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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证据的定义和授权者

【摘要】:收集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二是收集证据为审查判断证据提供了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这就赋予了公安机关强制收集证据的权力,而辩护律师就不能强制收集证据,辩护律师只能征得他人同意后收集证言、物证等。

据媒体报道,一位不愿具名的政法干警说:“多年来,各级领导对此案都非常重视,但有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当初命案发生后,在证据固定上有欠缺。有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意识不强,缺乏对证据的敏感性,不懂得收集证据时效性的重要,不掌握或不熟悉收集证据的工作方法,不注意对物证的收集和固定,一旦错过时机,不仅不利于证据的搜集,还有可能造成证据的灭失。”由此可见,正是因为本案中的侦查人员对该案的证据收集和固定不到位,所以导致了此案多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这里涉及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的多个知识点,下面结合本案对此予以阐释。

收集证据是指法定的机关和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发现、提取证据材料的活动。收集证据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前提,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于一个进入刑事诉讼的案件该如何处理,需要根据证据进行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因此,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首先需要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地讲,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收集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条件。案件事实需要由证据加以证明,而证据不会自动呈现在法庭上,必须由一定的主体去收集、提取。在很多案件中收集证据并非易事,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会毁灭、伪造证据,有些案件距离案发时间较长,证据已灭失,有的知情人可能出现记忆力障碍或者受到干扰,不能提供准确的证言,这些都会给收集证据的工作带来困难。因此,有收集证据义务的机关要查明案情事实,就必须深入实际,开展周密、细致的调查活动,广泛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证明材料。

二是收集证据为审查判断证据提供了条件。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首先需要将有关的证据材料收集起来。只有收集到各种证据材料,才有可能对它们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分析研究,加以鉴别和判断,进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三是收集证据为适用法律奠定了基础。刑事诉讼处理实体问题的依据是法律,而适用法律的基础是事实,事实又是依靠证据认定的,所以,收集证据是适用法律的基础。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收集证据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因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法定主体。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因此,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部门也是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法定主体。

二是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如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那么自诉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所以,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有权收集证据,以便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三是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四是辩护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里的“辩护人”包括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收集证据的主体在收集证据的权限上是不同的。如《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这就赋予了公安机关强制收集证据的权力,而辩护律师就不能强制收集证据,辩护律师只能征得他人同意后收集证言、物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