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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简析

【摘要】:长期以来,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实务中便一直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种观点是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这种观点被概括为客观真实说。“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对《行政诉讼法》第5条“以事实为根据”的进一步阐释,明确事实是证据所揭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主要的证明标准有:排除合理怀疑(只用于刑事案件)、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4]证明标准与证明的程度含义相同。

德国学者将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尺度、证明额度或者证明强度,它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5]在日本证明标准被称为“证明度”,尽管有时它也用来表示可以上升或下降的法官心证程度,但大部分情况下指的都是法定的、不变的证明基准。[6]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出证据对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履行了证明责任,他提出的主张就会成立,也就不会因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受到诉讼中的不利益;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他的主张就不会成立,也会因为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受到诉讼中的不利益。

在诉讼活动中,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都需要有一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对于采取不同的诉讼行为、启动不同的诉讼程序或者实现不同的诉讼结果来说,需要对哪些事实的存在予以证明,以及对这些事实存在的盖然性应当有多高,会有不同的证明要求。很显然这些事实的有无、存在的盖然性大小,都需要有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支持和证明。因此证明标准还涉及对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可理解为法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既有证据判定指控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标准。由于证明标准是一个与自由心证密切联系的概念,在特定条件下,法官必然要对案件进行主观判断,才能得出结论。长期以来,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实务中便一直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关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可以寻找到一定的内容,影响在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方面就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这种观点被概括为客观真实说。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来自于《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第8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由此,可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查明案件需要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这一客观真实标准,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时就已经确定,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时,虽然规定的条文数有变化,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说根据的条文内容并没有进行修改,仍然是客观真实标准。

另一种观点是法律真实说。这种观点认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该规定第53、54条内容,明确了证明标准就是法律真实,即“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是法律真实说的法律根据。“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对《行政诉讼法》第5条“以事实为根据”的进一步阐释,明确事实是证据所揭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对于这些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即“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