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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不应为律研究及适用案件类型

【摘要】:在“律令无条”、“律无罪名”的情况下,法官也并不能不加限制的适用“不应为”律。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要律、令、例缺乏正条可以适用在案件中,法官就能直接援引“不应为”律。同样是出于律法条文的局限性所导致的司法规则,比附一直以特殊的地位存在于传统法典之中。只有在断罪无正条且行为情节轻微,属于杂犯轻罪的情形之下,才会适用“不应为”律。将适用的案件类型限定为轻罪,规范了法官对“不应为”律的援引。

在“律令无条”、“律无罪名”的情况下,法官也并不能不加限制的适用“不应为”律。这是必须要注意的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要律、令、例缺乏正条可以适用在案件中,法官就能直接援引“不应为”律。因为在断罪无正条的情况下,通常还有“比附援引”一条处断规则。《唐律疏议》名例律中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23]这一条规定被认为是比附原则在法典中的体现。同样是出于律法条文的局限性所导致的司法规则,比附一直以特殊的地位存在于传统法典之中。明代首次明确将比附规定于名例律之中,见《大明律》之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24]《大清律例》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援)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申该上司)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25]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断案件之时,如果没有律令原文罪名可以直接援引,可以比照其他律文规定拟罪审理。当然,比附有明确的适用限制规则,清代刑部山东司官员曾说:“然必所引之条与本案事理切合,即或事理不一而彼此情罪实无二致方可援照定谳,庶不失为平允。”[26]在断罪无正条的情况下,法官以比附来进行司法论证,判断案情处断案件。只有在断罪无正条且行为情节轻微,属于杂犯轻罪的情形之下,才会适用“不应为”律。将适用的案件类型限定为轻罪,规范了法官对“不应为”律的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