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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摘要】:有反对观点认为此举将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债权的平等性。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是,凡是该次债务人得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例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时效抗辩等,均可对抗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后,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后,在不超出债务人权利的必要范围内可以直接受领。

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的立法例,通过代位权诉讼要回的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要交付给债务人,这一般称为“入库原则”,[14] 这样规定符合债法的基本理论,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是我国原《合同法》最终取消了“入库原则”,《合同法解释(一) 》第20 条具体规定了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取得的财产。有反对观点认为此举将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债权的平等性。

具体而言,代位权行使后对各方当事人效力如下:

(一) 对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代位权行使对债务人的效力体现在几个方面: 其一,当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无论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清偿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要承担在代位行使的部分的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其二,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三,费用的负担。我国《民法典》第535 条第2 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对次债务人而言,无论权利是由债务人自行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如果代位权成立,则次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凡是该次债务人得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例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时效抗辩等,均可对抗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另外,次债务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抗辩权除外。

(三) 对债权人的效力

对债权人而言,代位权的行使首先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代位权成立后,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后,在不超出债务人权利的必要范围内可以直接受领。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可以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总结如下:

表6-2 代位权行使效力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