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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效力:债权保持存在,合同债务不消弭

【摘要】:法条链接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地消灭债的关系。债消灭,导致该关系所生的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但是债权与保证债务混同的,保证债务归于消灭,主债务仍然存在。例如,债权人以其债权为第三人设立了质权,此时债权成为他人权利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合同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7]参见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64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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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地消灭债的关系。债消灭,导致该关系所生的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但是债权与保证债务混同的,保证债务归于消灭,主债务仍然存在。

混同虽然产生债的消灭的效力,但是如果债权为他人权利的标的时,纵然发生混同,债的关系也不消灭,根据《民法典》第576 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混同并不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例如,债权人以其债权为第三人设立了质权,此时债权成为他人权利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合同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注释】

[1]参见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6 页。

[2]参见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42 页。

[3]参见林诚二: 《民法债编总论 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545 页。

[4]参见王家福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192 页。

[5]参见杨立新: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233 页。

[6]参见江平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30 页。

[7]参见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644 页。

[8]参见崔建远: 《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592 页。

[9]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88 页。

[10]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00 页。

[11]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14 页。

[12]参见黄立: 《民法债编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704 页。

[13]参见黄立: 《民法债编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704 页。

[14]参见杨立新: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248 页;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555 页。

[15]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15 页。

[16]参见江平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40 页。

[17]参见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96 页。

[18]参见王利明: 《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606 页。

[19]参见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557 页。

[20]在罗马古代,并没有提存制度,至查士丁尼时,才规定这种提存办法,自提存之日起,即视为已经清偿。如果依给付的性质不宜提存的,如牲禽或易腐烂之物,债务人得为债权人的利益先行变卖,将变卖的价金提存。(参见周枏、吴文翰、谢邦宇编著: 《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 年版,第269 页。)

[21]参见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695 页。

[22]参见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715 页。

[23]参见李永军: 《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48 页。

[24]参见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699 页。

[25]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21 页。

[26]参见王家福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215 页。

[27]参见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661 页。

[28]参见张广兴: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