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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摘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行政诉讼作为三大诉讼中的一种,应该遵循等腰三角形的诉讼基本构造,即双方当事人平等对立,法官居中裁判,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必须注意当事人双方的对等性和公平性,不能简单地将责任恒定为某一方主体承担,只有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分配举证责任,才能做到既保障行政机关顺利履行其职权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行为意义上的(或主观意义上的),即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包括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诉讼主张,也就谈不上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是诉讼活动的起点和归宿,当事人针对主张进行举证和辩论,法官就主张的成立与否形成心证,因此,举证责任应首先包括主张责任。事实与法律是司法裁判的两大要素,事实问题在司法审判中具有前提性的地位,法官知法但不可能知道诉讼所指向的事实,所以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该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责令某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并进行证明,使法官了解事实的真相(说服责任),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另一方面的内容是结果意义上的(或客观意义上的),即由于时过境迁,当事人提不出合理的证据,或双方所提出的证据旗鼓相当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无法形成心证,这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它们都是统一于举证责任概念之下的两个方面,行为责任是前提,行为责任的履行是为了避免结果责任的发生;结果责任是本质,结果责任的发生是不履行行为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而正是结果责任在法律上的规定促使当事人承担行为责任。区别在于行为责任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展开诉讼活动,是程序法上的要求,而结果责任表现为承担败诉后果的风险,是从实体法的原则中派生出来的。

行政诉讼作为三大诉讼中的一种,应该遵循等腰三角形的诉讼基本构造,即双方当事人平等对立,法官居中裁判,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必须注意当事人双方的对等性和公平性,不能简单地将责任恒定为某一方主体承担,只有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分配举证责任,才能做到既保障行政机关顺利履行其职权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大庆和被告大连市政府都承担举证责任,前者需要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过行政调查并得出处理结论的责任,而被告大连市政府则要证明事故调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并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