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权这一概念为日本学者所创,是指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享有的各种程序性权利。此外,按照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要求,当事人权还包括指定裁判范围、限定法院收集裁判资料、撤诉、放弃或认诺请求、和解等各种权能。听审请求权相当于当事人权中的一部分,即辩论权和旨在保障辩论权的程序性权利,如阅卷权、受送达权等。......
2023-08-15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形式。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真实性与虚假性往往共存,特别是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尤其如此。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他们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比其他人更清楚,使得他们有可能向法院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彼此之间的利益又具有对立性,所以为获胜诉,当事人可能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进行掩盖,甚至弄虚作假。
因此,对当事人陈述效力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可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单独予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即当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的自认一旦成立,其法律后果是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即对方所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主张在仅有陈述的情况下,也可以获得法院支持。
关于诉讼上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作了规定,内容涉及自认的要件、类型、效力、撤回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据此,当事人的自认的成立需要以下条件:一是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这是因为自认本身即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因而其对象是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关于适用和解释法律的陈述,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二是自认必须是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相一致的陈述。这种一致性陈述,既可以是针对部分事实所作出的,也可以是针对全部事实所作出的。三是自认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这是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的界限。即诉讼上的自认,须是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承认。此外,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是向法院作出的。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之外,以及不是向法院所作出的与之相一致的陈述,不能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四是自认只适用于有关财产关系的事实而陈述。即自认的事实有限制,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五是自认是一种于自己不利的陈述。即自认系当事人针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所作的陈述。也就是说,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导致可能使法院基于该陈述事实作出其败诉的判决。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具有的法律效力包括:一是对当事人的效力。一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即主张该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事实,只有对方当事人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法院也可以予以认定。另一方面,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应受其自认的约束,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撤回。二是对法院的效力。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应当对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三是自认效力的限制。这种限制除了受自认事项限制,即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外,其他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也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此外,自认的事实需要真实,即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时,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对原告所提出的不利于被告的主张,被告有的予以反驳,而有的予以承认。例如,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在原告摔倒之后被告将其扶起,并与家人一起送其至医院,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200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以及原告所提出的受伤住院手术产生医药费等事实,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所作的承认即为当事人的自认,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即被告将其撞倒、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撞倒所造成的,以及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主张,被告在一审中一一予以反驳。本案的二审,由于是双方和解撤诉结案,和解过程没有对外公开,彭宇对于以上事实的态度不得而知。而2012年南京官方披露的事实,即彭宇承认当时确实撞了徐寿兰老人,应当如何认定?由于彭宇是在什么时间,以什么形式,向谁作出的承认,均无公开说明,因此,无法依当事人自认的条件作出认定。有一点可以确认的是,如果不是在二审审理期间,而是在案件已经审结之后所作的陈述,即便是向法院作出的,即便是明确作出的,也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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