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最大诚信原则:关键内容解析

最大诚信原则:关键内容解析

【摘要】:只有保险人充分告知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才能确保投保人是在充分了解合同的基础上达成的签订意愿。明确列示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列明于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三)弃权和禁止反言伴随商业保险的发展,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最大诚信原则除了告知和保证之外,还增加了重要内容,即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

1.告知的含义

告知又称如实告知,要求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所有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如实地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对方。投保人应当将一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险人是否提高费率或增加特别条款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陈述或申报,例如,在人身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在商业车险中,车辆的型号和新旧程度等。保险人也应就保险合同条款,将与投保人密切相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具体包括保险条款保险费率、除外责任以及其他可能会影响投保人作出投保决定的条款。

2.告知的内容

对应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可将告知内容分为两个维度

(1)投保人的告知

投保人的告知内容有五个:第一,保险合同订立时,面对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应依据其已知或应知的,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相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第二,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三,保险标的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方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第四,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五,当出现重复保险的情况时,保险人应将关于重复保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

(2)保险人的告知

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内容即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为保险合同往往是格式条款,并且部分条款专业性较强,需要保险人详细说明才能使投保人理解其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充分告知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才能确保投保人是在充分了解合同的基础上达成的签订意愿。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3.告知的形式

(1)投保人告知的形式

投保人告知的形式有两种: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法律对告知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并且被认为是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投保人都应该主动全面地告知保险人。询问告知也称主观告知,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为限,凡是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

相比之下,无限告知形式要求没有专业知识的投保人需要区分什么是重要事实,对投保人的要求较为严格。除了法国、比利时及英美法系国家外,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对投保人采用询问告知形式。我国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询问告知模式下,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内容,投保人可以保持缄默。

(2)保险人告知的形式

保险人告知的形式有两种:明确列示和明确说明。明确列示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列明于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写入保险合同,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我国要求保险人的告知形式采用明确说明的方式,即保险人不仅要在保险合同中清楚明确地列示保险条款内容,而且要对主要条款、除外责任等进行明确说明。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证

1.保证的含义

最大诚信原则中的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事态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作的担保或承诺。保险合同保证义务的履行主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条款有助于明确承保风险,是保险人接受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的前提条件。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信守承诺,违背了保证条款,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进行风险较大的活动,必然会影响保险合同双方事先确定的公平保险定价。例如,某仓库在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时,在合同中承诺不放置易燃易爆品,此项承诺即保证。保险人在此承诺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保险费,如果没有此项保证,保险人有可能不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因此,保证义务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2.保证的形式

保证通常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

(1)明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以条款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证。明示保证作为一种保证条款,必须写入保险合同或批单等文件中。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明示保证,否则保险人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根据具体内容不同,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确认保证涉及过去与现在,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例如,某人保证他从未患过某种疾病,是指他认定以前以及现在都没有患过该疾病,但不涉及今后是否会患此病。

承诺保证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该保证事项涉及现在与未来,不涉及过去。例如,某人承诺今后不再吸烟,是指他保证从现在开始再不吸烟,对于此前是否吸烟无须保证。

(2)默示保证

默示保证是依据相关法律、行业惯例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的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通常在海上保险中运用较多。海上保险合同有三项常用的默示保证:船舶的适航保证、不改变航道的保证以及航行合法的保证。默示保证虽然通常不以文字形式列明,但是与明示保证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三)弃权和禁止反言

伴随商业保险的发展,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最大诚信原则除了告知和保证之外,还增加了重要内容,即弃权与禁止反言。18 世纪末到 19 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如实告知和保证制度。当被保险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有任何不如实告知或不遵守保证条款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会以此为由拒赔。甚至出现了某些保险公司明知道被保险人存在欺骗行为,仍然接受承保,但是在索赔时却拒赔的情况。在这一背景下,保险合同纠纷层出不穷,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保险行业由此陷入了信任危机。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公司、立法机关和法院对保险条款、保险法规等逐渐进行修改,最终形成了“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共识。

1.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法律权利,通常指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或抗辩权等。一般情况下,弃权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即保险人放弃原本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或保证义务而能够行使的抗辩权利。

构成保险人弃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知道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原则上以保险人的确知情为准,但如保险人已知悉有关事实并从该事实中可以推知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的,也应视为知道。二是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明示或者默示的均可。明示弃权是指保险人以法律或惯例所确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弃权,如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默示弃权是指保险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间接地表示其弃权,他人可从其行为中推知其意思。

在保险实务中,可能存在的保险人弃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六类情况:一是明知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费却仍收受补缴的保费;二是明知有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但是仍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损失证明,因而增加其时间和金钱负担;三是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证明有纰漏或不实之处,仍无条件予以接受;四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逾期通知保险人,但仍表示接受的;五是明知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后,保险人仍保持沉默;六是人身保险中不可抗辩条款(详见后文)的特殊时间约定,超过二年视为弃权。

2.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如果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了其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日后就不得再向对方重新主张这种权利。与弃权相对应,禁止反言主要是用来约束保险人的,防止保险人改变主意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如果保险人存在前文所述的弃权行为,日后就不能再重新主张其已经放弃的抗辩权。不可抗辩条款是1848年首次由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应用于其人身保险产品中,规定当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当时保险行业正处于一场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中,不可抗辩条款受到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欢迎和肯定,因此逐渐成为寿险公司所公认的保险条款。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正式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写入该州保险法规。目前,不可抗辩条款成为绝大多数成熟保险市场中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条固定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