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将无效合同的产生原因分为以下几种:(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如果一方仅以欺诈、胁迫手段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此时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只有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才是无效合同。于此,本书认为,只要合同不正当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2023-08-12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47~151 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可以进一步划分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及显失公平这几种。
(一) 重大误解
1.概念。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与法律行为有关的重大事项所作的错误认识,并使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情形。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一般认为,我国《民法典》第147 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中使用的“错误”意思相同,不仅仅包括表意人向他人主动地实施意思表示中的错误,亦包括受领人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对之发生理解上的错误,即包括表示错误和受领错误这两种情形。
2.构成要件。
(1) 合同已经成立。撤销需针对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通常情况下,基于重大误解主张撤销是已经成立并且生效的合同。
(2) 表意人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表意人须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即当事人产生误解的合同内容须对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包括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等内容发生误解。表意人对合同内容仅发生一般程度的误解的,并不致使合同成为可撤销合同。表意人的误解是否属重大误解,一般需要根据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具体类型来确定。
(3) 表意人基于误解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同。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同,且该错误的表示行为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有因果关系。
(4) 表意人因为误解遭受较大损失。由于重大误解往往是基于表意人的过错产生,相对人并无过错。故如果不对误解产生的损害加以限制规定,就径行规定表意人发生重大误解的合同即为可撤销合同,将使得当事人易随意声称发生重大误解,严重影响交易安全。表意人须因重大误解遭受较大损失,才得主张撤销发生重大误解的合同。
3.动机误解。动机误解,是指当事人对据以作出意思表示的动机发生误解的情况。在当事人发生动机的误解时,是否可以主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成为重大误解制度上的一个问题。一般认为,当事人的动机存在于其内心意思中,外人难以了解,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主张发生动机误解而撤销合同,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对自己有利的“动机”,而这会使得相对人处于一种极其不利的地位,极大地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为此,重大误解不应包括当事人动机上的误解。
4.误传。误传,是指因传达人或者传达机关的错误而致使表示与意思不符。对于误传的效力,由于传达人或传达机关相当于表意人的喉舌,一般认为,误传和错误的效力相同。
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有学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表明,误传是可以撤销的,且撤销权人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负担赔偿责任。传达人存在过失的,应当对表意人负担赔偿责任,但义务传达人除外。[5] 本书对此表示赞同。
(二) 欺诈
1.概念及类型。欺诈,是指当事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致使对方对有关情况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欺诈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分为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积极欺诈,即是指当事人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所构成的欺诈,如商家故意告知消费者产品存在其实际没有的性能。消极欺诈,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行业惯例或者诚实信用原则负有说明义务,而基于一定的目的违反这种义务,致使相对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如商家明知商品存在瑕疵,却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致使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瑕疵产品。
2.构成要件。
(1) 欺诈行为。当事人进行了欺诈行为,包括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
(2) 相对人因为当事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的认识。相对人须信任当事人的行为,并因此对有关事实陷入错误的认识。当事人的行为与相对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欺诈行为中的第一个因果关系。
(3) 相对人因为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已经对于相关事实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该错误的认识作出了不同于其内心真意的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对人错误的认识与相对人错误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欺诈中的第二个因果关系。
(4) 当事人具有双重故意。当事人应当具有双重故意,这里的双重故意指的是当事人使相对人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的认识的故意,以及当事人使相对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故意。这是对当事人构成欺诈的主观要求。
3.动机欺诈。动机欺诈,是指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如实告知有关事实的义务而没有告知,致使相对人产生错误的动机,并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认为,动机错误的情况当事人不得请求撤销合同,但就动机欺诈,由于当事人通过欺诈手段使相对人产生了错误的动机,性质恶劣,倘若不加以规制将使相关情况大量发生,严重损害交易秩序。为此,对于动机欺诈产生的错误,相对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4.对不需要回答问题的虚假回答是否构成欺诈。一般认为,因欺诈致使合同可撤销的,所虚假陈述的内容或是应当陈述而未陈述的内容应当与合同密切相关,或者至少应当与合同存在必要的利害关系。而如果所涉及的问题与合同的订立并不存在法律上认为值得关注的关系,如在招聘售货员时询问其家庭状况,则即使对这些问题作出不真实的回答,亦不应当认定其为欺诈行为。
5.第三人欺诈。第三人欺诈,是指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故意为欺诈行为,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对于第三人欺诈,如果相对人并不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存在,那么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成立。一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存在,那么就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此时认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就没有障碍了。对此,我国《民法典》第149 条规定: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 胁迫
1.概念。胁迫,是指以非法加害或者不正当预告危害使他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作出违背自己意志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因为受到胁迫作出意思表示,此时就犹如胁迫人的喉舌,其自己的意思无关紧要。
2.构成要件。
(1) 胁迫行为。胁迫人须存在非法加害或者不正当预告危害的行为,即胁迫行为。胁迫的对象可以是当事人本人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当事人的亲属,或者是其他可能使当事人产生受胁迫心理的人或者财产。
(2) 胁迫行为使当事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胁迫行为使当事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要求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与当事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胁迫中的第一个因果关系。
(3) 当事人基于心理上的恐惧作出违背其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基于心理上的恐惧作出违背其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要求当事人心理上的恐惧与当事人作出违背其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胁迫中的第二个因果关系。
(4) 胁迫人具有双重故意。胁迫人具有双重故意,即是指胁迫人通过实施胁迫行为使相对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的故意,以及使相对人基于心理上的恐惧作出违背其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的故意。
(5) 胁迫具有不正当性。如果债权人威胁债务人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未还款的,即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这里债权人的胁迫行为是其预告行使正当权利的体现,具有正当性,故不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中的胁迫。从此可见,胁迫应当具有不正当性。这里的不正当性可以分为目的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目的和手段结合不正当。目的不正当,是指胁迫人所欲达到的目的不正当,如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挪用单位财产供自己使用,否则就运用司法手段使债务人强制清偿债务。手段不正当,是指当事人采取的手段具有不正当性,如债权人扬言,一旦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还清债务的,即向社会公开债务人的裸照。目的与手段结合不正当,是指胁迫人的目的和手段均具有正当性,但两者的结合具有不正当性,当事人不可以通过该手段达成相应目的,如一方以检举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腐败为由,要求其与自己签订借款合同。
拓展案例姚建民诉葛文慧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3.第三人胁迫。第三人胁迫,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采取胁迫的手段,使合同一方当事人产生心理恐惧,并基于该心理恐惧作出有违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
相较于第三人欺诈使得合同一方当事人产生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胁迫性质更加恶劣,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几乎完全被剥夺,其意志在意思表示过程中没有丝毫作用,此时的当事人犹如线上的木偶,其利益保护远重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为此,对于第三人胁迫,并不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胁迫行为为划分,来分别确定合同是有效或是可撤销。对于第三人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一律认定为可撤销。我国《民法典》第150 条规定: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四) 显失公平
1.概念。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
2.构成要件。
(1)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处于危困状态或存在缺乏判断力等情形,且相对人利用了对方存在的该不利情形。在这里,相对人不得有积极的胁迫行为,否则将构成胁迫而非显失公平。相对人只有利用他方上述不利情形的消极行为。
(2) 合同成立时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3) 因合同的成立,处于危困状态或具有缺乏判断力等情形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一般认为,如果合同的成立并不会对处于危难之机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合理的损害,径使合同成为可撤销合同是没有必要的。只有在该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并且其利益因为合同的成立遭受重大损害的,将该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才有其必要性。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51 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规定是延续《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来,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整合为一个条文,将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效果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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