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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审查与认定实战技巧

【摘要】:法院对物证的证明力进行认定之前,必须彻底查清物证是否经正当程序而获取等。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这包括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据悉北市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并未显示对任何可疑物或现场认为有必要的遗留物进行扣押或暂存备查。北市区人民法院王朝案原审判长(曹某)证实,在首次庭审后警方提交了扣押返还XO酒瓶的清单。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的规定,对于物证的审查判断,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4]

第一,审查物证是否与案件有关联。物证俗称“哑巴证据”,一般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发挥证明作用。物证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按其表现形式可划分为直接的方式和间接的方式。在间接方式下,物证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相互印证,构成证据组合,才能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

第二,审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对物证的来源进行审查,就是对物证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通过何种调查或侦查措施所查获,特别是物证来源的程序是否合法。法院对物证的证明力进行认定之前,必须彻底查清物证是否经正当程序而获取等。司法实践中,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判断物证的收集是否合法,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要审查收集物证的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二是要审查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三是要审查这些笔录、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了原因;四是要审查相关笔录、清单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的是否清楚。

第三,审查物证是否真实。它要求作为物证的物品和痕迹是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出现的。对物证的真实性审查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物证的真实性审查也作了规定,主要是从以下内容着手:物证是否为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与原物是否相符;物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是否由两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章说明及签名;物证的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即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可使用物证的复制件,否则应当以不可替代的原物为准。

第四,物证是否经过伪造。伪造的物证将影响物证的证据能力、证明力。需要注意审查是否基于当事人自身获利或者是他人陷害等原因伪造物证。

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包括审查判断鉴定人及其单位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送检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充分;检材的收集、保管、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等是否规范。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进行审查包括: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这包括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另外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九种情况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5]

该案辩护方对控方证据的另一个重要质疑是现场的指纹是王朝的吗?这里至少包括物证上疑问,如酒瓶是否从现场提取、提取后是否保存原来状态、提取的指纹是否来源案发现场的酒瓶;还有鉴定意见的疑问,即检材来源、鉴定方法等。

辩方律师认为,控方的核心证据是,现场提取的酒瓶上有被告人的指纹,但酒瓶早已发还,现在只有两张缺乏必然联系的照片——一张看不出载体的指纹照片和一张看不到指纹的酒瓶照片。除非酒瓶未发还,或者有一张照片客观反映既有酒瓶又有指纹的整体照片,才能证明指纹来源于酒瓶。否则,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留有王朝指纹。[16]

据报道,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意见)书绪论明确注明:2006年8月11日12时10分许……陈英茹家发生入室抢劫案……勘查中现场提取酒瓶一个,经显现处理,在玻璃酒瓶上发现指纹一枚,现将指纹及犯罪嫌疑人王朝的十指指纹捺印卡送到我处,要求鉴定玻璃酒瓶上的指纹是否为王朝所有。[17]

但是针对上述情况,媒体报道里提出质疑。据悉北市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并未显示对任何可疑物或现场认为有必要的遗留物进行扣押或暂存备查。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公诉机关未提交指纹的物证,也未提交现场提取扣押任何物品的清单。北市区人民法院王朝案原审判长(曹某)证实,在首次庭审后警方提交了扣押返还XO酒瓶的清单。被告王朝方直指两份清单是公安机关事后伪造的。更令人大跌眼镜的是一审时,王朝向法庭提出,2006年9月28日,即案发一个半月后,他受朋友之托,在石家庄市裕园国会夜总会接待过保定来的自称来考察歌厅情况的三男一女,喝酒时接触过标有XO字样的酒瓶,左手中指上的一枚指纹可能留了下来。被刑拘后,他才认出,其中一个男子就是带队抓捕他的北市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刑警王小龙。

不过,曹姓原审判长告诉记者,王朝案一审开庭当晚,李刚、王小龙等人就宴请了他们合议庭全体人员,当时,他和李刚是初次见面。他记得,吃饭的时候,王小龙表示和王朝吃过饭,但不是2006年9月28日。报道还称发稿前下午,针对是否和王朝认识及2006年9月28日在石家庄吃过饭的问题,王小龙语焉不详,未否认也没承认。[18]

这些质疑和辩方提出的辩解在最初的一审时就没有得到合理回应。案件后来几经波折,在第二次申诉又再审时已经距离最初的案发时间过去5年。控诉方依然认为该物证的证据效力没有问题。据悉,公安部门在5年后,又从被害人陈英茹处找回当时的那个酒瓶。并经公安部微量物质鉴定,证实该酒瓶上还有熏显指纹时留下的502黏合剂成分。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朝的指纹来自现场提取的酒瓶,扣押物品清单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19]

在二次申诉引发的再审(后被上一级法院维持)的判决书中关于辩护人对物证指纹相关问题提出的程序违法,甚至不能保持原始不变与真实性、要求排除的辩护意见,法院的审查与认定过程在判决书中有详细论证,认为物证取得、保管及其后鉴定等环节和程序存有瑕疵,但经瑕疵补正与解释后没有问题,鉴定意见也被接受。法院具体这样分析:经查,石俊鹏、邢哲当庭证实二人共同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霍文胜见证了现场勘查过程。石俊鹏还证实制作正式的现场勘查笔录后打印了勘查人员及见证人的姓名,霍文胜证言证实见证了整个现场勘查的过程,被害人陈英茹亦证实了现场勘查的情况。该证据虽未有相关人员亲笔签名,存在瑕疵,但已得到合理解释,依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关于辩护人提出扣押酒瓶的物品清单只有石俊鹏一人签字,该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现场照片没有显示提取酒瓶的特征,不能显示指纹与现场酒瓶的关系,不能认定指纹和酒瓶来自案发现场的辩护观点,经查,扣押物品清单仅有石俊鹏一人签字存在瑕疵,但是石俊鹏、邢哲、霍文胜均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了该酒瓶,且扣押物品清单上有见证人及被害人签字,足以证实现场提取该酒瓶的真实性。公安人员石俊鹏出庭证实从现场提取的酒瓶上熏显发现一枚有鉴定价值的指纹,拍照固定后,储存于A49光盘,后送公安部鉴定。刘彦华证言印证上述情节,且石俊鹏、王小龙还证实该酒瓶自提取至发还前一直在石俊鹏保管之下,又被害人陈英茹及其丈夫李全化均证实,公安机关第二次提取的酒瓶就是当时从石俊鹏处领回的酒瓶。并经公安部微量物质鉴定,证实该酒瓶上还有熏显指纹时留下的502黏合剂成分。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朝的指纹来自现场提取的酒瓶,扣押物品清单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再者,关于辩护人提出指纹的提取、鉴定均由石俊鹏一人完成,程序违法,该证据不能采信,该指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经查,该证据由一人完成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石俊鹏出庭对提取、鉴定的具体过程做出了详细解释,另本次开庭公安部已重新对指纹进行了鉴定,证实现场指纹系王朝所留,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还有,关于辩护人提出酒瓶发还违法的观点,经查,侦查机关已于2006年8月14日对酒瓶上的指纹固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并无不当。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二次送检公安部的指纹不能确认来自案发现场,A49光盘中指纹的形成时间已被修改,属于变造的观点,经查,石俊鹏证言证实,拍照后即将照片电子版交给内勤刘彦华保管。刘彦华证言证实,其将该照片刻录进A49光盘保管直至移交给任天红。任天红证言证实,其从刘彦华处接管该A49光盘,至本次公安部鉴定,才从A49光盘中调出该指纹的电子档。石俊鹏、刘彦华、任天红均证实在其保管期间无人调取过指纹的电子档。且A49光盘中该照片属性显示拍照日期为2006年8月14日,与卷中指纹照片显示时间一致,足以证实指纹照片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8月14日。上述保管过程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确认送检公安部的指纹确系来自案发现场。[20]

这份判决也是至今被维持生效且在执行的判决。其中对物证指纹的载体酒瓶从提取、移送保管、从酒瓶上提取指纹保存并送检鉴定、返还涉案财物(物证),到二次提取物证送检鉴定等程序作出比较详尽的法律分析。如果客观的程序事实如法院判决书中所陈述的,那么该判决对相关程序行为适用法律的分析并无明显不当。[21]只不过从现行法律规范文件来看,其中返还涉案财物,如对本案中酒瓶物证的返还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在权属明确情况下还包括“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等程序之后返还,并有相关返还与领取手续附卷。[22]从更深层次讲,之所以本案存在上述纷争在于“物证保管链条”闭合性存在疑问。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相关物证的取证、保管等审查与认定规定“可解释”“可补正”上看似乎也能得出证据链形式上完整。但是,为了从根本上保证证据链的实质闭合,保证物证等的原始不变性,未来应该考虑建立中立的机构保管涉案财物,尤其是这类经扣押后需要提取检材进行鉴定的证据。同时,也应改变实践中勘鉴不分的隐规则,不能以“存在就合理”甚至继续“被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