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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及具体内容

【摘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行为确实在程序方面有违法之实,则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撤销判决。三是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证明对象。对于行政赔偿诉讼的提起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或确认违法之诉时一并提起;二是在人民法院对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既判之后由原告单独提起。

在行政诉讼中,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所需证明的对象亦有不同。具体包括:

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的事件作出的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此类案件中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2]就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这具体包括:

(1)有关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权限。根据依法行政的总体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查明被告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被告是否超越其法定权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等。

(2)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制度有回避、调查、听取意见、公开、说明理由、期间、送达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程序合法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行为确实在程序方面有违法之实,则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撤销判决。

(3)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适法是否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就应该是一个正确、合理地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这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当然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审查。

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是行政处罚,除证明其合法性外,还应当证明其合理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一规定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例外,即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但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要审查其合理性。一般认为,当行政处罚畸轻或畸重、相同情况不同对待时,由法官综合全案因素后作出令人信服的变更判决。

三是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证明对象。所谓行政赔偿,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行政赔偿诉讼的证明对象有:①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以及损失的大小。②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如果该行为仅为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③该损失与具体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关于因果联系,应该从侵权行为实施的条件、作用等方面认定。

对于行政赔偿诉讼的提起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或确认违法之诉时一并提起;二是在人民法院对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既判之后由原告单独提起。无论哪种情况,人民法院都只应对行政赔偿诉讼部分进行审理,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则不是本诉的证明对象。

四是行政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法事实。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事实,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所要进行证明的问题,主要包括:①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例如,原告的资格,在行政诉讼中,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具有原告资格。因此,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其资格是否适格,需证明之。②有关法院主管和管辖的事实。③有关审判组织的事实。④有关审判程序的事实。⑤有关采取排除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事实。⑥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⑦被告及其代理人是否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取证的事实。⑧有关行政诉讼执行程序是否合法的事实,等等。[3]

五是有关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成为行政复议附带审查对象,具体包括如下方面的事实:①作为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主体的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制定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的事实。②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事实。③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情况的事实。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但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会涉及行政机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应成为证明对象的内容之一。

在本案中,涉及的证明对象问题,主要是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个是事故调查组成员没有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的行为,是否是违反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第二个也是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问题,即大连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回避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涉及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对象就是大连市政府进行事故调查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被告就要对这一证明对象进行证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人并没有提出被诉大连市政府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的其他违法或者不合理的主张,也没有提出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程序性问题,同时,也不涉及行政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本案中的证明对象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大连市政府进行事故调查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