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应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原则作为通过利益最大化而实现实质正义的法律方法原则,在举证责任领域主要用于解决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冲突,客观真实的目的与特定的法律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在这里主要表现为诉讼效率和政策导向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2023-08-11
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意图改变这种行政行为,一般来说,谁打破或准备打破既存的法律状态就由谁来证明,即原告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改变既存法律状态的合法性,所以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对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即法院不受理其起诉。
原告起诉后,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应就其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该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说服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许可案件中,行政许可程序是相对人发起,因此行政相对人应就其向行政机关递交证明文件及行政机关不许可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实际上是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延伸。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就自己已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明确拒绝作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以损害为前提,原告应就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造成损害的存在及损害的程度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跟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似,不管在哪一类行政诉讼中,在行政机关举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之后,原告为确保胜诉,应提出证据加以反驳,对被告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或针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提出反证,行政机关也应针对其反驳提出相对的主张并进行证明。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兼有司法审查性(维持行政裁决和撤销行政裁决)和行政执法性(调查职能和变更行政裁决),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不同于其他诉讼,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举证和请求的限制进行单方面的调查收集证据。因为法院有可能作出变更行政裁决的判决,所以法院不仅仅要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查证,而且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查明被告应作出什么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这只是我国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特殊属性在法院进行证据调查方面的体现,法院不承担任何的结果责任,所以并不意味着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大庆提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而不是其他材料上签名;以及大连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履行回避的法定义务。这是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和再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对这一诉讼主张,原告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人(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都需要为符合起诉或者再审条件负举证责任,而提起上诉时虽然不需要条件,但是为了推翻一审判决,往往需要对上诉理由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而不是其他材料上签名,也就是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大连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回避的法定义务,则需要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案件的再审中,被告大连市政府辩称,由于案涉事故系国务院、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案件,大连市政府将事故调查报告报请省、国家两级安全生产监督机关审核,审核后所形成的新调查报告与事故调查组无关,不应由事故调查组再次签字确认;事故调查组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这是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一种举证和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31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根据上述规定,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存档的《事故调查报告》上,应当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签名。
本案中,事故调查组根据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的审核意见,经修改后报送大连市政府审批的《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形成的最终报告,对此报告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应当予以签字确认,未予签字确认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大连市政府未对《事故调查报告》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一、二审判决以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6月27日呈交辽宁省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机关审核的事故调查报告上的签名,作为本案被诉127号《批复》审批基础的《事故调查报告》上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尽管本案存在省、国家两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调查报告》需提交督办机关审核的事实,但是,督办机关提出的审核意见最终仍需要由事故调查组进一步调查落实,事故调查组必须对其根据挂牌督办机关审核意见作出的最终《事故调查报告》负责,应当依法在最终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大连市政府答辩意见认为,审核后所形成的新调查报告与事故调查组无关,不应由事故调查组再次签字确认,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127号《批复》关于王大庆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王大庆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第23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根据上述规定,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派工作人员作为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参与事故调查活动。但是,如果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所调查事故本身负有责任,应当依法受到处理,则该工作人员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3条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人员。
本案中,宋砚敏、于方、王利明系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但是,《事故调查报告》的建议中认为,三人分别负有“领导责任”“监督不力、监管执法不严”的责任以及“执法不严”的责任,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宋砚敏等三人参与应当给予自己行政处分的事故调查活动,“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和程序正当原则。一、二审判决认为宋砚敏等三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人员,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但是,鉴于王大庆系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与宋砚敏等三人所负责任性质完全不同,三人与王大庆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且本案并无证据否定被诉127号《批复》关于王大庆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适用。王大庆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大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大庆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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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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