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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案例及方法简析

【摘要】:收集证据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程序公正和证据合法性的基本要求。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法定的收集证据主体规定了一系列收集证据的方法,以使他们能够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询问这一收集证据的方法主要用于刑事案件的证人、被害人。勘验不但可以作为收集证据的一种方法,而且可以形成一种证据,这种证据被称为勘验笔录。

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材料去查明案件事实。为了完成收集证据的任务,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是收集证据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收集证据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程序公正和证据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是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而且使证据具有了合法性的属性,为它成为定案依据提供了条件。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一方面,在程序的设置上,对询问、讯问、勘验、检查、查封、搜查、辨认、扣押等取证方法作了严格规定。另一方面,法律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规范取证行为。

二是收集证据要主动、及时。在刑事诉讼中,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实施的,从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到其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接触一些人和物,在作案现场和有关处所必然会留下相应的痕迹等物证,必然会被看到、听到案件的有关情况,留下相应的人证。但是,证据事实却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些证据材料在被提取和固定之前,常常会发生变化。其一,人为的破坏。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为了逃避惩罚,往往会破坏犯罪现场、毁灭罪证、转移赃物,以掩盖罪证。其二,各种自然因素的影响。自然条件的变化也可能使某些证据变质、变形、灭失。如风吹、雨淋、蒸发,等等,都有可能使现场遗留的指纹、足迹、血迹发生变化或者完全消失。其三,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案件情况的记忆会减弱,以致讲述时失真,等等。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案件发生后,积极迅速地赶赴现场,及时深入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抓住破案的最佳时机,防止证据因自然因素、人为原因或其他情况而灭失、毁损、丧失证明价值。

三是收集证据应客观、全面。公安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要尊重客观事实,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不能先入为主,不能带条条框框,凡是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材料都要收集。坚持以事物的本来面貌去反映它,不能以主观臆断去代替客观事实,不能偏听偏信,任意取舍,更不能弄虚作假,虚构或伪造证据。公安司法人员不但要客观地收集证据,还要全面地收集证据。只有全面地收集证据,取得正反两面的证据材料,才能了解案件事实的各个方面和全貌,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

四是收集证据应深入、细致。公安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要深入到案件现场和知情群众中去进行勘验、检查、调查,以发现证据,获取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会设计制造种种假象,混淆视听,转移公安司法人员的查证方向。公安司法人员不能被表面现象所迷惑,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发现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公安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还必须做到细致入微。许多案件中证据情况十分复杂,如果公安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马马虎虎,粗枝大叶,就发现不了这些证据。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不能放过任何疑点。实践经验表明,如果收集证据不细致,往往会漏掉一些关键性证据,给查明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甚至造成有些案件长期不能结案。

《刑事诉讼法》对法定的收集证据主体规定了一系列收集证据的方法,以使他们能够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通过分析与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种收集证据的方法:

1.询问。询问这一收集证据的方法主要用于刑事案件的证人、被害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是发现犯罪线索,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的重要方法。《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用专节规定了询问证人、被害人的程序。

2.讯问。讯问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种类的方法。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破案线索和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出于各种动机不愿作出供述,所以,讯问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屡禁不止。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

3.勘验。勘验是指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查看和检验,以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活动。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大部分物证和书证都通过此方法获得。勘验不但可以作为收集证据的一种方法,而且可以形成一种证据,这种证据被称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派的勘验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查看和检验所作的记录。勘验笔录可以用文字记载,也可以拍照、录像、绘图或制作模型等。

4.检查。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查验的活动。检查所获取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被制作的笔录就成为重要的证据。检查与勘验的性质相同,只是适用对象有区别,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而勘验的对象是无生命的场所、物品和尸体等。

5.查封。查封是指办案人员强行查处、封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和保全证据。及时实施查封行为,可以防止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件被隐匿、毁弃或者丢失,保证它们能够在法庭上被提出,发挥其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6.搜查。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的搜索和查看活动。搜查可以获得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它是收集证据常用的一个方法。

7.扣押。扣押是指办案人员强行扣留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提取和保全证据,以求准确认定案情。扣押是一种强制性收集证据的行为,为了查明案情在证据持有人不愿交出证据的情形下也可采用强制性手段对该证据进行收集。

8.辨认。辨认是指为了查明案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和确认的行为。通过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可以确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对辨认所做的笔录就成为一种证据,所以辨认也是收集证据的一种方法。

9.鉴定。鉴定是指为了查明案情,鉴定人接受指派、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并作出结论性意见的活动。对案件中的一些血迹、指纹、文件等证据,有时必须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别才能揭示其证据力,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10.侦查实验。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现象,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模拟案件原有条件,将该事实或现象实验性地重新加以演示的一种侦查活动。侦查实验作为一种再现性实验,可以获知案件事实能否发生、怎样发生以及发生后会产生何种结果。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实验笔录是一种证据种类,这样侦查实验的活动就成为收集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收集证据的方法主要适用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证据中,而律师收集证据,则主要采用拍照、录音录像、制作访问笔录、鉴定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