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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无效合同产生原因

【摘要】:依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将无效合同的产生原因分为以下几种:(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如果一方仅以欺诈、胁迫手段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此时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只有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才是无效合同。于此,本书认为,只要合同不正当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将无效合同的产生原因分为以下几种: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如果一方仅以欺诈、胁迫手段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此时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只有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二)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然无效。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均将恶意串通作为合同无效的条件。恶意串通,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并且要求双方存在意思联络。对于非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如何界定成为一个问题,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存有出卖国家秘密的条款,而一方当事人出于疏忽没有看到并订立合同。于此,本书认为,只要合同不正当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 虚假表示

虚假表示,是指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时,根本就没有受约束的意图,行为人故意使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志不符。一般来说,行为人往往通过虚假表示来实现某个潜在的目的。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46 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当事人所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而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潜在目的),则需要依有关法律规定单独评判其效力。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理论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一直没有一个十分明晰的界定。一般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违反,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我国《民法典》第153 条第2款规定: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照《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也就是说,并不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间的合同就当然无效。该强制性规定必须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定。

(六) 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无效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497 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尽到主动提示与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的义务,同时条款中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则该条款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506 条的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