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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适用推定的情况—详解证据法学案例

【摘要】:从前文中可以看出,本案中,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当事人收集提供以及法院收集的主要有以下证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人陈二春的证言;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在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的陈述笔录,以及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当时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案中,法院在运用推定认为原、被告发生碰撞这一事实的基础之上,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了认定。这是推定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是原、被告是否相撞这一事实。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法院认定的难点,以及法院判决作出后广受社会舆论质疑的部分。从前文中可以看出,本案中,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当事人收集提供以及法院收集的主要有以下证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人陈二春的证言;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在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的陈述笔录,以及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当时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

逐一分析以上证据:第一,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不一致,原告所述的相撞事实,被告没有予以承认,因此,不能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双方是否相撞作出认定。第二,证人陈二春的证人证言,虽然其为目击证人,但正如法院所认定的,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但同样,也不能排除原告自行摔倒的可能性,因此,也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否相撞的事实根据。第三,关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在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的陈述笔录,以及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当时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由于两者均属复制品,且没有调取派出所报警记录等其他证据,无法予以印证,根据法律规定亦无法予以认定。

本案中,法院在运用推定认为原、被告发生碰撞这一事实的基础之上,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了认定。法院认为,“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法院所认定的讯问笔录原件丢失,而被告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均属复制品。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复制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于法院没有收集报警记录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因此根据对被告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认定原、被告相撞,证据并不充分。

但法院必须对原、被告是否相撞的事实作出认定。在此种情况下,南京鼓楼区法院大胆运用推定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因此引发激烈争议与质疑。所谓推定的事实,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中所推断出的另一事实。其中,作为推论前提的已知事实,一般称为“基础事实”或“前提事实”;依推定得出的结果事实,一般称为“结论事实”或“推定事实”;作为沟通基础事实与结论事实之桥梁的推论关系,既可以是法律规则也可以是经验规则。在我国法学界,将推定分为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两种。

所谓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院根据已知的客观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出另一事实的存在。所谓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基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而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法院运用推定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是基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所推断出的,属于事实上的推定。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即事实上的推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是推定的法律效力。

对本案判决书中所列的理由进行分析,其所推定的原、被告相撞事实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如下: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原告倒地后被告相扶,并在家人到达后与家人一起共同送原告去医院;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200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根据以上事实,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原、被告相撞的推定。

其所依据的日常生活经验如下: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

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

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200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给付原因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还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本案中,法院运用推定分析所依据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社会情理”,受到了广泛质疑。从一审判决看,法院认为,彭宇“如果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彭宇“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做此等选择,显然与情理相悖”。对事发当日彭宇主动为原告付出200多元医药费,一直未要求返还的事实,法官认为,这个钱给付不合情理,应为彭宇撞人的“赔偿款”。很显然,这些“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社会情理”并不被公众所认可,更偏离了主流价值观

法院运用推定时,依据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社会情理”,引发舆论哗然和公众批评,导致社会舆论普遍不认同一审判决结果。这些不恰当的分析推论,迅速被一些关注彭宇案的媒体抓住、放大,引起公众的普遍质疑与批评。由此不断升温的报道将对此案的事实判断上升为价值判断,在道德追问中忽略了对事实真相的探究。正因为如此,公众普遍接受的“彭宇案”信息,是此案“判决不公”“彭宇是做好事反遭诬陷赔偿”,产生的负面效应是频频见之于报端、广播、荧屏等传媒的“老人倒地不能扶”“好人做不得”的道德评判。

可见,在运用已知的客观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时,作为已知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中介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高度的盖然性意味着,某种现象的发生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是没有例外的;而且,作为人们从日常生活经验中归纳出来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则,“日常生活经验”应当是社会上一般人所普遍认同的,而不是法官个人的认识。如果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就不能作为推定中介的经验法则。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这是法官所具有的自由心证的权力。但这种推理和自由心证亦有规则限制。本案中,法院一审判决书所依据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社会情理”,不被社会公众所认可,亦偏离了主流价值观,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这是其受到社会广泛质疑的主要原因。值得一提的是,关于高度盖然性,亦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本案,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相撞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时,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收集的证据情况,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