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风险管理与保险成果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风险管理与保险成果

【摘要】:由于机动车肇事率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逐渐成为车辆所有人转嫁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必要手段。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奥迪牌小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所以被告应按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交通工具进入千家万户。由于机动车肇事率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逐渐成为车辆所有人转嫁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必要手段。

(一)保险标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依法产生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车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投保人和保险人。

(二)保险责任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对每次事故在合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5]

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对赔偿内容和限额都做了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责险)都是针对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进行赔偿,但二者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首先,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出于有效控制风险的考虑,商业三责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商业三责险。最后,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是配合使用的,商业三责险是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个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进行赔偿。

(三)除外责任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2.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私有车辆、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3.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4.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5.因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政府征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6.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保险事故引起的、无论是否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

7.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和费用。

【阅读材料7-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判决案例[16]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7日20时10分许,张某驾驶奥迪牌小轿车,在靖边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庆路南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碰撞倒地,又被后面冯某驾驶的别克牌小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失、行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冯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公司拒绝赔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理结果

由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三、案例评析

(一)交通事故致人遭受伤害案件中,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奥迪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按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奥迪牌小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所以被告应按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公司家庭自用车实施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属于免责条款。

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原告,亦未进行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不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就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基于免责条款不予理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

格式合同的产生及其普遍运用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的。保险行业的存在、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交易双方所要求的简便、省时导致了格式合同的存在并大量运用于保险活动领域。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约交易的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经营成本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提出了严格要求,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义务人义务的条款必须明确说明且通过合理解释使相对人理解。如果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就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