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妥善解决双方的争议,保证合同效力。在再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大多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规定选择保险标的所在地或被保险人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合同未规定,且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两个及以上,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提起诉讼。......
2023-08-11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保险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范围,是按照约定缴纳保费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分类
1.依据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分类
依据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不同,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事先在保险单中拟定的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不随投保人的意愿而变更。基本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基本险。
附加条款又称单项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需要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的条款,用以补充基本条款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以扩大或限制保险人的承保责任。附加条款通常也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附贴在保险单上。附加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是附加险,投保人不可单独投保附加险,只能在已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追加投保附加险。
2.依据条款产生效力的基础分类
依据条款产生效力的基础不同,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法定条款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列于保险单中的条款。法定条款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法定条款包括保险人的名称、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
约定条款是在法定条款之外,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就其他权利和义务协商拟定的条款。约定条款通常包括保险协会条款、保证条款和附件条款等。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
1.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信息
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其名称应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名称一致,地址应为保险公司或者具有“出单权限”的分支机构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一般已事先印制于保险单上。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应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上一致,地址为常住地。如果以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投保,保险单上被保险人的姓名须由本人亲自填写;如果被保险人不是受益人,受益人的名称应由被保险人亲自填写,或者授权投保人填写。特别地,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标明“或其指定人”字样,则该合同可背书转让;也可采用无记名式,则该合同可随货物的转移而转让。
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的上述信息关系到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有效行使,因此必须在保险单中详细记载。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风险增加情况、出险情况,保险人催收保费、调查保险事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双方发生保险诉讼时的管辖权问题,均涉及当事人、关系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事项。
2.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投保人投保的财产及相关利益、人的身体和寿命、各种责任和信用等,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也是确定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合同性质、保险责任范围、诉讼管辖等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事项。
如果保险标的是实物财产,需要写清楚名称、用途、坐落地址、使用年限等;如果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需要写清楚姓名、年龄、性别、职业、健康状况等。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对于狭义的财产保险(即实物财产保险)来说,投保人可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自由选择投保金额。保险金额等于保险标的价值是足额投保;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价值是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价值是超额投保,但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部分无效。
对于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来说,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部分责任保险不确定保险金额。
由于人的生命价值和健康不能用货币度量,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不能依据保险标的价值来决定。大部分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依据投保人支付保费的能力及对经济保障的需求,在订约时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4.保险费
保险费是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换取保险人的损失赔偿和保险金给付而向其支付的价格。保险费是保险人建立保险基金的重要来源。财产保险的保险费一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缴纳。人身保险因多数具备长期性,投保人既可以选择趸缴方式,即一次性缴纳全部保险费,也可以采取期缴的方式。
5.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当保险标的发生特定风险事故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责任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一般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举,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
责任免除又称除外责任,规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事故及损失范围。责任免除是对保险人责任范围的限制,避免其过度承担责任,包括法定责任免除和约定责任免除。根据内容不同,责任免除一般可分为四种类型:一是不承保的风险,如地震、恐怖袭击等,由于其损失范围集中、损失程度大,保险合同一般均将其列为不承保风险。二是不承保的标的。保险人通常将价值难以确定或价值变动频繁且变动幅度大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归为不承保范围。不承保标的又可以分为绝对不承保(如土地等)和可特约承保(如现金、黄金等)两类。三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如车辆的正常维修、保养等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条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明示列举,不得以默示方式表示,且在订约时,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6.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起止时间。由于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期间必须明确规定。保险期间的长短是计算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一般财产保险的期限较短,多为一年;人身保险的期限较长,可达数十年甚至终身。保险期间可用具体的年、月、日表示,也可以是某一活动的完整周期,如农作物的生长期、货物运输的航行期、工程的施工期等。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与保险期间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对于“零时起保”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合同成立后的次日零时,或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对于规定“观察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则要晚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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