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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是特殊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特殊侵权案件及合同案件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有三种原则:

一是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的民事案件均是按这一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特殊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特殊侵权案件及合同案件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八种特殊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特殊分配原则,包括: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该规定第5条、第6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根据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则,有特殊规定的,从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依一般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确定证明责任分配。

三是公平原则,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是因碰撞摔倒引发的人身权侵权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是特殊侵权案件,而不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第一个,即原、被告是否相撞上。那么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具体来说,本案中原、被告分别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被告彭宇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3万多元,并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主张。

据此,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以下侵权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是存在被被告彭宇撞倒这一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二是存在侵权行为结果的事实,即导致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3万多元;三是侵权行为的发生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即其摔倒受伤住院手术是由于与被告彭宇撞倒所直接引起的;四是与被告彭宇相撞中,被告负有过错的事实,即由于被告下车时不小心、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将其撞倒。以上四个方面的事实,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基本事实。如此确定原告的证明责任,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1款的规定,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的被告彭宇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碰撞,而是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可见,被告彭宇并没有提出独立的反请求,而只是反驳原告的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款的规定,彭宇应当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被告应当就其不存在与原告相撞,而仅仅是帮扶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事诉讼证据由当事人负责收集,这是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一般规则。但是,依《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主体包括当事人和法院,具体收集规则如下:一是一般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收集。二是本应由当事人收集的证据,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的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三类: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第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第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三是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自行收集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该规定第16条进一步规定,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结合本案,原、被告应当就各自提出的主张,自行收集证据,并向法院提供。具体来说,原告应当就其所提出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收集证据,包括:被被告彭宇撞倒的事实、摔伤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被告彭宇有过错的事实等。本案中,原告除向法院提供当事人陈述外,还收集并提供了医院诊断,以及医药费等证据。而被告彭宇应当就其所提出的没有与原告相撞,而仅仅是帮扶的事实自行收集证据。为此,本案中,被告申请现场目击证人陈二春向法院作证。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一个关键证据,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发生争议并报警,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这份证据由于是由公安机关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本案中,该询问笔录被接处警的城中派出所在该所房屋维修过程中不慎丢失。为此,法院传唤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作询问笔录的转述。此外,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由于询问笔录原件丢失,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为此,法院收集了民警的转述,以及事后誊写材料,均属复制品。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复制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从南京中院在一审判决后查找到的当事双方报警记录上,可以看到原、被告在事发当日分别向警方陈述事实时,均表示与对方发生了碰撞。这份报警记录,是具有治安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4条规定,其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报警记录的内容与询问笔录复制品中所记录的双方详细地说明了各自在碰撞时的行态、动作、感受,能够相互印证。但遗憾的是,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没有调取该份报警记录,作为证据进行公开质证、认证。从而使其询问笔录的复制品无法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