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了罪行的程度和刑罚的两个等级,首次将“不应得为”罪按照违反情理的程度分成轻律和重律两个部分,分别处以笞四十或者杖八十的刑罚。由于《唐律疏议》中“不应得为”规定的细致性,从此开始,后世律典的“不应为”几乎都以此为蓝本。元代则因《大元通制》已佚失,仅存部分残卷留于《元史·刑法志》中,无法将“不应为”律的律典原文规定找出加以对照。......
2023-08-12
“不应为”律的由来极为久远,有文献记载的发端,可以追溯至夏代。《尚书大传》中记载了这样的文字:
夏刑三千条,夏后氏不杀,不刑死罪,罚二千馔。禹之君民也,罚弗及强,而大治,一馔六两。决关梁、逾城郭而略盗者,其刑髌;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触易君命,革舆服制度,奸宄盗攘伤人者,其刑劓;非事而事之,出入不以道义,而诵不祥之辞者,其刑墨;降叛寇贼、劫略、夺攘、矫虔者,其刑死。[1]
《周礼》秋官篇中郑玄在“司刑掌五刑之法,以丽万民之罪。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刖罪五百,杀罪五百”一条后,引用《尚书大传》原文做注释:“《书传》曰:‘决关梁、逾城郭而略盗者,其刑髌;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触易君命,革舆服制度,奸轨盗攘伤人者,其刑劓;非事而事之,出入不以道义,而诵不祥之辞者,其刑墨;降叛、寇贼、劫略、夺攘、矫虔者,其刑死。’”[2]
《尚书大传》中记载的“非事而事之”一罪,是夏及西周的刑罚规定。从字面来看可理解为做出了不该做的事情。具体行为指的是“出入不以道义,而诵不祥之辞”,即若出入违背了道义的准则,而述说与祸乱、灾殃有关的不祥言辞,则会被以“非事而事之”罪之,处以墨刑。清代皮锡瑞有言:“传所谓‘非事而事之出入不以道义而诵不祥之辞’者,或亦在‘消义’中矣。”[3]
为何以“明德慎罚”为刑法原则的西周,要将这样一种在今日看来,极为轻微的行为规定为罪行并予以处罚?若从今人的逻辑来看,也许很难理解。但是,如果从当时的历史情境来看,将“非事而事之”这样的行为纳入刑罚规范之中,其背后确实是有特定历史环境下的法理逻辑支撑的。从文献记载可知,“出入”在商周时期的日常生活中,是需要予以重视的一个部分。从殷商时起,“出入”一事便会靠求问占卜来决定。甲骨文中有很多占卜求问的记载留存下来,根据学者罗振玉收集整理了1169条卜辞的统计分类,“分作祭祀,卜告,卜享,出入,渔猎,征伐,卜年,风雨,杂卜等九项”[4]。而西周以道义作为出入所要遵守依据的准则。“出入不以道义,而诵不祥之辞者”违背了周礼的原则和规范。
汉代之时,“非事而事之”一罪演变为“不当得为”。汉代郑玄在《尚书大传》“非事而事之,出入不以道义,而诵不祥之辞者,其刑墨”这一条之后,注“非事而事之,今所不当得为也”。[5]由此可推断,汉代有类似“非事而事之”罪的规定,即“不当得为”罪。由于汉律原典早已逸失,因而学者们通过其他史料文献来对汉律的“不当得为”罪进行考证。沈家本曾在《历代刑法考》中罗列《汉书》中《昌邑王贺传》、《萧望之传》、《田延年传》的原文和《尚书大传》之郑注(见《御览》)来佐证汉律确有“不当的为”一条。
《汉书》中《昌邑王贺传》记载:“臣敞前书言:‘昌邑哀王歌舞者张修等十人,无子,又非姬,但良人,无官名,王薨当罢归。太傅豹等擅留,以为哀王园中人,所不当得为,请罢归。’”[6]《萧望之传》记载:“今羌虏一隅小夷,跳梁于山谷间,汉但令罪人出财减罪以诛之,其名贤于烦扰良民横兴赋敛也。又诸盗及杀人犯不道者,百姓所疾苦也,皆不得赎;首匿、见知纵、所不当得为之属,议者或颇言其法可蠲除,今因此令赎,其便明甚,何化之所乱?”[7]《田延年传》:“延年奏言:商贾或豫收方上不祥器物,冀其疾用,欲以求利,非臣民所当为。请没入县官。奏可。”[8]
据此,沈家本提出:“‘所不当得为’五字,观《望之传》与《大传》郑注相合,此《汉律》原文也……不应犹不当也,《唐律》承于汉。”[9]而程树德考证汉律时,除上述文献外,另增《三国志·魏书·武帝纪》卷一引自《续汉书》的注释。两人皆认可类同于“非事而事之”的“不当得为”是《汉律》规定的罪刑条款。
1984年,湖北荆州张家山发掘了三座西汉早期的汉墓,从中出土了一批汉简,记载了《贼律》的竹简上刻有:“诸诈增减券书,及为书故诈弗副,其以避负偿,若受赏赐财物,皆坐臧(赃)为盗。其以避论,及所不当得为,以所避罪罪之。所避毋罪名,罪名不盈四两,及毋避也,皆罚金四两。”[10]从而直接证实了“不当得为”罪在汉代律典中确实存在。
遗憾的是,因为受限于先秦及汉代法律文献资料的缺失,我们无法看到“非事而事之”、“不当得为”的更详细的记载。不过,现存相关文献依然能够证明“不应为”律在唐代以前的发端,并记述了它在夏、西周和汉代的些许演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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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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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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