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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不应为律的界定及研究对象

【摘要】:概念是一切研究论证的起点,也是理论研究的重要前提。本书以“不应为”律作为研究对象,在展开论述之前,有几个问题需予以阐述。首先要说明的是对“不应为”律的界定。究其源流,“不应为”律的发端,应当在汉代以前。本书为了在行文叙述上能够统一表达,采明清律典之名,概称“不应为”律。被断定为“殊属不合”的行为也即“理不可为者”,是“不应为”律理论上的适用对象。

概念是一切研究论证的起点,也是理论研究的重要前提。本书以“不应为”律作为研究对象,在展开论述之前,有几个问题需予以阐述。

首先要说明的是对“不应为”律的界定。“不应为”律是中国古代的一种特殊律文,如若单从罪名角度来看,也可将之称为“不应为”罪。这条规定处罚的是“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唐律疏议》中的规定较为详细:“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缺,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18]许慎在《说文解字》将“应”简释为“当也”。[19]“不应”即为“不当”。“不应为”即是依照情理不能或不该如此。此律条被莫里斯和布迪称为中华帝国法律之中的“概括性禁律”,因为他们认为它“缺少可预见性的规定”。[20]因其规定的模糊性,也曾被片面地推定为“口袋罪”。究其源流,“不应为”律的发端,应当在汉代以前。有文献可考的律典规定则出自汉律。张家山汉墓竹简中记载了《贼律》篇“不当的为”的规定,证明汉代将之规定于汉律之中,可见其源流悠久。在后世历朝的律典中,“不应为”律曾有过不同名称,《唐律疏议》将“当”改为“应”,于是从“不当得为”变成“不应得为”。《宋刑统》沿用唐律规定,也称“不应得为”。到了明朝,《大明律》再次将“不应得为”修改为“不应为”。《大清律例》沿用《大明律》的规定,仍为“不应为”,而所附例、令里也会简称为“不应”,例如“问不应”、“坐以不应”。本书为了在行文叙述上能够统一表达,采明清律典之名,概称“不应为”律。其中,“不应为”之事理重者及情轻者,律例中称“不应重”、“不应重律”、“不应轻”、“不应轻律”,本书概称“不应为”重律、“不应为”轻律。

其次,“不应”与“不合”。“不合”出现于清代命案审断的判词及州县自理词讼的判词、批词之中,指行为不合于理,也即不应为之行为,在文献记载中有时也称“不应”。被断定为“殊属不合”的行为也即“理不可为者”,是“不应为”律理论上的适用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