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此,我们可以在理论上综合归纳为一种证据,即笔录证据。作为证据法定形式的笔录证据,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诉讼和执法过程中,对依职权采取的具有收集证据意义的活动所作的客观记录。在刑事诉讼阶段,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侦查实践,大量的“笔录”都可以称为笔录证据。其次,笔录应该是一种客观证据。笔录类证据,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它是按照法定要求制作的一种证据形式。......
2023-08-10
对不在犯罪现场的问题无论属于被告方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还是行使辩护权的具体方式对于本案而言似乎没有区分的实际必要。因为理论上被告方可以不收集任何证据,甚至不提出任何主张、进行任何举证方面的行为,但是该案的情况恰恰相反,实际上很多案件中也都如此。为了澄清问题、保证辩护权的实现,被告方(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积极提出证据、证明不在犯罪现场。主动提出证据,一般都是为了支持某一主张或辩护理由,即为了被告人自己的利益。被告人对自己提出的辩护主张虽然也都知道应该提出证据加以支持,但前提是辩方具有足够的取证能力。对此,本案应该特别关注被告方如何完成不在犯罪现场的举证,尤其是收集相关证据时的程序保障。
虽然理论上辩护方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有权在法庭上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辩护律师的取证设置了一些条件,对非律师辩护人的取证要求更加严格。由于本案王朝在诉讼中委托的是辩护律师(申诉阶段称为代理律师),律师取证的程序问题值得分析。
首先,侦查阶段只有辩护律师可以担任辩护人,而且往往无权取证,但涉及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除外。[7]刑事诉讼法对此类情况特别强调,不但保证诉讼公正,也节约公安司法资源。
其次,辩护律师对上述证据在侦查阶段只有自行取证权,且需征得相关主体(被取证方)同意,侦查阶段不能申请司法机关调取。[8]虽然承认侦查阶段律师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已经是突破,但对于不在犯罪现场这类关键证据,现行规定对律师取证的程序保障非常微弱,甚至是不利其行使。本案中对于王朝在案发当天是否出现在石家庄相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证据需要行政机关的书证、相关视频监控信息。试想律师如何能够凭一己之力轻松调取。
当然,本案中与王朝一同办理手续的邢某可作为证人,然而律师取得证人证言仍然需要对方同意。对于不在犯罪现场这种如此事关行为存在与否的关键证据应当尽早取得,尤其是在侦查机关具有某种倾向性认定、忽略或故意无视这类证据之时。现行法律既然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理应再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及时调取,如增加此阶段有权申请司法机关调取等方式。
最后,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时无法获得必然实施。[9]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论是辩护律师自己调取有困难而求助于法院、还是直接申请法院调取,法院都在“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才同意。本案中控方提供的王朝在场的间接证据之一通话清单系由公安机关最初调取,据辩护律师称该证据只加盖公安印章而无被调取单位公章、有伪造之嫌。[10]但辩护律师无权也不能直接向保定市电信公司调取,故而申请法院向电信部门(公司)调取。笔者认为这已经达到“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11]程度,但据报道王朝母亲杨惠贤说,“北市区人民法院王朝案原审判长在第三次开庭前突遭撤换,当时他刚决定前往石家庄移动公司,把警方出具的话单带给他们看,核实是不是他们出示的。”[12]立法有必要增加规定在上述类似情形下,控辩双方对某种事关被指控者是否在场等关键情节的证据认识具有根本分歧时,法院应当应申请而调取辩方无法接触或取得的原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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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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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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