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证的真实性在诉讼中进行同一性判断才能予以确立,物证必须是真实的,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同一性,才能具有证据能力。物证的收集程序决定了物证的合法性,物证收集过程的审查判断主要针对收集物证的行为有无相关笔录、清单,搜集物证的侦查人员有没有履行证据收集的形式要件,所搜集到的物证信息标记是否完整。......
2023-08-10
据媒体报道,被告人李怀亮在被讯问中作出有罪供述后,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收集到印证其有罪供述的证据;在被告人李怀亮翻供后,公安机关也没有及时收集其他证据,排除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这样导致被告人李怀亮所作的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大大降低。这里涉及侦查中如何提高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下面结合本案对此予以阐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俗称“口供”,是指受刑事追诉的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做的供认、辩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二是说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三是揭发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口供具有以下三个显著的特点:①经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对于自己是否有罪以及如何犯罪,他们比任何人都更为清楚。因此,他所做的有罪供述、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以及对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揭发,一经查证属实是认定案情事实的直接证据。②口供中虚假的成分较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自身利害关系极大。在大多数情况下总是企图抵赖其罪行,或尽量减轻其责任;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能会承认一些并不存在的“犯罪事实”,或者把别人的罪行包揽在自己身上。因此,口供中虚假的成分很多,或者有真有假、半真半假,造成审查判断证据时的困难。③口供还常常呈现出反复无常的“易变性”。昨天供了今天翻,今天翻了明天又供,反反复复,呈现出极不稳定的状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意义主要是:①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助于迅速查明案情。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与其他证据互相比对、互相印证,有助于客观地分析案情,作出正确的结论。③口供对量刑也有一定意义。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作为最后量刑时的参考。
首先,讯问要细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侦查破案、认定案件事实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口供对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具有独特的证明作用,犯意的形成、犯罪的动机,只有口供能够直接证明,没有口供就只能依靠其他证据进行推断。此外,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最为清楚,如果其能够真实地提供口供,便可以完整地再现整个犯罪过程、揭露事实真相,这种作用也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
侦查人员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开始之前,都应详细分析已经掌握的案件材料,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与案件有关的人名、地名、单位名称以及一些专门名词、术语等,事先要了解清楚。在此基础上侦查人员要制定相应的讯问计划,明确讯问的目的和要求。只有如此,才能对每次讯问的问题做到心中有数。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逐一展开,将犯罪的前因后果都要问清楚,具体包括以下要素:犯罪的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后果。这样,作案人即使翻供也不会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
其次,采用适当方法及时固定口供。在固定口供的形式上,有以下三种方法:
一是以制作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制作笔录,以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固定和保全下来,作为证据使用。记录要与讯问同步进行,不能在讯问后根据讯问人的回忆来整理讯问笔录。书写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墨水。讯问笔录要客观全面地反映讯问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二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书写的形式加以固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办案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三是以制作录音、录像的方式加以固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时,制作录音或录像,采用视听技术固定和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对讯问的过程实施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客观记录和再现讯问的全部过程,真实地反映讯问气氛,双方的神态、言语声调等活动情况。这样不仅能够重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而且还能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语言、方式进行固定并在事后的诉讼中重现。这有利于客观、全面、直观、生动地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内容和讯问的具体过程,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以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像中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录像,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再次,及时收集能够印证口供的证据。侦查人员在讯问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提到一些关于人和物的线索,如作案工具、同案犯、赃物等,侦查人员应当及时收集和固定这些证据,使其与口供能够相互印证。在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开口交代了犯罪事实,一些办案民警就认为案件已告破,不重视收集印证口供的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了,就缺少了指向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所以,侦查人员要从起诉的角度、从辩护的角度、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角度去收集、固定证据。
最后,及时排除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注意证据体系的构建,及时排除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这样才能提高口供的证明力。在构建证据体系的过程中,应注意审查口供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果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要及时收集证据,解决孰真孰伪。
就本案而言,当地公安机关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后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没有采取适当的方法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致于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公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李怀亮先后作了10次供述,其中前两次未供述犯罪事实,第三次至第八次作了有罪供述,第九次后翻供并持续至2013年。由于当地公安机关在讯问李怀亮的时候没有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致使李怀亮在第九次翻供以后无法再现第三次至第八次有罪供述的讯问过程。这样一来,在李怀亮翻供的时候,当地公安机关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怀亮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具体情况,导致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大大降低了。而当地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录音、录像的方法固定口供也与当时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关系。因为案发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没有作出规定,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所以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基本上不会主动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其二,没有及时排除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致使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未能被法院采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怀亮归案后,虽然作过有罪供述,但随后又翻供,在被害人衣着、裤头及矿灯所扔的位置等主要情节上,与之前的有罪供述不一致,也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存在矛盾。因此,被告人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当地公安机关虽然掌握了李怀亮的有罪供述,但是李怀亮所作的有罪供述与翻供后的供述在被害人衣着、裤头及矿灯所扔的位置等主要情节上,以及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之间都存在矛盾。由于当地公安机关在李怀亮翻供后没有及时收集和固定其他证据来印证李怀亮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具体细节,致使李怀亮所作的有罪供述与翻供后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被排除。因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被告人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指控不能成立的判决。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没有采取适当的方法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导致该份口供的证明力大大降低。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排除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导致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未能被法院采纳。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中必须要采用适当的方法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果在本案中侦查人员采用了录音录像的方法固定口供,那么在犯罪嫌疑人未翻供时的录音录像可以增强口供的证明力,在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录音录像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防止因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导致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有罪供述证明力降低。在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后,公安机关应当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口供之间存在矛盾要及时排除,若犯罪嫌疑人前后所作的供述一致,应当对口供中提到的一些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或线索及时进行核查,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使其与口供能够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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