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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固定证据-证据法学案例简析

【摘要】:证据的固定是指将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用合法的形式固定下来。③物证的固定应当遵循物证标签规则。如账簿、票据等在认定贪污犯罪中的证明作用。③询问证人、固定证言时应询问证人与案件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证据的固定是指将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用合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为了使收集到的证据能够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必须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加以固定。一般情况下,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是同步进行的。比如,收集证人证言的过程也是固定证人证言的过程、提取物证的过程就是对物证的固定过程。在固定证据的时候,固定的证据对象不同,固定的方法也不尽相同。

1.物证的固定。物证的固定是指将已经发现的物证通过记录、提取等方法进行妥善保管,以便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加以分析、利用。物证的收集与物证的固定是紧密相连的,通常情况下是交织在一起进行的。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物证的收集与物证的使用之间都有一定的距离,如果因为物证的固定不及时、不到位而导致提取到的证据受到损坏、变形、灭失,那么收集证据的任务就无法顺利完成。

物证的固定主要有以下作用:①保全物证所具有的特定性。这是由物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物证一般都具有特定性或不可替代性,一旦灭失很难再取得。因此,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物证受到损坏、变形、灭失。②保全物证所具有的证明性。物证的固定是通过恰当的科学方法和必要的技术手段来保证物证的特征不会因为提取的手段等因素而使其失去证明价值。③保全物证所具有的法律性,即保全物证在法律上得到认可的证明效力。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满足法律对提取、固定物证的形式要求,如具备规范的物证移交手续、完整的物证保管链,从而使物证获得法律的认可。

在固定物证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①应当采取妥善的方式对物证进行固定。固定物证的方式主要包括原物固定、复制固定、封存固定等。所谓原物固定,就是采用提取和保管原物的方法固定物证的证明价值,主要适用于体积较小的物证。所谓复制固定,就是采用复制和制作模型等方法固定物证的证明价值,主要适用于各种痕迹物证。所谓封存固定,就是采用封存财物等方法固定物证的证明价值,主要适用于容易转移、灭失的大宗物证等证据。②物证的固定应当遵循原物优先的规则。对于各种物证的固定,应当尽量采用提取原物的方法进行固定。只有在确实无法或不便提取原物时,才可以使用其他方法进行固定。③物证的固定应当遵循物证标签规则。办案人员在提取每件物证的时候,都应当为其制作“物证标签”。标签上一般应当写明案件的名称和编号、提取的日期和场所、物证的编号、提取人的姓名、物证的基本特征或主要特征。标签应当以恰当的、不会损坏证据证明价值的方式固定在物证上。

2.书证的固定。书证要借助一定的物质材料而存在,其载体很广泛,有纸张、布料、动物皮、竹木、金属、石块等。书证记载的方式有手写、打印、印刷、雕刻等方法。书证具有易灭失的特点,因而对书证的固定是非常必要的。

书证的固定主要有以下作用:①防止有人销毁、涂改书证。②保全书证在证明作案动机和目的中的特殊作用。③保全书证在鉴别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中的印证作用。④保全书证在证明有些案件中不可替代作用。如账簿、票据等在认定贪污犯罪中的证明作用。

对书证的固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①书证应载明收集的单位,并且应有两名以上收集人员签名,同时写明提取书证的时间、地点,提供书证的单位或个人,然后由提供书证的经办人或者证明人核实签名。②对搜查、扣押的书证,要由办案人员会同见证人和被扣押证据的持有人核实查对,并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办案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③对个别思想表达不准确,内容反映不直观的书证,必须及时讯问、询问当事人或证明人,制作笔录,以保证该证据的证明力。④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⑤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3.证人证言的固定。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种类。一般而言,证人应当在庭审中提供证言。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24、120条的规定,证人证言通过笔录形式进行固定。其要求是,证言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证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词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证人亲笔书写供词。

固定证人证言主要有以下作用:①有些证人可能受到威胁、利诱不如实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后对证人进行固定可以防止其随意改变证言的内容。即使在其改变证言后也可以对比其前后证言的真实性。②可以为司法人员保全收集证据的线索,有利于司法人员进一步收集证据。③保全证人证言鉴别其他证据真伪的作用。由于证人是当事人之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真实性较大,通过比较,固定后的证人证言可以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对证人证言的固定要注意以下问题:①询问证人、固定证言时应个别进行,不要采用开座谈会的形式。②询问证人、固定证言时应询问证人所提供证言的来源。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如果是直接感知的,要询问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形成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距离远近、光线明暗等对感知的影响及其程度;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如果是间接得到的,则应重点询问有无确切来源及证人得到该信息内容的条件。③询问证人、固定证言时应询问证人与案件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通过了解证人与案件及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情况,掌握是否有可能受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收买、威胁作伪证。④询问证人、固定证言时对其证言不合乎情理的地方要进行提问,将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判断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4.被害人陈述的固定。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它在很多时候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并且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甄别。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所以,对被害人陈述的固定与证人证言的固定形式相同。

对被害人陈述的固定要注意以下问题:①询问被害人、固定其陈述时应询问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关系。由于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怀有强烈的愤恨,所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关系会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②询问被害人、固定其陈述时应是否受到了威胁,以判断其是否提供了真实情况。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固定。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为此,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固定。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①讯问人员记录。这是最传统、最基本的固定口供的方法,即由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用手写文字加以记录、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就是“讯问笔录”。笔录中要记载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的参加者,这是笔录能够被认定为合法证据的条件之一。②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词。即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亲笔书写供述和辩解意见。它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就是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③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固定要注意以下问题:①严禁刑讯逼供和采用冻、饿、晒、烤和疲劳审讯的方法获取口供。②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前后矛盾,就要有针对性地加以讯问。③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之间,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就要重点讯问。

6.鉴定意见的固定。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法律要求其具有书面形式,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要出具书面的结论性意见。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在接受鉴定意见予以固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内容:①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资质。③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④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⑤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等。公安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既包括对鉴定的主体、检材的审查,也包括对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的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予以接收和保管,以供庭审中举证、质证使用。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固定。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种类。根据法律规定,这些笔录都可以以文字记录、照片、绘图、录像等形式加以固定。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勘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刑事诉讼的勘查笔录可以以照片、文字笔录、绘图、录像的形式予以制作和固定。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办案机关应按照这些要求制作笔录。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一直没有规定辨认笔录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增加辨认笔录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明确了辨认笔录的法定证据地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应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办案机关应按照这些要求制作笔录。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实验是形成证据的一种手段,但刑事诉讼立法一直没有明确其独立的证据地位,实践中将其归为勘验、检查笔录中。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与勘验、检查笔录并列规定。侦查实验是为了“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而进行的模拟实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写成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必要时进行录音、录像。制作笔录时应该记清楚实验的目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和工具,批准机关、指挥人员以及参与人基本情况,实验的过程和结果。侦查实验笔录可以采用文字记录、录像、录音、绘图及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制作。

对勘验现场、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固定要注意以下问题:①制作的笔录要合法。如勘验现场要邀请见证人进行见证。这些笔录要有制作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②笔录的记载要客观、全面、准确。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固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的法定证据种类。视听资料多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形式储存和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以存储介质储存和固定。

在刑事诉讼中,固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注意以下问题:①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保全时,要开具接收证据清单和进行查证。②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③保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就本案而言,当地公安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收集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当时案发现场发现一块面积为40厘米×21厘米的血迹,经鉴定是O型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郭小云的头发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A型血,而李怀亮的血型是AB型。这说明了当时案发现场发现的一块面积为40厘米×21厘米的O型血迹既不是被害人郭小云留下的,也不是李怀亮留下的,很有可能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留下的。但据媒体报道,当地公安机关却没有对当晚出现在案发地点附近的其他人血型进行鉴定,造成该O型血迹是谁所留下也就无法查清。由于案发时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致使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当地公安机关在固定证据的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本案的关键性证据灭失。被害人郭小云被杀之后,村民调主任赵某某当时在案发现场还曾发现了一个38码的鞋印,而李怀亮的鞋是44码。赵某某将这个带着泥土的38码脚印整块挖了下来送到当地公安局,可是这一重要证据却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对此解释是由于鞋印纹路比较模糊,达不到鉴定标准,因此没有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便赵某某在案发现场发现的38码鞋印纹路比较模糊,达不到鉴定标准,但是当地公安机关还是应该对这份证据加以固定,不能让这份证据灭失。此份证据的灭失造成了部分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这是导致法院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李怀亮无罪判决的原因之一。

通过对案件具体情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当地公安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的时候只注重收集和固定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收集和固定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导致案件多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因此,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的时候,必须全面、客观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侦查机关要尊重客观事实,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能先入为主,更不能以自己的主观臆想来收集和固定证据,凡是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材料都要加以收集和固定。只有这样才能了解案件事实的全貌,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