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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理与保险:保险中介形式及其作用

【摘要】:尽管世界各国的保险中介制度不尽相同,但是从总体上来看,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是三种最常见的保险中介形式。(二)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公估人的存在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解决保险争议。

如前所述,保险市场的中介既包括活动于保险人投保人之间,充当保险供需双方的媒介,把保险人和投保人联系起来并建立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如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也包括独立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外,以第三者身份处理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办理的有关保险业务的公证、鉴定、理算、精算等事项的人,如保险公证人(行)或保险公估人(行)、保险律师、保险理算师、保险精算师、保险验船师等。

尽管世界各国的保险中介制度不尽相同,但是从总体上来看,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是三种最常见的保险中介形式。

(一)保险代理人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由于各国的法律不同,对保险代理人的具体资格、种类和业务范围的限定也有所不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可以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类。

1.专业代理人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在保险代理人中,它是唯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经授权后,一般可以代理销售保险单、代理收取保险费、进行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代理损失查勘和理赔等业务。根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

2.兼业代理人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组织机构。兼业代理人具有建立机构简单、易于开展业务、适应性强等优点。为了更好地发挥兼业代理人的优势,规范兼业代理人的行为,我国《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常见的兼业代理人主要分为银行代理、行业代理和单位代理三种。银行代理是指保险人利用银行在业务上的优点,通过银行代理向企业和个人进行保险宣传,这种方式目前已取得十分显著的效果;行业代理可充分运用各行业的优势,代理的保险业务一般为专项险种,如由货物运输部门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由航空售票点代理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单位代理主要是由各单位工会、财务部门代理,办理一些与职工生活关系密切的保险业务,方便投保。

3.个人代理人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个人。通常法律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目前,我国的个人代理人主要是指保险营销员。受2015年取消营销员资格考试政策实施的影响,我保险营销员人数从2015年开始快速上升。同时,退出(脱落)人数也呈上升趋势。2015—2017年寿险营销员保持75%以上增员率的同时,脱落率也一直在50%上下。此外,随着整个行业的快速发展,保险营销员中的低收入人员比重在逐年下降,但是绝大多数人仍处于低收入水平,月均收入不足2 000元的占比超过半数。

(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它通常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在我国,保险经纪人主要是指保险经纪公司,并且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总的来说,保险经纪人具有业务范围广和服务的专业性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以及市场的条件及监管要求较高等特征。我国《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将保险经纪人分为直接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两类。其中,直接保险经纪人专指原保险市场上的保险经纪人,也就是通常所指的介于投保人和原保险人之间的、直接接受投保人委托提供保险经纪业务服务并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人;而再保险经纪人则是指促成再保险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建立再保险关系的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查、鉴定、估损、赔偿和理算等业务的单位。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保险公估人的存在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解决保险争议。这不仅因为保险公估人有独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第三者身份,还因为保险公估人在某些特定方面具有专长,并且有相当的权威性。

【阅读材料9-2】我国保险集团发展现状[2]

截至2018年底,我国保险主体共计229家,其中,保险集团控股公司12家,财产险公司87家,人身险公司91家,再保险公司11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4家,其他新型保险组织4家。保险经营主体有着特殊的社会影响力,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对保险行业高度重视,对保险企业的营运加以管理,并就其资本实力、资格条件、组织形式加以细致规定,为其合理运营创造必备的前提。近几年,集团化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趋势,也是近年来保险市场主体的重要组织形式。

以保险主体的资本来源及实际控制关系为主要标准,并统筹考虑保险主体之间业务性质及管控模式等,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将保险集团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集团法人控股型(集团公司型),另一类是保险集团模拟运作型(准保险集团型)。保险集团法人控股型模式(集团公司型)是指以保险集团公司为主体、控股一家或多家保险子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一般并不经营具体保险业务,也称“纯粹保险集团控股型”,这是保险集团的主要组织形式。截至2018年底,我国共有12家保险集团法人控股型的集团,共控制(或共同控制)着66家保险主体(含资产管理公司,下同),详见表9-1。

表9-1 12家法人控股型保险集团(集团公司型)控制保险主体列表

续表

保险集团模拟运作型模式(准保险集团型)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不以纯粹保险集团公司形式存在,但拥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从产权控制关系上,可将其分为母子公司型(即母公司为保险公司,并同时控制至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和水平控制型(即两家保险公司本身不具有直接产权关系,但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两种组织模式;从资本来源上,可将其分为实体产业控制型(即主要资本来源为实体产业)和非保险金融控制型(即主要资本来源于银行等非保险金融机构)两种组织形式。根据统计,截至2018年12月,我国共有11家模拟运作型保险集团(准保险集团),见表9-2。

表9-2 11家模拟运作型保险集团(准保险集团型)控制主体列表

对于准保险集团的内部管理,既有成立虚拟保险集团的组织模式(如中国泛海、复星集团等),这并不是一种组织法人形式,而是基于实际经营管理需要的集团化运作架构;也有在资本集团或金控平台统一管理的组织模式(如英大资本集团等),这主要是基于资本集团或金控平台的多元化业务定位,将保险机构纳入集团统一管理。

我国集团化保险主体在市场中占有主导地位,并呈现明显的“锥子型结构”。截至2018年末,纳入保险集团法人控股型模式的保险主体共有66家,约占保险业法人主体总数的29.7%;纳入保险集团模拟运作型模式的保险主体共有28家,约占保险业法人主体总数的12.6%,成为行业发展的主流力量。

我国保险集团化发展的主要价值在于,多元化企业通过集团公司影响旗下控制的业务来获得企业整体优势,即“母合优势”。这种优势本质来源于集团公司的能力和子公司业务单元关键成功因素之间的相互促进。相对于单一保险机构,保险集团化发展的主要价值来源于三种能力。一是整合协同能力。集团基于公司价值链的支持性资源整合协同(如信息技术、品牌、人力资源等)和基于公司价值创造的发展性资源整合协同(如交叉销售、政府合作、投资收购等),来实现不同业务的协同增效。二是产业构建能力。集团主要是基于新产业的投资、迁移或旧产业的退出,来进行产业优化组合。三是创新孵化能力。集团基于新业态的创新甚至颠覆式创新,更好地把握市场机遇。

当然,集团化具有自我扩张的冲动和自我僵化的惯性,容易对子公司形成不当干预;集团化在给保险企业带来诸多想象空间的同时,也会成倍加大治理难度,带来一系列的副作用。

总之,世界各国保险企业采用的组织形式是多样的,而且随着各国社会经济条件以及保险市场发育程度的变化和经营环境的国际化,保险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还会出现变革,但变革的宗旨必然是围绕能更好实现其营运目标而展开的,这是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