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中国古代丧礼之理:父为子纲、服丧形式性规则及悲痛哀悼之情

中国古代丧礼之理:父为子纲、服丧形式性规则及悲痛哀悼之情

【摘要】:(一)丧仪之理“父为子纲”以孝道为中心。丧礼之“理”,主要是靠卑幼、妻子及其他亲属为死者守丧的礼仪、葬仪的礼治来体现的。如果闻丧之后,不举行丧礼哀悼,反而隐匿父母或丈夫之死讯者,即为“理不可为”,科以流刑发配两千里。除此之外,丧礼之“理”,不仅是服丧的形式性规则。若是心中并无真正的悲痛哀悼之情,在居丧期间做出违反丧制的行为,也属“理不可为”。

(一)丧仪之理

“父为子纲”以孝道为中心。孝道在家族关系中是至尊无上的,宗法伦理不允许卑幼违逆尊长。儒家宣扬孝悌乃是君子立身之本。如若废置孝道,作出不孝之举,则会被家法、族规甚至律法所惩罚。而妻子对丈夫也必须恭顺谦卑,否则一样会招致规则的严惩。因此,不孝、不恭顺自然是“理不可为”所涵摄之义。在特别“不应为”律中,对不孝者的行为规范,尤为显目的便是有关丧礼的规范。以《唐律疏议》“匿父母及夫丧”条为例: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

……

问曰:闻丧不举哀,于后择日举讫,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之哭,三曲而偯。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同,情有降杀。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后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未举事发者,各从“不举”之坐。[3]

《丧服四制》曰:“知者可以观其理焉。”丧礼之“理”,主要是靠卑幼、妻子及其他亲属为死者守丧的礼仪、葬仪的礼治来体现的。按礼治举办丧仪、依五服制度服丧是孝道的重要体现。根据礼治,亲属应当依照亲等穿着形制有别的服饰,并遵守不同的丧期要求服丧,以示对死者的哀悼和追思。根据五服制度,斩衰的丧期为三年,齐衰的丧期为三个月、五个月、一年不等,大功的丧期为九个月,小功五个月,缌麻则是三个月。服制等级由血缘亲疏决定,由服制衍生出了传统中国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和传统道德规范。《礼记》有云:“丧有四制,变而从宜,取之四时也。有恩、有理、有节、有权,取之人情也。”丧礼中的“理”通过仪式化、程式化、制度化的规则体现出来。丧礼之制体现着出自于血缘情感的规则,既是基于人情自然,也是因循礼俗文化。由此条特别“不应为”律来看,符合礼治的做法是在听闻父母或丈夫的死讯之后,自闻丧日起,应当举行丧礼哀悼、高声哀哭,并按照礼治守孝服丧。这种习俗表达了子女、妻子对死者的哀悼之情,以昭孝道。如果闻丧之后,不举行丧礼哀悼,反而隐匿父母或丈夫之死讯者,即为“理不可为”,科以流刑发配两千里。除此之外,丧礼之“理”,不仅是服丧的形式性规则。为人子女、妻子者,仅做出及时举丧的行为并不足以彰显孝道与恭顺。若是心中并无真正的悲痛哀悼之情,在居丧期间做出违反丧制的行为,也属“理不可为”。居丧之礼还未完结,在服丧期间脱下丧服穿上了吉服,将哀痛抛诸脑后,自己作乐或者命他人作乐的,科以三年徒刑;杂戏者,科以一年徒刑;此外,对于特殊主体,还作了以下规定。遇上这种情况而参与其中欣赏乐曲者,则处杖刑一百。如果没有立即举哀,而是择日再举行,一旦事发也要被依照唐律处罚。

五服制度将除子女之外的亲属也纳入规制之中。那么,同样的行为,如果由亲缘较远的亲属做出,依然违背了礼治的要求。若不处罚,不仅不合于宗法伦理,相对于子女、妻子而言,也不算公平。因此,《疏议》将这样的行为以特别“不应为”律加以补充规范。这种情况下,由于礼治对于不同服制等级的亲属要求不同,因而罪行的轻重也就有所差别。父子之间,血缘最近,亲恩最重。而其他亲属,自然次之。因此,违背丧仪的处罚自然应当轻于子女,否则会导致情轻法重。服期亲以上亲属,没有自闻丧日起举丧哀悼的,按照“不应为”重律处罚,杖八十;服大功亲属按照“不应为”轻律处罚,笞四十;服小功以下的亲属,露出哀容即可,不应当再科罪。如果在择日举行丧礼之前被发现的,则按照该正条不举丧礼的规定进行处罚。

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无条文,合得何罪?

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宫中者,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4]

“匿父母及夫丧”正条规定的是子女或者妻子对于父母或丈夫的举丧要求,按照礼治,期亲、大功、小功亲属也应当遵从诚心举哀服丧的习俗规则。但是,由于唐律对这一类行为缺乏规定,因此在疏议中做出了补充。如果期亲在服丧期间忘记哀痛,自己作乐或者命他人作乐的,违反了礼治和孝道,司法者应该适用“不应为”律对其科罪。期亲将被科以“不应为”重律,杖八十;大功以下亲属科“不应为”轻律,笞四十;并且,对缌麻、卑幼的处罚要比正条中的斩衰亲属“释服”之罪轻。

之所以要在“匿父母及夫丧”正条之下,对其他服制等级、其他情形的行为,以“不应为”律进行规范,是为了让律文规范在指导司法时能够情罪相符。从以上两条特别“不应为”律条款可以看出,其意在补充“匿父母及夫丧”正条中遗漏的特殊主体的行为。按照丧仪礼治的要求,子女、妻子在听闻父母或丈夫的死讯传来之后,需要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举办葬礼。这是出于“孝道”和“以夫为纲”的立法要求。而其他参与葬礼的人,同样也受孝敬尊长的立法所规制。这些特殊主体包括:期亲以上亲属,大功、小功亲属。对于子女、妻子来说,他们的行为规范是闻丧之后要尽快举行丧礼哀悼,悲痛哀哭,并在守丧期间认真按照礼治守孝服丧,决不可作乐享受忘记尊长过世的哀痛。那么,相对应的,从特别“不应为”律条款可以看出,妻、子、女之外的期亲以上亲属,须自闻丧日起举丧哀悼,否则按照“不应为”重律处罚。大功亲属也须自闻丧日起举丧哀悼,否则按照“不应为”轻律处罚。期亲和大功以下亲属在服丧期间遵照礼治守孝,不可自己作乐或者命他人作乐,否则也会被以“不应为”律对其科罪。由此可见,“不应为”律的“理不可为”要件,虽然就理论上而言,是极为宽泛的,仿佛一切不合于“理”的行为皆是其打击范围。但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理不可为”的行为都会被“不应为”律所规范。它真正规范的是,按照其他罪条规范的“理不可为”标准,需要被惩处的、更为轻微的、违背“理”之行为。

(二)嫁娶之理

从西周时起,婚姻的缔结需要遵照礼的规则来完成。缔结婚姻,需要父母之命、媒妁之约。前者便是指由尊长享有主婚权的尊长主婚之制。享有主婚权的尊长包括祖父母、父母、余亲。其中,祖父母、父母是首要的权力享有者。《明户令》明确规定:“凡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而主婚人的主婚之举自身又会受到法的约束。以《唐律疏议》“居父母丧主婚”条为例: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十。[5]

在主婚人父母丧期之内,给礼制允许缔结婚姻之人主婚,主婚人杖一百。如果为之主婚的是不应当缔结婚姻的人,罪过比前一种情形更重,因此需要从重处罚。此外,与此相关的两种类似情形,唐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其行为也违背了婚仪嫁娶之理,因此应当加以处罚。对于这两种情形,疏议注明以“不应为”律进行规范。其一是,如果妇女在为丈夫服丧期间,给符合为婚标准、被允许缔结婚姻之人主婚,科以“不应为”重律,杖八十。其二是,若并非主婚,而是为符合为婚标准、被允许缔结婚姻之人做媒说合,也科以“不应为”律。在父母丧期间为应嫁娶人媒合者,科以“不应为”重律,杖八十;在夫丧期间为应嫁娶人媒合者,科以“不应为”轻律,笞四十。

该条规范的是主婚人服丧期间的行为。正如上文所述,子以父为纲,妻以夫为纲。因此,父母、丈夫若不幸过世,其丧期之内,子女、妻子的行为需要依照礼来完成。应当立即举办葬礼丧仪,为死者服丧。服丧期间需要衷心哀悼,着丧服,不可忘哀作乐。孝为首善。主婚人是嫁娶结婚之人的尊长,其为之服丧的则是尊长之尊长或尊长之丈夫。因此,主婚尊长为自己的尊长或者丈夫诚心服丧哀悼,优先于为卑幼主婚或媒合。其中之理与“匿父母及夫丧”条下的特别“不应为”律之理是一脉相承的。皆是出自对孝道的维护和尊崇。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违反孝道的行为,都会被入罪处罚。“不应为”律也并非将所有的“不孝”罪名罗织于其名下。在守丧期间违律之行为,还有“居父母丧生子”、“居父母丧嫁娶”。

再以唐律中的“违律为婚离正”条为例。

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财不追;女家妄冒者,追还。

疏议曰:“违律为婚”,谓依律不合作婚而故违者。“当条称离之”,谓上条“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离之”。又,“正之”者,谓上条“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仍正之”。虽会大赦,称“离之”者,犹离之,称“正之”者,犹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令杂户与良人为婚已定,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未成,会赦之后,亦合离、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送财已讫,虽合离、正,其财不追。若女家妄冒,应离、正者,追财物,还男家。凡称“离之”“正之”者,赦后皆合离、正。《名例》律云:“会赦,应改正,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各论如本犯律。”应离之辈,即是赦后须离,仍不离者,律无罪条,犹当“不应得为从重”,合杖八十。若判离不离,自从奸法。[6]

嫁娶需依礼,而婚配双方的身份也受到严格限制。禁止婚配的情况有良贱不婚、同姓不婚、官民不婚、尊卑不婚、奸逃不婚、僧道不婚,等等。唐律中禁止通婚的情况包括:

1.“为婚妄冒”条。“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7]婚姻的缔结需经过行媒,无论被婚配的哪一方,其性别、嫡庶身份还是长幼排序,都在媒合之时理应立有契约,若用他人李代桃僵,女方家违约以人妄冒,科以一年徒刑,男方家以人妄冒,加一等处罚。已经成婚的,离之。

2.“有妻更娶”条。“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8]既已娶妻,就该依礼维护夫妻之义。若隐瞒娶妻之事,则为“矫诈”,科以一年半徒刑。女方家不知情,无罪。后娶之妻不论知情否,都离之。

3.“居父母夫丧嫁娶”条。“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9]父母过世,子女应当终身忧愁而悲伤,依礼应当服丧三年才可释服从吉。夫丧之后,妻子也要依礼守丧。在此期间内嫁娶,科以三年徒刑。若为妾者,减三等处罚。以上之人丧期内嫁娶,都要离之。

4.“父母被囚禁嫁娶”条。“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10]在祖父母、父母被囚禁期间,子孙不得嫁娶,除非是遵照祖父母、父母之命,但也不得举办宴会。若违反此律,则按照祖父母、父母所犯之罪来确定该子孙的处罚。祖父母、父母犯了死罪的,嫁娶的子孙科以一年半徒刑;祖父母、父母犯了流罪的,嫁娶的子孙科以一年徒刑;祖父母、父母犯了徒罪的,嫁娶的子孙杖一百。如果是由期亲尊长主婚,主婚之尊长为主犯,成婚的男女为从犯;若是由别的亲属主婚,成婚男女为主犯,主婚者为从犯。如果嫁娶双方系被逼成婚,以及不满十八岁的男子、在室女,都只罪坐主婚人。

5.“同姓为婚”条。“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11]若是同姓或者同宗,不准通婚,否则科以两年徒刑。若是双方属于缌麻以上亲属,以奸论。其中,“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也不得为婚,违者杖刑一百并且离之。

6.“尝为袒免妻而嫁娶”条。“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12]禁止“袒免亲”通婚。“袒免亲”指的是有共同的五代之祖先的亲属,包括高祖的兄弟、曾祖之堂兄弟、祖父的再从兄弟、父亲的三从兄弟、自己的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缌麻绝服之外的亲戚。违者各处以杖刑一百。若是娶缌麻亲属或者舅舅或者外甥的妻子,科以一年徒刑;小功以上亲属,科以奸罪。若是纳缌麻亲属或者舅舅或者外甥的妾,各减二等。以上婚姻皆离之。

7.“夫丧守志而强嫁”条。“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13]祖父母、父母强迫守节之妇再嫁,科以一年徒刑。期亲强迫守节妇再嫁,减二等处罚。

8.“娶逃亡妇女”条。“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14]唐律规定不得娶犯罪逃亡的妇女为妻妾。除非该犯罪妇女被恩赦免罪,且之前未曾婚配,则认可该婚姻。如果不知该妇女是逃犯而娶妻者无罪,若该女之前未婚,那么可以听从夫家意见不离婚。若是明知其逃犯身份而娶之,则要处罚并离婚。该女犯死罪,娶妻为妻者流三千里。若犯流罪以下,则与女方同罪。

9.“监临娶所监临女”条。“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15]唐律禁止监临之官娶其所管辖之地的民人之女做妾,也不许该官员帮缌麻以上亲属纳所监临女为妾,违者杖一百。若非统摄案验之监临官,娶所监临女为妾,减一等处罚,女方家无罪。

10.“和娶人妻”条。“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16]唐律禁止双方合意后娶一方之妻妾的行为。双方达成合意之后,娶别人妻妾者以及将自己妻妾嫁人者,都要受刑罚处罚,并且前夫之婚与后夫之婚皆离之。若合意后娶他人之妻,合意双方都处以徒刑两年。若合意后娶他人之妾,罪减二等,处以徒刑一年。

11.“奴娶良人为妻”条。“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17]良与贱身份有别。良贱不婚是传统礼法的准则,因此,奴仆不得娶良民之女为妻子。主人若给奴仆婚配了良民之女,科以一年半徒刑,奴仆无罪。嫁女之良民家长,罪减一等处罚。若是奴仆自己娶了良民之女,科以一年半徒刑。主人不知情者不为罪,知情者杖一百。若主人趁奴仆婚配之机上报户籍,将良民女儿报为其婢女,科以流刑,流放三千里。

12.“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条。“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18]唐律不允许异色嫁娶。杂户、官户与良民不是同一类别,只能在其本色同类之中婚配,不可异色通婚。违反此律者,杖一百。若是良民娶了官户之女,罪加二等。

以上十二种婚姻形式,皆违律。不可与这些身份的人通婚,如果违律缔结婚姻,则要依律处罚。应当离婚的双方,即便遇到恩赦被赦免违律成婚的罪责,也必须离婚。唐律虽未规定对不离者的处罚,但由于其违反礼法,不得纵之,因此依照“不应为”重律,处以杖八十。此中之“理不可为”,指的是违反礼法的婚姻禁忌而缔结婚姻,并且在被科罪之后,仍然不知改正。恩赦虽赦免其刑罚,但其婚姻仍然违背礼法准则。因此,在被科罪再遇恩赦,明知成婚违律的情况下,仍不解除婚姻的人,应当用这一轻罪条款处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