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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不应为律研究:违背公平之义,扰乱司法秩序

【摘要】:可以看出,这一规范中,理不可为的行为是在交易之时既不将彼此的田土、屋舍界限分辨清楚,又缺乏真实可靠的契约书证,而在家长及见证者死亡之后,想要收赎而兴起官司诉讼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作此规定,是因为这样的行为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市场规则,“于理不合”。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旁人者,以故杀论,死者处斩不言,伤仍以斗殴论。“不应为”律在这种情形下的适用,实际是出于传统司法官员的公平正义观念。

举《宋刑统》中的“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条为例,以作考察:

建隆三年十二月五日敕节文:今后应典及倚当庄宅、物业与人,限外虽经年深,元契见在,并许收赎。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辨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见佃主一任典卖。……一、应田土、屋舍有连接交加者,当时不曾论理,伺候家长及见证亡殁,子孙幼弱之际,便将难明契书扰乱别县,空烦刑狱,证验终难者,请准陪限庆二年八月十五日敕“经二十年以上不论”,即不在论理之限。有故留滞在外者,即舆出除在外之年。违者,并请以“不应得为”从重科罪。一、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帖内虚撞价钱,及邻、亲妄有遮怯者,并据所欺钱数,舆情状轻重,酌量科断。[30]

此条规范被纳入律典,与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以“不应为”律作为典卖田宅交易的补充规范,用以规范典当庄宅、物业的市场秩序。从此条可看出,宋代司法对于典卖庄宅、物业的交易,十分倚重文书证据。元契留存完好者,能够证明所持有的契约是真实可信的,才能被认可允许收赎所典卖的庄宅、物业。此外,还规定了权利的时效限制,超出时效限制的,只要完好的契约书证见在就可以收赎。如果超出了时限,“经三十年后”,没有留存好契约书证,或者虽然执有文契,单难以辨别契约真假者,则不允许收赎。

此外,又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各家庄宅、物业并非都是界限分明,如果出现了田土、屋舍的连接、交加情况,典卖田宅时又不曾论理分辨田土、屋舍的界限,而家长或者见证者也已亡殁,只留下年幼孤弱的子孙。这种情况下,若有人将难以辨别真假的契书作为证据告至官府,扰乱司法,最终又难以证验其主张的,按照敕令规定的“经二十年以上不论”作为审断依据。此二十年消灭时效中允许扣除因故留滞在外的时间。如有违反者并以“不应得为”重律科罪,处以杖八十刑罚。可以看出,这一规范中,理不可为的行为是在交易之时既不将彼此的田土、屋舍界限分辨清楚,又缺乏真实可靠的契约书证,而在家长及见证者死亡之后,想要收赎而兴起官司诉讼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作此规定,是因为这样的行为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市场规则,“于理不合”。首先,田土、屋舍等己方产业与他人产业出现连接、交加的情况,虽然是客观的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实,但是在该产业进入典卖交易之时,与产业交连方论理清楚彼此的权属范围,明晰产权所在,才是典卖者遵从公平、合乎理义的行为。而典卖方不曾作出明晰产权的努力,为其后权属纠纷埋下祸端,实为不义。其次,当时不理论权属,而待对方家长或者见证者亡殁后,欺其子孙年幼孤弱的人,企图恃强凌弱,其所为完全败坏了道义。再次,将物业纠纷告至官府,应当持有能够证明其权属的真实契约书证,以便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却仅凭难辨真假的契书为证据,扰乱了州县官司法,给刑理讼断狱增重负担,更是违背理义。因此,这种“理不可为”的行为自然也会被以“不应为”律处罚。

再以《大清律例》“戏杀误杀失杀伤人”条为例。

律:凡因戏(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而杀伤人,及因斗殴而误杀伤旁人者,各以斗杀伤论。死者并绞,伤者验轻重坐罪。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旁人者,以故杀论,死者处斩不言,伤仍以斗殴论。若知津河水深泥淖,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诓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与戏杀相等,亦以斗杀伤论。若过失杀伤人者,较戏杀愈轻,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斗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管葬及医药之资。

例:凡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如有力不能交,咨请豁免者,免其着追,将该犯,照不应重律,杖责发落。[31]

从此条可见,如果在谋杀、故杀过程中,误杀了别的人,以故杀论,处以斩刑。若只是使别的人受伤,则以斗殴论。若是则要看如果“戏”的行为本身属于足以杀死人的行为,而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本应有预见,却不加以注意,导致在“戏”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他人,则以斗杀论罪。如果是斗杀过程中误杀了旁的人,也以斗杀论罪。此外,还有两种情况,从行为表面来看,与戏杀行为似乎等同,看似戏言致人死伤,但是考虑到罪过形式,清律规定以斗杀论罪。这两种情况包括:一、明知河流水深,却欺骗别人河流平顺且浅,使人误以为真,而致被溺死或伤;二、桥梁或是渡船已经年久朽烂,不足以承载人的重量,而欺骗别人桥梁或是渡船牢固,使人被溺死或伤。而过失杀伤人,罪责更轻。清律认为从主观过错来看,过失是极为特殊的,主观上没有犯意,没有“害人之意”。从客观上来看,属于“不期”,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超出了人应当有的预见能力,常人无论以耳目还是靠思虑,都难以对损害结果有事先的认识。例如用弹丸、弓箭射杀禽兽,或是出于别的缘故投掷瓦石,最终导致了他人的死亡;或者在险峻处登高,自己失足滑倒摔跌而牵连了同伴,导致同伴受伤或死亡;或者外出之时,因车、船、马等交通工具无法控制,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或者和他人一起举重物,因为力气不够无法避免损伤,导致一起举重之人受伤或死亡。这些情况都准照斗殴杀伤人罪,允许收赎,并且必须要赔付安葬的费用或者治疗的费用。如果过失杀人者,没有能力赔付被害人埋葬银两,向司法者请求豁免,可以免去追偿,但作为对其责任的追究,该过失杀人者应当依照“不应为”重律,杖责八十板。

“不应为”律在这种情形下的适用,实际是出于传统司法官员的公平正义观念。过失杀伤人,虽非出于恶意,但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受伤或死亡的损害结果,应当追责处罚,此外,应当赔付埋葬银或治疗费用。若造成被害人死亡,过失杀人者依律应当以斗殴杀人罪问罪处罚,外加赔付埋葬银两。若是确实没有偿付能力,据实申请,司法者应当豁免其赔偿。但是,这样的处置虽是出于客观情势的无奈之举,但是对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以及其他过失杀人案件,是难以体现出公平的,并且可能会造成之后有人效仿,不做应有的赔偿,难以使公平秩序得到恢复。因此,过失致人死亡者须赔偿死者家属埋葬银,是“理”之所在,符合理义要求。反之,若过失致人死亡者不赔死者家属埋葬银,则属于“理不可为”,违背了理义的观念。因此,清律用“不应为”律承担了抵偿的功能,以对过失杀人者因过失致人死亡且无钱赔偿埋葬银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以满足被害者家属基于“应得”的公平感,彰显理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