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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不应为律的沿袭及研究

【摘要】:区分了罪行的程度和刑罚的两个等级,首次将“不应得为”罪按照违反情理的程度分成轻律和重律两个部分,分别处以笞四十或者杖八十的刑罚。由于《唐律疏议》中“不应得为”规定的细致性,从此开始,后世律典的“不应为”几乎都以此为蓝本。元代则因《大元通制》已佚失,仅存部分残卷留于《元史·刑法志》中,无法将“不应为”律的律典原文规定找出加以对照。

及至唐代,《唐律疏议》中将汉律《贼律》篇中的“不当得为”修改为“不应得为”,并附之以详细的注疏。《唐律疏议》在杂律中明确规定了“不应得为”正条: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缺,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11]

与“非事而事之”、“不当得为”相比,《唐律疏议》中“不应得为”一条的规定较为详细,明确了“不应得为”罪的构成要素,规定了适用规则,即律、令中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是依据情理而言不被允许的行为。区分了罪行的程度和刑罚的两个等级,首次将“不应得为”罪按照违反情理的程度分成轻律和重律两个部分,分别处以笞四十或者杖八十的刑罚。由于《唐律疏议》中“不应得为”规定的细致性,从此开始,后世律典的“不应为”几乎都以此为蓝本。

除去杂律中的“不应得为”正条规定,《唐律疏议》在其他罪刑条款之下出现的特殊情形,因罪行较之该正条相对轻微,为避免以正条处断而陷人入罪,导致科罪处刑都过重,便以“不应得为”做出特别规定。

《宋刑统》的相关律文几乎全数照搬了《唐律疏议》:“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尤(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尤)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缺,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12]可见,宋律除了避讳于先祖改去一字之外,其余内容皆与唐律相同。

元代则因《大元通制》已佚失,仅存部分残卷留于《元史·刑法志》中,无法将“不应为”律的律典原文规定找出加以对照。仅能看出《元史·刑法志》中记载的《大元通制》体例和一些内容基本沿用了唐宋两代律典,同样设有“杂犯”篇。而笔者查阅了《元典章》刑部卷,其中录有“车碾死人”、“自行渰死”、“碾死人移尸”、“无官诈称有官”四则依“不应得为”科罪的案例。[13]此外,《元史》中也发现一则记载:“至正十年春,丽正门楼斗拱内,有人伏其中,不知何自而至,远近聚观之。门尉以白留守,达于都堂,上闻,有旨令取付法司鞫问。但云蓟州人,问其姓名,诘其所从来,皆惘若无知,唯妄言祸福而已,乃以不应之罪笞之,忽不知所在。”[14]这也从侧面证明元代律典中同样有此“不应得为”一条。

明代,《大明律》将唐律中的“不应得为”修改为“不应为”,“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15]。与《唐律疏议》相比,《大明律》的规定相对而言更为简化,只取了律典原文,而不再留疏议的注释部分。可见,明代“不应为”律的构成要件、适用规则、罪行分为轻重两个等级,刑罚分为笞刑和杖刑这些方面,基本因袭了唐代的规定。

《大清律例》的“不应为”律规定则略有不同:“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16]从文本上看,《大清律例》将《大明律》“不应为”律的规定做了轻微的调整,将“不应为轻”和“不应为重”放置在一起,形成法律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又将“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一句,修改为“律无罪名”,去掉了令,文字表述中虽然删掉了判断行为时最为核心的依据——“理不可为者”,但是从“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事理重者”、“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这些表述来看,“理不可为”仍然是其中之义。这一点从清代律学著作及司法者的判词也能看出。同时《大清律例》增加了根据行为违犯情理的轻重程度,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衡量而科罪。

《大清律例》在所附例文中,有69条“不应为”律的特殊适用规定散见于法典各篇的具体条款之下。

就“不应为”律正条来看,自唐至清,律条内容变化不大,见下表:

表1—1 唐、宋、明、清“不应为”律正条内容

将唐代、宋代、元代、明代、清代各自的“不应为”律规定梳理清楚之后,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第一,从唐律开始,律典中的“不应为”律明确了适用的限制所在,即必须在“律令无条”或者“律无罪名”的情况下。第二,唐律之后增加了轻重两分、各处以笞或杖的规定,情轻者问“不应笞罪”、“不应轻律”,处以笞四十之刑;事理重者(情稍轻者)问“不应杖罪”、“不应重律”、“不应从重”,处以杖八十之刑,即“律无正条之事,情稍轻者,以不应杖罪论;情轻者,以笞罪论”。[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