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比较-《合同法》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比较-《合同法》

【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都是合同的保全,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进行救济。)[2]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其原因在于这两个国家的法律关于强制执行方法的规定颇为完备,没有特别承认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

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都是合同的保全,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进行救济。二者的区别如下表所示:

表6-9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

法条链接

课后练习与测试

【注释】

[1]关于代位权的起源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起源于罗马法,也有学者认为起源于日耳曼法,但大多数学者基本认同代位权起源于法国习惯法。(参见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68页。)

[2]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其原因在于这两个国家的法律关于强制执行方法的规定颇为完备,没有特别承认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措施也是比较完备的,我国原来的《合同法》第73 条(现为《民法典》第535 条)之所以还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其目的是解决困扰我国企业或者自然人多年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一个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和手段。

[3]参见李永军主编: 《债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58 页。

[4]参见韩世远: 《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年版,第162 页。

[5]参见李永军: 《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32 页。

[6]参见王家福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178 页。

[7]参见欧阳经宇: 《民法债编通则适用》,汉林出版社1977 年版,第244 页。

[8]现为我国《民法典》第535 条的规定。

[9]参见杨立新: 《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251 页。

[10]参见邱聪智: 《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306 页。

[11]在法国民法上,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标准,而在日本民法上,则不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参见王家福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180 页。)

[12]参见李永军: 《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197 页。

[13]参见崔建远: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74~175 页。

[14]参见崔建远: 《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88 页。

[15]参见陈朝壁: 《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6 年版,第188 页。

[16]参见吴飚、朱晓娟编著: 《合同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56 页。

[17]参见江平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431 页。

[18]参见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3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