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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

【摘要】: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与一般合同相比,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四个明显的特征:[3]1.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不可否认,格式条款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在当今社会中比较能够适合快节奏的交易环境,双方当事人将不必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去制订合同,提高了交易效率。鉴于此,在涉及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往往侧重于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的相对方保护。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与一般合同相比,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四个明显的特征:[3]

1.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所谓广泛性,是指定式合同的要约是向公众发出的,或者至少是向某一类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主体发出的;所谓持久性,是指要约一般总是涉及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所谓细节性,是指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4]

2.合同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定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即定式合同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现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对之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无与之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例如,对于保险公司的定式合同,投保人只能就全部条件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而别无选择,即要么投保,要么不投保。

3.合同双方经济地位或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定式合同的使用者多是在经济上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可以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单独意志的合同条款加于他人。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是指虽然其经济实力不十分强大,但若依据法律或行政权力,他具有行业垄断的能力,也因此可以凭借这种垄断地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这类行业在各国均存在,但在我国较多。

4.定式合同一般出自一方当事人。定式合同的不可协商性,恰恰是其出自一方而不是双方。在这种情况下,正确认定定式合同及合同的使用人不存在问题。但是,在有的情况下,定式合同却不是出自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出自第三人。例如,公证合同可能出自公证机关,建筑承包合同可能出自建筑协会,有些合同可能出自行业协会。特别在我国,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规范市场而统一起草、印制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中使用的合同文本。例如,许多城市中的商品房交易过程中统一使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这些合同应当作为定式合同而适用关于定式合同的规定。

不可否认,格式条款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在当今社会中比较能够适合快节奏的交易环境,双方当事人将不必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去制订合同,提高了交易效率[5] 但格式条款在提供便捷的同时,却牺牲了合同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的选择权,相对人只能全盘接受或者全部拒绝合同条款。鉴于此,在涉及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往往侧重于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的相对方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