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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格案需要证明的问题

【摘要】:在呼格案中,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两部分,具体分析如下。然而侦查机关尸检报告所反映确定的被害人体貌特征、死亡原因和作案手法与呼格的供述并不吻合,对相关待证事实的证明并不充分。其二,呼格吉勒图的父母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即为程序法事实上的证明对象。显然,呼格父母的申诉是否具备上述法定事由,也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才能决定是否启动再审。

在呼格案中,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两部分,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证明对象之实体法事实。主要体现在:

首先,呼格案待证实体法事实中最核心的部分就在于犯罪行为究竟是否为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所实施。围绕这一证明对象,侦查机关要调取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形成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来给予证明。而在呼格案中,法院一审最终确定呼格吉勒图有罪的关键性证据是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及其指甲内的附着物,其中,呼格所作有罪供述存在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非法手段逼取的可能,且这一有罪供述与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而警方以呼格指甲内附着物与被害人杨某某血型同为O型认定呼格就是杀人凶手,显然缺乏科学性,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也就是说,上述两种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呼格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其次,犯罪行为在何时何地发生、发生时的周围环境、以何种方式实施、是否借助凶器等事实也属于这一案件的证明对象,侦查机关需要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多种方式来获取证据加以证明,从而完整地勾勒出整个犯罪行为从发生、发展到结束的过程。然而侦查机关尸检报告所反映确定的被害人体貌特征、死亡原因和作案手法与呼格的供述并不吻合,对相关待证事实的证明并不充分。

最后,正如一审后呼格吉勒图以没有杀人动机为由提出上诉,其杀人动机和主观罪过也属于证明对象。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获知其作案动机;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调查走访其与被害人的关系、一贯生活状态或其他证人证言来加以佐证。

二是证明对象之程序法事实。本案证明对象中的程序法事实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从对呼格吉勒图的讯问笔录、对相关知情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呼格后来的翻供情况来看,侦查人员存在使用刑讯、欺骗和引诱等非法方法取证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法庭调查中就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甚至可以请相关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当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未全面确立并实施的背景下,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还未能引起重视,这直接导致以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成为了定案的关键依据,从而促成了一桩冤案的发生。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其二,呼格吉勒图的父母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即为程序法事实上的证明对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显然,呼格父母的申诉是否具备上述法定事由,也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才能决定是否启动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