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了罪行的程度和刑罚的两个等级,首次将“不应得为”罪按照违反情理的程度分成轻律和重律两个部分,分别处以笞四十或者杖八十的刑罚。由于《唐律疏议》中“不应得为”规定的细致性,从此开始,后世律典的“不应为”几乎都以此为蓝本。元代则因《大元通制》已佚失,仅存部分残卷留于《元史·刑法志》中,无法将“不应为”律的律典原文规定找出加以对照。......
2023-08-12
在“律令无条”、“律无罪名”的情况下,法官也并不能不加限制的适用“不应为”律。这是必须要注意的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要律、令、例缺乏正条可以适用在案件中,法官就能直接援引“不应为”律。因为在断罪无正条的情况下,通常还有“比附援引”一条处断规则。《唐律疏议》名例律中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23]这一条规定被认为是比附原则在法典中的体现。同样是出于律法条文的局限性所导致的司法规则,比附一直以特殊的地位存在于传统法典之中。明代首次明确将比附规定于名例律之中,见《大明律》之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24]《大清律例》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援)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申该上司)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25]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断案件之时,如果没有律令原文罪名可以直接援引,可以比照其他律文规定拟罪审理。当然,比附有明确的适用限制规则,清代刑部山东司官员曾说:“然必所引之条与本案事理切合,即或事理不一而彼此情罪实无二致方可援照定谳,庶不失为平允。”[26]在断罪无正条的情况下,法官以比附来进行司法论证,判断案情处断案件。只有在断罪无正条且行为情节轻微,属于杂犯轻罪的情形之下,才会适用“不应为”律。将适用的案件类型限定为轻罪,规范了法官对“不应为”律的援引。
有关中国古代“不应为”律研究的文章
区分了罪行的程度和刑罚的两个等级,首次将“不应得为”罪按照违反情理的程度分成轻律和重律两个部分,分别处以笞四十或者杖八十的刑罚。由于《唐律疏议》中“不应得为”规定的细致性,从此开始,后世律典的“不应为”几乎都以此为蓝本。元代则因《大元通制》已佚失,仅存部分残卷留于《元史·刑法志》中,无法将“不应为”律的律典原文规定找出加以对照。......
2023-08-12
清代细故案件中虽然没有大量援引“不应为”律直接审断,但是案中被州县官认为“不应为”的行为,与“不应为”律所规范的行为有共通之义。分析细故案件中的“不应为”行为,能使我们更深入、全面地了解“不应为”律。仅从行为表现来看,清代细故案件中的“不应为”行为与“不应为”律所规范的“不应为”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甚至有一部分“不应为”行为与命案中“不应为”行为相似。其行为于理不合。......
2023-08-12
概念是一切研究论证的起点,也是理论研究的重要前提。本书以“不应为”律作为研究对象,在展开论述之前,有几个问题需予以阐述。首先要说明的是对“不应为”律的界定。究其源流,“不应为”律的发端,应当在汉代以前。本书为了在行文叙述上能够统一表达,采明清律典之名,概称“不应为”律。被断定为“殊属不合”的行为也即“理不可为者”,是“不应为”律理论上的适用对象。......
2023-08-12
按照唐君毅先生的论述,中国哲学史中的“理”之意涵共分为六义,分别是“文理之理”、“名理之理”、“空理之理”、“性理之理”、“事理之理”、“物理之理”。[1]而首要的“文理之理”便是礼治之理。《礼记·乐记》有云:“礼也者,理之不可易者也。”儒家将礼治之理看作“制割大理”,荀子认为“礼义文理之理”乃是真正之理、大理。而后数千年之中,礼是天地之序,一直都是中国文化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2023-08-12
事理之理指的是客观事物所蕴含之客观状态、客观规则,是实然之状态;包含自然事物、现象的常理,以及社会常识;是王船山以至清代一般儒者所重之理。详细的分析事物的现象,剖析其机理,才能获得对事理之理的正确认识。人情之理侧重于“情”。听闻至亲死讯而哀痛,挂念其亲而逃跑,虽然行为违反了律例,但是对于至亲的情感,是人之常情。......
2023-08-12
“不应为”律的由来极为久远,有文献记载的发端,可以追溯至夏代。从文献记载可知,“出入”在商周时期的日常生活中,是需要予以重视的一个部分。而西周以道义作为出入所要遵守依据的准则。两人皆认可类同于“非事而事之”的“不当得为”是《汉律》规定的罪刑条款。[10]从而直接证实了“不当得为”罪在汉代律典中确实存在。不过,现存相关文献依然能够证明“不应为”律在唐代以前的发端,并记述了它在夏、西周和汉代的些许演变过程。......
2023-08-12
唐宋律典直言“庶补遗缺”,这便是“不应为”律入律所承载的立法初衷。通过分析“不应为”律的立法初衷,可以看出该条是以何种逻辑衍生而来。而“遗缺”、“诸律之未备”,是难以预先统计的。因此,更全面的说法是补充律令的疏漏缺失,防范法律未规定的轻微犯罪便是“不应为”律的立法原意。从立法初衷来看,作为“庶补遗缺”的律条,“不应为”律在形式要件上同现代刑法中的底线条款、空白刑法规范类似,其概括性是必然的。......
2023-08-12
所造成的风险之一,即司法者可能会任意援引律例正条,将“不应为”律混乱地适用,导致判决情轻法重或情重法轻。适用中的混乱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抑轻从重。本有其他轻罪律条可依却适用“不应为”律。明代曾有记载,本应减轻处罚,司法者将“不应为”重律混用,都察院御史陈祚因而上书皇帝,指责法司变乱成法,建议下旨防范。......
2023-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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