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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理与保险:批改单的作用与重要性

【摘要】:批改单简称批单或背书,是变更、增减保险单内容的书面文件。批单由保险人出具并签章,附贴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批单一经签发,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修改、扩大或限制原保单中记载的权利和义务,变更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所属权等,都可以使用批单的形式。其他合同条款载体与保险凭证不一致的,应当以法定载体记载为准,故保险凭证的效力高于投保单。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65 731.87元。

批改单简称批单或背书,是变更、增减保险单内容的书面文件。批单由保险人出具并签章,附贴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批单一经签发,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修改、扩大或限制原保单中记载的权利和义务,变更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所属权等,都可以使用批单的形式。需要指出的是,批单的法律效力高于保险单,同类别的记载事项,以批单为准;多次签发批单的,以最后成立的批单为准。

除了以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外,经投保人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于构成保险合同的多种文件,其内容若有不一致的时候,根据我国《最高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阅读材料5-2】投保单与保险凭证不一致[3]

1997年11月,A为当年8岁的女儿投保了一份子女婚嫁金保险。A从保险公司获得一张小卡片——保险凭证,其背面记载:“年缴费2 000元,起保日期1997年11月5日,缴费期限14年,自1997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满领取婚嫁金金额65 731.87元。”

14年之后,A去领取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依据A留存的投保单及该公司《子女婚嫁金保险条款及所附金额表》,仅同意支付保险金54 732.01元。A让保险公司拿出当年他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只见条款中确实记载“年缴费2 000元,到期保险金额为54 732.01元”。

保险公司留存的投保单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凭证记载金额不一致,到底以哪份为准?A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A保险凭证上所记载的金额系被告员工失误,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子女婚嫁金保险条款及所附金额表》在保险工作中并不会随意更改,故仅承认54 732.01元。

法院认为,保险凭证系由保险人交投保人保管,并以此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且保险人逐年进行登记管理的凭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法定载体。其他合同条款载体与保险凭证不一致的,应当以法定载体记载为准,故保险凭证的效力高于投保单。同时,从涉案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已按照保险凭证所明示的条件,在14年中每年向被告如数缴纳保险费,被告的工作人员亦逐年在原告保管的保险凭证上审核、签字(盖章)确认。如系失误或非真实意思,被告即应及时提出,并就“误写”合同的内容(条款)与原告重新商量、补缺。然而,在原告逐年缴费登记的14年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在保险期满给付时,才以失误和非真实意思为由拒付两份凭证上记载不同的所谓差额款,令原告和公众有理由怀疑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的诚意。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65 731.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