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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章原则解析

【摘要】:将合同法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时须依据基本原则的内容进行解释,以实现公平正义。同时,当合同法的立法存在漏洞时,也要以基本原则为最高准则加以补充,以不背离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并且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总体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应当遵守,在许多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相互补充,彼此协力,才能充分实践合同法的机能。

(一) 合同法原则的概述

狭义的合同法原则,是适用合同法全部领域、贯穿于整个合同法、统率合同法各项制度及规范的原则,如合同自由原则、鼓励交易原则等;广义的合同法原则还包括适用合同法特定领域的准则,是某个或某些合同制度的一般准则,如合同履行的实际履行原则、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等。

作为民法构成部分的合同法,自然应遵循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囿于篇幅和主题的需要,本部分仅重点介绍合同法专有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正义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等基本原则。[14]

(二)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1.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立法的准则,是合同法具体制度及规范的依据。[15] 如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要求合同法规范应更多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合同法基本原则决定着合同法律规范的内容。

2.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基本规则的解释依据,对合同法的立法漏洞发挥补充作用。将合同法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时须依据基本原则的内容进行解释,以实现公平正义。同时,当合同法的立法存在漏洞时,也要以基本原则为最高准则加以补充,以不背离合同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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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法基本原则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作用,指导人们正确行使权利、适当履行义务,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总体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应当遵守,在许多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三)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享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16]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合同自由包括下列内容:[17] 一是根据本人的需要和意愿而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的缔约自由;二是决定与何人缔结合同的选择相对人的自由;三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范围内就交易内容、权利义务分配、风险负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四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五是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

为保证社会公平,践行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合同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如在我国邮政、电信交通医疗等公共服务领域存在着强制缔约,构成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保险等领域存在的格式条款,一定意义上也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

2.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指对任何人都同样看待,双方的所得与所失应是对等的,而不考虑其身份与地位如何。它主要作用于人们之间的交换关系,又称为交换正义,其法律上的适用领域主要是私法,尤其是《民法典》合同编。[18]

合同正义原则的内容包括: 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等值性。对等值性的判断通常采用主观说,[19] 这是合同自由的基本要求,基于自由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公正的;若订立合同时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通常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效力制度获得救济。二是风险的合理分配,如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采交付主义比较合理。三是合理分配其他类型的合同负担,如附随义务的合理配置,债务履行所付费用的分担,减轻损失义务的确定,有关权利义务的移转,损害赔偿的合理归责,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等等。

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相互补充,彼此协力,才能充分实践合同法的机能。[20]

3.鼓励交易原则。《民法典》合同编的主要调整对象是交易关系,其一般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准则。所以,鼓励交易自然成为《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21] 一是鼓励交易为促进市场发展所必需。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合法的交易活动,也就是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市场活动,而市场主体越活跃,市场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能真正得到发展。二是鼓励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通过交易的方式,有助于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的最有效利用。三是鼓励交易有利于维护合同自由,实现当事人的意志和缔约目的。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鼓励交易”,首先是指应当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其次是指鼓励自主自愿的交易;最后是指鼓励能够实际履行的交易。

【注释】

[1]参见韩世远: 《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年版,第3 页;郑云瑞: 《合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6 页。

[2]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参见[意] 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307 页)。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在私法上,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法、亲属和继承法上也有契约的概念。《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契约的定义,即从罗马法承袭而来(参见李永军: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2 页)。

[3]参见江平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53 页。

[4]参见李永军: 《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9 页。

[5]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7 页。

[6]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7 页。

[7]参见[英] 亨利·梅因: 《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 年版,第188 页。

[8]参见王家福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274 页。

[9]参见[英] 亨利·梅因: 《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 年版,第184~185 页。

[10]参见江平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55 页。

[11]参见杨立新: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2 页。

[12]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2~3 页。

[13]本部分的内容主要参考了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15~22 页。

[14]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16 页。

[15]参见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98~99 页。

[16]参见崔建远、戴孟勇: “合同自由与法治(上)”,载高鸿钧等: 《法治: 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78 页。

[17]参见崔建远、戴孟勇: “合同自由与法治(上)”,载高鸿钧等: 《法治: 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99 页。

[18]参见[美] 波斯纳: 《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393 页。

[19]参见[美] 波斯纳: 《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312 页。

[20]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21 页。

[21]参见王利明: “应当贯彻鼓励交易的原则”,载《中国经济时报》1997 年7 月24 日,第4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