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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律研究:不应有的规则

【摘要】:从《唐律疏议》开始,历代法典都明确规定了“不应为”律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律令无条”、“律无罪名”,也就是断罪时没有律文的正条规定可供援引。唐律称为“断罪引律令格式”条。明清律则有“断罪引律令”条。这一点既是“不应为”律立法的原意,更是在承认国家制定法律的局限性的基础上,将“不应为”律的首要适用前提加以合理的确定。

从《唐律疏议》开始,历代法典都明确规定了“不应为”律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律令无条”、“律无罪名”,也就是断罪时没有律文的正条规定可供援引。通常情况下,法官在审断案件时必须要以法律的原文为依据。唐律称为“断罪引律令格式”条。《唐六典》明确载明唐代的正式法律渊源包括:“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18]而《唐律疏议》在“断狱”中规定了“断罪皆须具律令格式”条,即“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19]“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条明确了司法者在处断案件时,所作科罪量刑的判决裁断皆须援引律、令、格、式的正文,处断案件的依据只能是唐律、令、格、式。如果违反该条规定,司法者在判决时没有以律、令、格、式的正文为依据,没有援引具体条文,则会导致处断无效,法官也会被处以刑罚“笞三十”。《宋刑统》中的“断罪引律令格式”条与沿用了唐律的内容。明清律则有“断罪引律令”条。《大明律》卷第二十八刑律十一断狱条之“断罪引律令”款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20]《大清律例》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21]

但是,出于律文已有正条的局限性,考虑到制定法律时无法充分预测到社会变化的发展,“杂犯轻罪,触类弘多”,故而无法将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轻微罪行都提前加以分析,将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价值进行区别,并用律典规定来预先做出规范。而立法是存在局限性的,难以囊括所有的触犯刑律并应当被刑律规范的行为,所谓“金科玉条,包罗难尽”。这一点既是“不应为”律立法的原意,更是在承认国家制定法律的局限性的基础上,将“不应为”律的首要适用前提加以合理的确定。《唐律疏议》言明:“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22]详细说明了“律令无条”、“律无罪名”是适用“不应为”律这一罪刑规定的前提条件。一旦律令中有明确的罪刑规则可以援引,那么法官就不得再适用“不应为”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