女被中途夺回或者被找到时尚未被奸污,首犯科以流罪,从犯减首犯流罪一等,杖责一百,并处以三年的徒刑。被逼迫、引诱而随同,只实施了帮同抬、扛良家妻女的行为的人,依照不应重律处罚,杖八十。

强夺良家妻女极大地违背了理义道德,儒家宣扬仁、义、礼、智、信,而其中理义之核心则要求行善止恶。善心仁爱之举,被认为是君子之道,理义之准则南宋陆九渊曾云:“古人未尝不言宽。宽也者,君子之德也。古之贤圣未有无是心、无是德者也。然好善而恶不善,好仁而恶不仁,乃人心之用也。遏恶扬善,举直错枉,乃宽德之行也。君子固欲人之善,而天下不能无不善者以害吾之善;固欲人之仁,而天下不能无不仁者以害吾之仁。有不仁、不善为吾之害,而不有以禁之、治之、去之,则善者不可以伸,仁者不可以遂。是其去不仁乃所以为仁,去不善乃所以为善也。”[34]以善心善行为行为之标准,止恶扬善,是理义所涵摄对人的要求。按照儒家理想的“应然”状态来看,若世间所有人都能按照仁、善的理义标准来行为,所为皆是善举,那么整个社会运行会达到理想的秩序状态。然后,儒家也明白,世间之人,除了守仁君子之外,还有很多不善之人。善行之外,仍然有恶行存在。理想的状态是所有人都能追求仁、善而要求自己行善,但天下间却经常发生阻挠、危害自己趋仁的恶行。不能禁止、克治、去除“不仁、不善为吾之害”,则会使善行不可以弘扬,仁爱之举不可以完成。因此,仁民爱物之外,人们应当对恶行保持警惕,疾恶如仇,与恶行相抗争。与“不仁”的恶行相抗争,使其消亡,是成就“仁”。与“不善”的恶行相抗争,使其减少,是成就“善”。这便是“去不仁乃所以为仁,去不善乃所以为善也”的道理。“近时之言宽仁者则异于是,盖不究夫宽仁之实,而徒欲为容奸、度慝之地,殆所谓以不禁奸邪为宽大,纵释有罪为不苟者也……于其所不可失而失之,于其所不可宥而宥之,则为伤善,为长恶,为悖理,为不顺天,殆非先王之政也。”[35]因此,强占良人妻女一罪的从犯、被逼迫、引诱而随同者,理应对强占良人妻女的恶行进行举发或者洁身自好、不助纣为虐。坚持理义之标准,扶助妇孺弱小,而不应该迁就、纵容强占良人妻女的恶行。朱熹说:“人未说为善,先须疾恶。能疾恶,然后能为善。”对于强占良人妻女的恶行,本应该疾恶如仇,主动与之对抗,纠正恶行,才不算违背天理道义。而只实施了帮同抬、扛良家妻女的行为的被逼迫、引诱而随同者,也是做了“理不可为”之举,即便在主观恶意上不是主动为恶,但却是纵容了强占良人妻女的恶行,客观上还做出了与之相助的行为。因此,也须将其以“不应为”重律加以惩罚,以扬善止恶。

再以《大清律例》“徒流人逃”条为例。

律:凡徒、流、迁徙、充军囚人,已到配所,于所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该徒年分从新拘役,役过月日,并不准理。若官司起发已经断决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计日论罪亦如配所限内而逃者论之。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觉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听一百日内追捕。配所提调官及途中长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纵者,不分官役,各与囚之徒、流、迁徙、充军同罪。受财者,计所受赃,以枉法从重论。赃罪重,以枉法科之。纵罪重,仍以故纵科之。

例:凡在京问拟徒罪人犯……倘有私自出境,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其管束不严之原籍地方官,交部议处。仍令五城大宛二县,并巡捕营,严行查拿。倘有前项人犯,容留京城潜住发觉者,将地方官交部议处。总甲人役,并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应重律,杖八十。

在京问拟枷责杖笞,递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若但经复逃来京,不论次数,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责递回者,即照违制律杖一百,由笞杖递回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其原犯并无罪名者,照不应轻律,笞四十。各加枷号一个月,满日仍递回原籍,折责发落,严加管束。

逃回原籍之军流人犯……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俱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不得援亲属得相容隐之条,若逃徒别处,其知情容留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率混详报之地方官及逃往别处不行查出之地方官,一并交部分别议处。

凡遣军流徒各犯,仅止脱逃者……其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其余亲属人等,系容留徒罪人犯,照不应轻律,笞四十。容留遣军流犯,俱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由京递籍人犯,脱逃来京……其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其余亲属人等,照不应轻律,笞四十。[36]

依照清律规定,在京城受审问罪的徒罪人犯,如果原籍为顺天府的民人,以及原籍为各省且没有应该追回的银两、不需要递回原籍追银的民人,仍然交由顺天府发配。其他的罪犯,则需要递回原籍,命原籍之督抚追回涉案的银两。在涉案银两被督抚追回之后,再根据罪犯原籍判处应当发配之地,发配充徒,直到被判发配期限完结,再将其交由原籍地方官加以管束。如果该罪犯所犯为强盗、窃盗、光棍案之一,交回原籍之后,不允许其出境。私自出境者,依照“不应为”重律,处以杖八十,并且加一个月枷号。原籍地方官如果管束不严,导致罪犯私自出境,交部议处。命令五城大宛二县和巡捕营,将私自出境之罪犯查拿追回。如果该犯进入京城潜住,最后被发现,原籍地方官交部议处。总甲人役和知情容留该犯的房主都以“不应为”重律问罪,处以杖八十。如果有旗人容留居住,处罚知情容留之房主时,还要加上别的责任人,鞭八十。如果是另户,即脱离本主而自立户籍主人,将族长一并处罚。若是一家人,则加上家主及八旗领催一并处罚。其佐领、骁骑校,交部议处。这一条例中适用的“不应为”律,对于总甲而言,是基于其查访之职务。而对于知情容留的房主,则是基于其未能止恶。强盗、窃盗、光棍案之罪,是清律严惩之犯罪。因此,对于这三类罪犯,处罚和防范都要更为谨慎。因此,在将其发配服役完之后,将其遣返回原籍,禁止其私自逃出原籍之地,由原籍地方官监管其生活,以防再做出违反律法、破坏社会秩序的恶行。清律认为,如果这类罪犯回到原籍之后,私自逃脱地方官的监管,并进入京城,房主明知此人之前所犯罪行,属于不允许私逃离开原籍的罪犯,应当向总甲或衙门举发才是止恶扬善之义。若收留其居住于自己家中,包庇恶行,不能明辨是非,给京城的社会安定造成风险,则系行“理不可为”者。于是依照“不应为”重律科罪处罚。

而在京城被问拟枷责杖笞刑罚的罪犯,递回原籍之后,也要交由地方官管束。由原籍地方官将这些罪犯身份信息统计编册,每个月都要对照名册清点查访,以监督其行为。不允许这些罪犯私自离开原籍。如果私自逃离原籍进入京城,则监管罪犯的原籍地方官应当立刻申报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查清之后抓获。疏于职守导致其逃脱并入京的地方官,照例议处其罪。如果原籍地方官隐瞒了罪犯逃脱情况,不向上申报,则将该地方官查明之后,咨部议处。抓获该逃犯之后,立即审问,如果发现逃脱期间有为匪不法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如果逃离期间没有违法行为,那么多次逃离原籍来京者,不论其逃离次数,都根据其原来所犯之罪来决定具体的罪刑处罚。其原来所犯之罪,刑罚为枷责递回者,依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其原来所犯之罪,刑罚为由笞杖递回者,依照“不应为”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其原来所犯之罪并无罪名者,照“不应为”轻律,笞四十,加枷号一个月。枷号满日,再递回原籍,由地方官折责发落,严加管束。此条例中“不应为”律之“理不可为”,是指在京城被问拟杖笞轻罪的罪犯,本应当依照原判在原籍生活,接受地方官的监管,但却违律逃脱原籍并进入京城。抓获之后,因其原犯罪轻,便依照轻罪“不应为”律予以处罚。

与此类似,“徒流人逃”条下所附条例中还有一些规定适用了“不应为”律。若是军流人犯逃回原籍,咨缉文书送达原籍地方官手上之后,该地方官应当马上传该军流人犯的亲属、邻保等前来,向其询问关于逃犯的情况、逃脱的原因及可能的下落。如果逃犯此时还未逃回原籍,应当将亲属、邻保提供的情况经其确认后制成供结文书,将查问详请咨送至刑部及配所省份存档。同时,命令邻保在当地要常常注意侦缉逃犯行踪,一旦发现逃犯回到原籍,立即前来首报。如果在逃犯回到原籍后,容留其居住,隐瞒情况不向官府举首,而被他人发觉,则将房主、邻保依照知情藏匿罪人减罪人一等律,处以杖一百,徒三年。如果知道逃犯逃回原籍,仅止隐瞒情况,没有容留逃犯,属于明知不首,应当各杖一百。容留逃犯居住的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可以因亲属得相容隐之条豁免之外,其余人等皆依照“不应为”重律,杖八十。不得援引亲属得相容隐之条。如果逃犯没有逃回原籍,逃至他处,那么知情并容留之人与知而不首之人,依照原籍知情并容留之人与知而不首之人之罪处罚。率混详报情况的原籍地方官、逃犯所逃他处没有将其查出的地方官,都交由刑部分别议处。

另有一条规定遣、军、流、徒人犯逃脱的条例中,也适用了“不应为”律。如果只是脱逃,主守之乡保、容留军流逃犯之房主、邻保,应当依照各本例治罪。如果遣、军、流犯逃脱后有违法犯罪行为,主守之乡保处以杖一百。每多一名遣、军、流犯逃脱后滋事,主守之乡保就罪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遣、军、流犯的房主、邻保,依照知情藏匿罪人,减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明知其下落却隐瞒不向官府举报者,处以杖一百。如果徒犯逃脱后有违法犯罪行为,失察之乡保处以杖八十。每多一名徒犯逃脱后滋事,失察之乡保就罪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知情容留徒犯的房主、邻保,依照知情藏若罪人律,减本犯罪一等治罪。如果,遣、军、流、徒人犯逃脱后并未滋事,容留逃犯者依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减一等处罚。明知其下落却隐瞒不向官府举报者,处以杖八十。收受逃犯财物为其隐瞒者,根据收受数额以枉法从重论罪处罚。如果亲属容留逃脱的遣、军、流、徒犯,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可以豁免以外,其余亲属,若是容留徒罪人犯,依照“不应为”轻律,笞四十。若是容留遣、军、流犯,依照“不应为”重律,杖八十。

此外,还有一条关于由京递籍人犯脱逃来京的条例,也适用了“不应为”律。由京城递回原籍的人犯,如果脱逃原籍监管来到京城,主守之乡保处以笞四十。递籍逃犯逃脱原籍后有违法犯罪之举者,乡保处以杖六十,每多一名滋事递籍逃犯,乡保罪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留逃犯的房主、邻保,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一等治罪。如果递籍逃犯并未滋事,知情容留逃犯的房主、邻保,依照容留滋事递籍逃犯例,再减一等。知情却隐瞒不报者,比前者再递减一等。收受递籍逃犯财物者,依据其收受金额以枉法从重论罪。容留递籍逃犯的、不在容隐豁免范围内的亲属,依照“不应为”轻律,笞四十。

这三则条例中的“不应为”律所指向的“理”,即是不能因亲属得相容隐之条豁免之外的亲属,本应对逃犯的犯罪行为进行举告,协助官府将其抓获归案。明知逃犯脱逃是违法之举,但却不加以劝导、制止违法之举。反而帮助其隐瞒、容留其居住。知情并容留与知而不首皆是“理不可为”的。这也是从止恶扬善之义生发的对非近亲属的义务。作为亲属,不在容隐范围,便应该对亲族逃犯加以规劝,令其自首,或是规劝不得应当依律向官府举首,此为“大义”。若助其隐瞒罪行,则就违背了理义要求,甚至对其脱离管束后再行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这样的行为自然是清律认为的“理不可为”,需要借助“不应为”律加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