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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债权代位权的行使

【摘要】:各债权人可以独立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也可以共同代位行使,成为代位权诉讼的共同原告。但是代位权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债权,有违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我国《合同法解释(一) 》第21 条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代位权行使的主体

一切债权,无论其债权成立先后,除依债权性质不能保全的除外,其他所有权的债权人均有权行使代位权。各债权人可以独立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也可以共同代位行使,成为代位权诉讼的共同原告。但是债务人的同一债权,一个债权人代位行使后,他人不得再次就同一债权代位行使。

(二) 代位权行使的客体

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权,我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到期债权,《合同法解释(一) 》第13 条作了缩小解释: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是代位权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债权,有违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权利: ①纯粹的财产权利,包括合同上的债权,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债产生的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等);②主要为财产上所有的权利,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产生的撤销权等;③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

(三) 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具体来说就是: ①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要以自己的名义行使;②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以裁判方式为之。这与大陆法系民法规定代位权制度有所不同,[12] 后者可以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行使,我国不允许私力救济,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公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债权行使代位权时,应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不得在诉讼中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如权利的抛弃、债务的免除等,如果违反注意义务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四) 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即代位权行使所得的价值应当与所需保全的价值相当。我国《合同法解释(一) 》第21 条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代位行使的结果已经足以保全其债权时,即不得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

(五) 代位权行使的期限限制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不是固有意义上的形成权,债权人行使它的期间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代位权涉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间上需要受到双重限制,包括: ①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的限制、诉讼时效的限制;②受到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所要求的期间的限制。[13] 第三人以此期间限制主张对债权人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