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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 证据法学案例评析

【摘要】:由于行政管理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的特征,相较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而言,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比较复杂。一般来说,行政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是真伪不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以及与争议有关的事实。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对全案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证据事实以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是指在行政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由于行政管理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的特征,相较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而言,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比较复杂。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真伪不明的法律事实。一般来说,行政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是真伪不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以及与争议有关的事实。这些事实,对于法官而言是不明了的,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来加以证明,使法官相信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而对于一些事实则是无须证明的,如众所周知的事实、定理、自然规律、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推定的事实以及法律文书预决的事实等。这些事实要么在事实上要么在法律上,都是真伪明确的事实,因此,在诉讼中无需证明,也就不是证明对象。

本案中,“大连石化‘6·2’闪爆事故”是否发生则无需证明,因为是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事故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则是本案中需要提出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对全案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此类事实,一般是指依法能够引起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它们的存在与否决定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答辩能否成立。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证据事实以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管理领域包括公安、卫生、财政、规划、税务等众多行业,由不同的行政法律法规对其证明对象进行规范。每一个行业领域甚至每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证明对象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在行政诉讼中,确定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此外,还有《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的部分条款也是确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依据。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事实和行政诉讼程序事实。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告大连市政府之间的争议,就是“大连石化‘6·2’闪爆事故”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大连石化‘6·2’闪爆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报告》未签名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宋砚敏、于方、王利明属于被调查对象,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是否应当回避。这两个争论点,就是本案所要解决的证明对象。解决这两个争论点,所依据的就是规范性文件,即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以此,来判定大连市政府“大连石化‘6·2’闪爆事故”调查程序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