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实务中便一直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种观点是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这种观点被概括为客观真实说。“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对《行政诉讼法》第5条“以事实为根据”的进一步阐释,明确事实是证据所揭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2023-08-11
在行政诉讼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处理案件的基础,如果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差距太大,就很难保障结果的公正性。但诉讼总是在有限的条件下进行,这就决定了诉讼结束时的证明程度与客观真实总有一段距离。因此,法律真实的标准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这种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表现为多元化的具体内容。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由于存在着不同类型的行政纠纷,因此,不可能实行单一的证明标准;单一的证明标准不能适应行政诉讼中的各种问题的证明,还可能导致大量的问题得不到解决,难以实现行政诉讼的目标,危害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行政诉讼的发展。由于多元化法定证明标准的缺失,导致行政诉讼出现公正信任危机,司法实践中应用的证明标准多为法官的个人判断而不能为人们所了解,以致于对证据的操作就若明若暗,使人们对行政诉讼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法官的自由心证缺乏实质的控制,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就证明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可根据证明主体、证明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来认定事实;具体而言,证明标准所适用的问题,可以参考以下内容进行:
一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于什么是“合理的怀疑”,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著名的解释:“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7]
那么,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就是裁判者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达到了内心确信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严格标准,与刑事诉讼中有罪的证明标准一样,涉及人身自由等重要问题,应当适用这样的证明标准。
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原则,但是这个证明标准高,不应当适用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具体适用于下述三种行政案件:①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案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包括行政拘留案件和收容教育的案件。②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适用于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和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③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的案件。在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中,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应当保证自己的判断比行政机关的判断更正确,对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应当比行政机关高。
二是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所举出的证据证明事实的倾向性相反,法官将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和衡量。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另一方具有较大的优势,则可以认为具有较大优势的证据更易获得法官的支持。
该优势足以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这种优势必须使法官确信有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或者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查明确凿或明显的证据,并加以确定,进而依据确凿或明显的证据来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对于可能性,法官应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者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如果不能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但如果能够使法官确信此种案件事实的存在具有很大的可能性,就应认定该事实。
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应当适用的案件可以包括:第一,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裁决的案件。简易程序是行政机关当场裁定处理的程序,这个程序适用手续简便,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即可作出处理决定。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这类案件做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也是不切实际的。而且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情节简单,争议不大,没有必要适用非常严格的证明标准而拖延问题的解决。第二,行政裁决、行政赔偿的案件。行政裁决是一种行政机关充当中立者解决民事纠纷的准司法程序,其诉讼客体是民事纠纷。在行政裁决程序中,行政机关是以公断人身份参加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裁决,因此,证明标准不宜过高要求,采用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则更为事宜。在涉及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中,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对这类具有民事性质的案件也应采用民事诉讼中占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是优势证明标准。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人民法院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这一证明标准的案件主要是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即时强制的案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这些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就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必须调查收集一定的证据证明有这种必要性,即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就总体而言,行政诉讼所要解决问题的严重程度,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如何量刑。刑事诉讼的结果,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剥夺,甚至有可能被剥夺生命,以及财产将被没收。对于这些人的极其重要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就要求极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就不足为奇了。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因此,证明标准自然要低。而行政诉讼则是要解决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如果是正确、合法的,即判决予以维持,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则将被判决撤销,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还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由于行政诉讼不仅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的短期限制,以及涉及财产权利的限制;同时,行政诉讼也要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因此,证明标准理应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本案中,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这一问题的证明标准应当适用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事故调查组成员没有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的行为,是否是违反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关系到《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而涉及当事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的认定问题,因此,必须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也就是大连市政府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没有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的行为,并没有实质性违反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在这一点上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怀疑。同样,对于第二诉讼请求,大连市政府也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调查组成员已经履行了回避的法定义务或者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并且不存在合理怀疑。这两个诉讼请求的证明,达到了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算完成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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