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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研究

【摘要】: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应为”律的规范结构特征为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或者可以说,“不应为”律的律典正条规定将司法者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填补律文规定模糊性的工具加以了考虑。但是,司法者在适用“不应为”律时的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恣意或专断的权力,更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加以行使。从而警示司法者,为自由裁量权划定界限,并为司法者枉法出入人罪的行为提供了科罪的依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应为”律的规范结构特征为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正是由于律条内容具有事实的模糊性,需要司法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酌情做出处断,以判断行为是否是违背了“理”的。“理不可为”的宽泛外延为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或者可以说,“不应为”律的律典正条规定将司法者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填补律文规定模糊性的工具加以了考虑。情势所需,出于律文规定的局限性,《唐律疏议》要求司法者“临时处断,量情为罪”,针对具体个案和特殊情形作出恰当的、准确的,能够实现处断公平的定罪量刑结论。具体而言,司法者至少需要判定两个基础性问题。第一,行为性质判断,即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属于“理不可为”,判断行为的性质是否触犯“不应为”律。第二,违背“理”的程度判断,即根据具体的行为、情节违背“理”的程度,判断具体行为是属于“情轻者”还是“事理重者”,是适用“笞四十”还是“杖八十”的刑罚。

有学者指责“不应为”律规定模糊,行为的界定包容性极大,认定“不应为”律使司法者随意罗织罪名,陷人入罪,导致擅断滥刑。其实这一看法并不准确,既缺乏史料文献的证明,也缺乏逻辑推断上的合理性。诚然,律文对行为构成要件规定的模糊性,给司法者自由裁量留下了可操作性的空间。如果司法者恣意将主观因素渗入案件审断之中,处断结果的不确定性将会加剧,也难以保证情罪平允这一价值目标是否能够实现。但是,司法者在适用“不应为”律时的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恣意或专断的权力,更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加以行使。这种判断忽视了司法者处断案件的活动本就受其他规则的规制。首先,职权制约。传统司法中,司法者并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司法主体。上级司法官员、监察官员、皇帝都会对司法者产生权力的制约。其次,制度化的防范措施。为了防止司法者滥用概括性禁律衍生出的自由裁量权,任意出入人罪,导致情轻法重或者情重法轻,传统法中也有其他规定对其行为产生约束,例如《唐律疏议》断狱律的“官司出入人罪”条。该条规定:“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疏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称‘之类’者,或虽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情状既多,故云‘之类’。‘若入全罪’,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从而警示司法者,为自由裁量权划定界限,并为司法者枉法出入人罪的行为提供了科罪的依据。

由此可以看出,这种自由裁量权是“不应为”律文本概括性规则表述的必然补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并非完全不受约束。因此,在“不应为”律的司法实践之中,虽有自由裁量权带来的风险,但并没有造成司法者完全恣意处断、随意罗织罪名并大肆滥刑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