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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管制度—风险管理与保险

【摘要】:1985年3月,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按照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监管原则,国务院于1998年11月批准设立中国保监会,专司保险监管职能,集中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一)中国保险监管组织体系

我国保险监管组织体系变化主要经历了以下四个发展阶段[3]:

1949年至1978年: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监管更替时期。新中国成立初期,根据原政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组织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和主管保险业,故而也由其承担保险监管职责。1952年6月,受前苏联把保险作为财政后备单纯吸收闲散资金工具的理论以及“共产风”的影响,保险业划归财政部领导,成为国家财政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核算的组成部分。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仅有涉外业务仍在办理,因而保险业务又重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与监管。

1979年至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保险业监管职能阶段。1979年4月,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纪要》,决定“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这一重大决策发布后,国内保险业务全面开始恢复办理,保险业务仍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局级专业子公司。1983年9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专职行使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职能的精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来,成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而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直接领导也转为对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1985年3月,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险管理机关。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分别下发《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加强金融监管和实施分业经营。199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内设立保险处,专门负责保险机构的监管。1995年10月,《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和保险监管在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道路上迈出关键一步。

1998年至2018年:现代保险监管体系建立时期。按照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监管原则,国务院于1998年11月批准设立中国保监会,专司保险监管职能,集中管理全国保险市场。从1999年底开始,保监会陆续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设立派出机构,到2001年4月,派出机构设立到位,全国保险监管组织体系开始逐步形成,这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督管理体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2003年3月,中央决定将原中国保监会的行政级别由副部级调整为正部级。原中国保监会成立后,我国保险监管进入了全面、系统、专业化的阶段,将保险业发展定位提升到前所未有的新高度,极大开阔了保险业发展视野,拓宽了保险业发展空间。

2018年至今:银行业和保险业统一监管阶段。2018年3月,时隔20年,原中国银监会与原中国保监会合并,组建中国银保监会,统一监管银行业和保险业。银行保险业改革监管体制是结合国家经济改革的宏观环境与行业自身发展需要,通过监管框架重塑,从机制和规则上提升监管能力,达成监管目标,提高我国金融监管国际竞争力。

新成立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依法依规对全国银行业和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银行业和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改革开放和监管有效性开展系统性研究;依据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制定银行业和保险业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规则;依法依规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实行准入管理,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其内设机构包括办公厅(党委办公室)、政策研究局、法规部、统计信息与风险监测部、财务会计部(偿付能力监管部)、普惠金融部、公司治理监管部、银行机构检查局、重大风险事件与案件处置局(银行业与保险业安全保卫局)、创新业务监管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政策性银行监管部、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监管部、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监管部、城市商业银行监管部、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监管部、国际合作与外资机构监管部(港澳台办公室)、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人身保险监管部、保险中介监管部、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信托监管部、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人事部(党委组织部)和机关党委(党委宣传部)。

(二)中国保险监管内容

如前所述,原中国保监会成立后,我国保险监管进入了全面、系统、专业化的阶段,逐步实现了从以行为监管、价格监管为主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的转变,从以行政监管为主向建立包括行政监管、立法监管、司法监管在内的完整保险监管制度体系转变。2006年,原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推动形成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的“三支柱”现代保险监管框架,同时还提出政府监管、企业内控、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风险防范体系,标志着一个完整的现代保险监管框架完成。

1.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监管是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偿付能力监管的重心在于防范保险公司无法履行保单即期责任的风险。鉴于其重要性,后文将对偿付能力监管进行专门论述。

2.公司治理监管

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基石。随着保险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陆续上市,原保监会于2006年发布《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正式引入公司治理监管。我国公司治理监管重点强化股权、资本、管理层等监管,有效落实“三会一层”制度,提高公司治理实效。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中新增了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质等内容的明确规定,提升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法律效力。

3.市场行为监管

市场行为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市场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我国保险业恢复初期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原保监会成立后逐步过渡到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此后再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公司治理监管为基础、以市场行为监管为抓手的“三支柱”监管框架。在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主要是指保险监管部门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的市场经营和竞争行为等进行规范的活动。2017年4月20日至5月5日,原保监会密集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弥补监管短板构建严密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通知》五个文件,这一系列文件即是我国市场行为监管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