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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分析

【摘要】: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应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原则作为通过利益最大化而实现实质正义的法律方法原则,在举证责任领域主要用于解决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冲突,客观真实的目的与特定的法律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在这里主要表现为诉讼效率和政策导向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应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

一是公平原则。行政机关履行着对社会的管理职能,在社会活动中拥有很大的权力,处于管理者的位置,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行政相对人作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则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两者在社会活动中的地位有着极大的差别,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可对抗性,举证责任分配的天平就应当向弱者一方即原告一方倾斜,以保证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许多案件的取证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和设备,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器,拥有法律规定的调查权,拥有众多的专业人员等优势条件,而一般来说行政相对人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都明显弱于行政机关,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往往容易造成不公正的后果,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从公平原则出发,主要由作为被告方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原则作为通过利益最大化而实现实质正义的法律方法原则,在举证责任领域主要用于解决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冲突,客观真实的目的与特定的法律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在这里主要表现为诉讼效率和政策导向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行政诉讼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所以被告了解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因、具体的法律依据以及行政行为的决定执行过程,并且作为行政机关的日常工作一般都有记录,即证据一般情况下应当为被告方所掌握和控制,而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不了解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而且也很难向行政机关了解、调取到必要的材料,因此原告与证据的距离更远,不容易收集证据,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赔偿,对于造成损害的事实更清楚,此时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困难较小,如果让被告承担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必然会浪费更多的社会资源,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遵循效率原则。

行政程序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应该先作调查,进行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并充分考虑选择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根据再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建立在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如果让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必须有充分的事实材料和法律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这就可以起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同样,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规定原告就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起到促使行政相对人谨慎起诉,防止诉讼权滥用的作用,所以政策导向也是举证责任分配考虑的因素之一。

三是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诉讼相似,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诉讼的一般原则之一也指导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当出现证明妨害时,如果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证据,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对方当事人课以举证责任,而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另外,有的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行政诉讼中也有其特殊体现。这种观点认为,一方面原告提起诉讼,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诉讼是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在先,如果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会发生行政诉讼,所以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行政机关首先主张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被告人对其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结果。也有人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持证,谁举证”。

在本案中,“大连石化‘6·2’闪爆事故”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掌握大连市政府手中,而本案再审申请人无从得知,因此,大连市政府应对“大连石化‘6·2’闪爆事故”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符合证据分配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