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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与认定证人证言

【摘要】:对于证人的作证能力在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是审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有何种关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要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所造成的影响,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加以分析。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同实物证据相比,其优点在于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且具体形象,但因免不了受主观因素影响而在证明力上具有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根据前述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审查判断证人证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8]

第一,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及其证言的形成过程。证人的实际作证能力主要取决于证人智力的发育程度或状态,而并非完全取决于证人的年龄。如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年龄就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而主要是从证人的智力状态来判断证人的资格。但是凡有作证资格的人,还应当具有与他所提供的证言相适应的作证能力。“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是实质条件。对于证人的作证能力在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第3款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别。”对于证言的形成过程的审查应当从证人自身的感受事实、记忆所感受事实、陈述所感受事实等方面着手,分析对以上阶段可能造成影响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其中需注意,作证能力有瑕疵但尚未丧失作证能力的证人有资格作证,但相关证言需要经过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第1款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第二,证人证言的内容。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是审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有何种关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要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所造成的影响,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加以分析。

第三,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表现形式。证人证言如果是直接来源于证人亲身的感知,就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如果证人证言是间接来源于他人的转述,则在可靠性方面有所减弱,进而影响到证明力。另外,对于证言的表现形式原则上以证人本人出庭口头作证为常态。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也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会启动。而且立法还开了个“活口”,如《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见,未到庭的证言笔录并非没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出示,但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要经法庭查证属实。同时也说明我国立法上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

第四,审查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询问证人有系列程序性要求。根据这些规定,在审查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时,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或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有关人员是否在场;需要翻译人员在场的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五,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从广义而言,利害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以及存在恩怨的对立关系等。如果存在利害关系,就有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以至于削弱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第109条第2款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当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不能否定作证能力。对这类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就单个证据而言,这类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低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中证人的作证资格都没有问题,同时有与被告人几乎无利害关系的人作证,但是疑点仍然未消。集中体现在个别证人的证言为何前后矛盾?比如,邢世平给警方证言表示,他和王朝在8月11日下午办理验损;而对王朝辩护律师称,他们上午就在一起办理验损。据媒体报道,邢世平当年3月18日对该报记者解释,当初警方询问“有诱导性”,警方先告诉他,王朝8月11日上午去保定抢劫,然后问他,那天上午有没有见王朝。因此他给警方的证言和给辩方律师的证言会不同。[29]还有较为详细的报道,如2011年3月18日,记者采访邢世平,邢回忆了3年多前,干警王小龙凌晨找他取证的场景:“他先给我看了一张移动的话单,话单显示王朝的手机在8月11日确实漫游到保定,我就相信王朝一定是抢劫了。”

邢世平承认,警方的问话“有诱导性”。他举例说,警方会先问他“王朝是否在外地跟他打电话”,而王朝确实曾打电话说他在外地,但那是在案发前几天;警方还会问,王朝是否某个早上给他打电话。邢世平说,在经过“巧妙的提问和组合”,最后就成了一份与他提供给王朝律师截然相反的证言。[30]

另外,在案发当天即被害人被抢劫那天,多名证人证言表明青年王朝在石家庄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如据报道邢世平与王朝约定8月11日去修理厂,验损王朝的车。核对结束后,钱程陪王朝、邢世平,到交警大队事故科。两人在事故科开始办手续的具体时间,邢世平已回忆不起来,但他认为“9点之前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在修车厂耽搁了一段时间。邢世平和王朝要在各种材料上共同签字,其中签订了一份《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是郭永军。郭永军是当地物价局的公务员,被派驻交警大队事故科,负责定损价格鉴定。

在警方的问讯笔录中,郭永军承认,他是在2006年8月11日,为王朝和邢世平做了价格鉴定。而出具一份鉴定书的时间,一般在一个半小时左右,最长两个小时。郭永军他们是早晨8∶30上班。这意味着,如果一切都顺利的话,应该是在上午10点30分至11点之间,王朝能够处理完鉴定事宜。鉴定完,王朝需要交700元鉴定费,但他没带那么多现金。孔令冲记得那天上午11点之前,王朝打电话找他借钱,孔从朋友处借了1000元,交给王。等王朝交鉴定费时,邢世平已缴完钱离开。但两人的收据编号是依次挨着的。邢世平的收据编号是9392127,王朝的则是9392128。交完钱,领到鉴定书,王朝去找好友赵杰吃午饭。赵杰回忆,席间,王朝心情大好,还笑着把鉴定书向赵扬了扬。吃饭时,王朝母亲杨惠贤还给王朝打了几个电话,叫他不要喝酒。下午两点半,邢世平和王朝接受石家庄市桥西区事故科干警贾建立的调解,现场还有邢的女儿和同事。[31]

但是在现在被执行的被第二次再审的终审维持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王朝及辩护人提出王朝案发当日在石家庄处理交通事故,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中证人证言及相关部分不被采纳。因为经查,王朝所使用的139×××××190的手机的运行轨迹与杨惠贤证言、被害人陈英茹陈述、证人邢世平、底雪峰、表亚辉、梁晓光、孔令冲等多人证言吻合,证实王朝案发当天到过保定。保险公司的理赔卷宗中的原始记载及证人李保刚均证实,2011年8月10日车辆拆解、验损已经结束,王朝在保定作案之后返回石家庄办理交通事故手续在时间上并不冲突。王朝及辩护人提出王朝没有作案时间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2]

笔者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且需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出现了控辩双方引用同样证人作出的不同书面证言得出相反事实的局面,法庭应当通知相关证人出庭当面作证,接受法庭调查、控辩双方交互询问等程序后才能由法官认定。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增加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且明确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条件。该法第187条第1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当然,被强制到庭的证人范围立法也作出例外规定,即第188条第1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同时还有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的司法处理,该条第2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还特别规定了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况,并且采取变通的视频作证等方式作证。即该解释第206条,“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以上相关规定比较周延性地解决了何种情况应当并强制其出庭、可以不出庭及变通作证方式、不到庭的司法处理等。

对于该案情况如果没有法定例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该解释第78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对证人有法定的司法处理措施,对相关证言的证据效力也有程序性制裁、否定其证明力,甚至影响实体认定。如果证人到庭后所作证言与庭前向控辩双方提供的证言出现矛盾,如何审查与认定呢?根据该解释第78条第2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可见庭前证言的采信具有特定规则。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出现翻证现象,对有合理解释且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以庭审作出的为准,当然还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不能合理解释庭上证言为何翻证、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前证言。本案应当适用以上程序及法律规定。结合现有的材料来看,本案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如果控辩双方提供的未出庭作证的同一证人书面证言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前所析,由于本案与证言相互印证的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尚存疑问,所以将一方提供的书面证言作为定案根据似乎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