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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审查与认定方法-证据法学案例评析

【摘要】:对书证内容的审查重点是其是否为有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或书证制作人来进行。对于本案的书证通话清单,也是定案的核心与关键证据之一,不仅控辩双方争议巨大,甚至连几次审判中不同审判者的认定也不一样。通话清单涉及侦查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审理于法有据。笔者认为,该书证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对其审查与认定时,再审时法院的裁判意见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操作。

书证比较容易被伪造和变造,实践中可能存在各种情形,如制作人故意歪曲事实、制作人认识有偏差、制作人受到暴力威胁或利益驱使、当事人各方对某一事实认识有争议的情况下其中一方在记载或表述时擅自断章取义等。基于此,对书证的审查,着重从以下方面着手:[23]

第一,审查判断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要确定该书证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就应当结合案内其他各种证据是否相互印证、衔接,才能作出确认。

第二,审查书证的来源。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未附有相关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另外该解释第52条第2、3款还特别规定了在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同意调取的,“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这是双向性约束与印证的规则。在非法院调取的书证提交给法庭后,如果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制作的书证,可向原制作单位核对,并弄清文件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事实。对于个人制作的文件,可向其中载明的证人询问情况。

第三,审查书证的内容。对书证内容的审查重点是其是否为有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或书证制作人来进行。

第四,审查书证是否为原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印件。书证的副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或复印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其一,收集调取的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书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的;其二,书证的副本、复印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印时间的;其三,书证的副本、复印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无签名的。必须注意,该规定也强制要求对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本案的书证通话清单,也是定案的核心与关键证据之一,不仅控辩双方争议巨大,甚至连几次审判中不同审判者的认定也不一样。最初的第一审通话清单曾遭法院否定。根据媒体的报道,王朝方抗辩“移动公司调取的话单,盖的却是北市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公章,说明什么?原件呢?”书证是由北市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一份据称是王朝的手机通话的清单,该清单显示2006年8月11日当天8时许,王朝的手机在石家庄桥东通过一次电话,之后就开车往保定方向出发,在上午11时之前,王朝已经进入华电小区,并且有十余次通话,然后在下午2时30分以后,王朝又开车走高速公路回到了相距约150公里的石家庄。侦查该案的负责人之一李刚曾向王朝母亲介绍警方侦破过程,其中包括取得书证的过程。李刚称“我们首先传唤的是保定的另一嫌疑人,他在作案时间内符合四次通话记录,后来排除了,当时他在上班。”李刚说,警方先是考虑保定本地电话,后来才发现漏掉了当天在保定漫游的手机,于是我们就去省里调取了资料,发现了王朝的电话符合受害人的陈述,“我们也排除过王朝,会不会抓错了啊!但王朝的嫌疑排除不了。”

不过硬伤是,警方出具的这份作为破案依据的通话清单来源存疑。北市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这份话单上备注称,“该话单系我单位从石家庄市移动公司调取,与原件无异。”王朝母亲则称话单是北市区公安分局伪造的,所以石家庄市移动公司才不给盖章。王朝的辩护人在一审时就提出该话单没有加盖移动公司公章,也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证实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北市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这一辩护意见。[24]

但是在后来的申诉再审,乃至再申诉再审时,河北高院发回北市区人民法院重审时,此次的裁判后经终审维持的判决却并没有采纳辩护方意见。判决书中指出,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号码为139×××××190手机通话清单的办案说明,不属于法定证据及该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信息不完整,系变造,不具有证据效力,对通话清单的质证应当公开进行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话清单显示的信息与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拨打王朝电话,其本人接听的情节相印证,该通话清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通话清单已经庭审质证,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通话清单涉及侦查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审理于法有据。

笔者认为,该书证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对其审查与认定时,再审时法院的裁判意见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操作。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包括书证、物证等在内的涉嫌非法的实物证据采取允许补正与合理解释的“宽容”立场:《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第2款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可知物证书证仅当不能证明来源时才不得作定案根据,笔录存在缺签名、没注明副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制作过程、原存放地点等事项的瑕疵,一般情况下都可补正或合理解释后采用物证书证作为定案根据。这可能与实践中燃眉之急的是如何解决非法言词证据中涉嫌非法取得供述的排除问题相关。

但是,这并不等于所有书证在出现程序问题时都允许以“修复瑕疵”的方式化解。况且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5]根据该案情节,侦查机关北市区公安分局对此曾这样解释,“该电话清单系公安机关调取移动公司存储器内数据,经加工整理而成,用以确定犯罪嫌疑人”。[26]辩方的辩解理由比较充分,同时侦查机关的这种“加工整理说”也不能让人对书证的来源和收集程序信服。其实问题很好解决,无论是法院应辩方申请而调查取证或者合议庭庭审中对证据有疑问、宣布休庭而调查核实的,都可以名正言顺地启动法庭庭外证据调取或核实程序。如果法院调取的,视为重新调取该书证,应当遵守“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27]规则。如果庭审法官决定休庭后核实该证据的也不难办,只需向保定市电信公司核实是否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即可。总之,通话单上没有出具人签名,也没有出具单位公章的问题不能由侦查机关一纸文书甚至口头说明而轻描淡写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