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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在证据法学案例中的评析

【摘要】:现代诉讼中虽然被告方通常不负担举证责任,但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方需要对特定情形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被告方所承担的并非典型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当被告已经做出说明和解释、控方反驳后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法律不认定被告有罪,这种立法则是仅规定了被告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现代诉讼中虽然被告方通常不负担举证责任,但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方需要对特定情形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然也有人认为我国《刑法》中存在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如《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需提出证据证明财产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否则以该罪论;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构成该罪。

但是笔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被告方所承担的并非典型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以承认被告方确实是对特定案件之中的部分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其前提是控方先证明被告人有诸如差额部分巨额财产或持有上述类型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不能要求被告方从始至终自证无罪。另外,被告方提出证据说明巨额财产来源、所持有的涉密物品来源与用途后,控方仍然有推翻的责任。当事实真伪不明时,如果采取对该类案件被告不利的推定,则显然是法律出于惩治贪腐犯罪或保护国家秘密和国家利益的角度,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为被告方施加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当被告已经做出说明和解释、控方反驳后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法律不认定被告有罪,这种立法则是仅规定了被告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选择在这两类案件中让被告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两大法系的双重证明(举证)责任理论体系中都要求辩护方承担一定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性质是提供证据、推动诉讼的责任,而非最终的结果责任。即被告方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与被告人密切相关的、对案件定性有影响的事实,但如果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会产生该积极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后果,但并不一定就会导致被告人有罪。有学者认为,借鉴两大法系被告方有关推动诉讼责任承担的情况,对以下事项被告方承担推进责任:一是对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事实予以否认的,如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等;二是提出被告无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性及有责性的事实;三是被告方提出的没有犯罪时间、不在犯罪现场等积极抗辩性的事实;四是主张回避理由等程序性事实。[5]

当然,对类似的情况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进行区分被告方行使辩护权利与承担举证责任。即在我国,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辩护主张应负提出相关证据或证据来源是行使辩护权利,不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主张有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存在;主张有阻却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存在;主张有阻却刑事责任的事由存在;主张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存在;主张有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存在;主张其他辩护事由存在,且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可能提出有关证据或证据线索的情况。这些情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相应证据或证据线索,有关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控诉机关是否能够查证属实。[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