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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内涵与体系定位

【摘要】:《民法典》第三编上所规范的合同,依据该法第464 条第1 款,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作为《民法典》中的第三编,合同编将承担合同一般法的功能,成为调整各类合同的一般性规范。

(一) 合同的内涵

在现代意义上,通常不再注重合同与契约意思相同与意思相对的区别,而将合同也称契约,二者具有相同的意义。[1] 在《法国民法典》中,契约被界定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合意”。“合意”一词在古代日耳曼法、罗马法和教会法中都曾经被广泛使用。[2] 《德国民法典》将契约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放在总则第三章第三节中。英美法系国家较有权威并被普遍接受的合同概念是“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缔结合同能力的人以有效的对价自愿达成的交易或协议去执行或者不执行某个合法的行为”。在我国,许多法律部门中都有合同,显然不同部门法中的合同内涵有别。即便是同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在理论上其也存在着物权合同、债权合同及身份合同等类型的区别。《民法典》第三编上所规范的合同,依据该法第464 条第1 款,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同时,结合《民法典》第464 条第2 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即《民法典》上的合同不包含身份合同。

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是一对相对概念,[3] 虽然通说认为,《民法典》规范的是债权合同,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制度及理论,缺少承认物权行为的规范基础,故也无必要区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作为《民法典》中的第三编,合同编将承担合同一般法的功能,成为调整各类合同的一般性规范。

(二) 合同制度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

合同制度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两大法系有较大区别。在英美法系,没有法典化的传统,故其具有独立的合同法立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因其法典化的传统,合同与债始终联结在一起,[4] 有关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多规定于《民法典》的“债编”中,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学理上多称之为“契约之债”而无单独的合同立法。我国立法受大陆法系影响深远,《民法典》在第三编中专门规定合同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