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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案例评析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法事实是所有证明对象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与其相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简单来说就是定罪量刑的事实。而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就是对刑事证明对象中实体法事实的概括表述。在我国,对于程序法事实是否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一度存在争议,但学界通说认为应当将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内容之一。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诉理由的事实。

证明对象一般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一是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对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它是司法机关进行判决和裁定的前提和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法事实是所有证明对象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与其相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简单来说就是定罪量刑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就是对刑事证明对象中实体法事实的概括表述。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2012年《解释》中第64条第1款具体规定了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依据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中的实体法事实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具体包括:第一,有关犯罪行为本身的情况,如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环境等,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以及行为是否属于排除违法性的事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职务行为等)。第二,有关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情况,如犯罪行为由何人实施,犯罪行为实施者的罪过情况(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动机,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情况(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等)。

另一方面是量刑情节事实,具体包括:第一,有关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结果的情况:所犯罪行的性质、手段的恶劣程度、犯罪情节的轻重、犯罪结果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以及犯罪行为的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或既遂)。第二,有关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情况:犯罪行为实施者在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包括是否存在主动挽救危害结果的行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等悔罪表现,是否在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无潜逃、拘捕、藏匿毁灭证据等不利于诉讼活动开展的行为;犯罪行为实施者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是否具备特殊身份、是否为盲人或聋哑人等;犯罪行为实施者的一贯表现和人身危险性情况,包括是否为累犯、是否有前科或受过处分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平时表现等,这些情况虽与确定犯罪分子没有直接关系,但对量刑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是程序法事实。程序法事实,是指由程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对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我国,对于程序法事实是否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一度存在争议,但学界通说认为应当将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内容之一。理由首先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程序作了一系列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解释》中第64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这都为程序法事实成为证明对象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程序法事实往往也能引起当事人间的争议,且程序法事实在案件实体认定结果上具备一定的作用,并会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和公平正义的实现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就要求将程序法事实也纳入证明对象给予证实;最后,将程序法事实纳入证明对象范畴有助于督促公安司法人员遵守法定程序,正确认识程序独立价值,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思想理念。

具体来说,作为证明对象内容之一的程序法事实主要包括:

(1)有关刑事诉讼进程的事实:包括管辖、回避、诉讼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采取强制措施等事实,这类事实属于刑事诉讼的程序环节,对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也就是说,一旦当事人对这类涉及程序进程的事实存在争议,就必须用证据来证明。

(2)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诉理由的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会就案件处理情况提出申诉,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就规定了五类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申诉理由,这就需要申诉人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申诉理由确实成立。

(3)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是否规范合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性待证事实,不仅关乎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更会对案件实体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除了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之外,证据事实,也就是证据本身所包含和反映的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也是目前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宜将证据事实列为证明对象,理由在于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就是说,证据只是用来证实证明对象的一种手段,不能将目的和手段混同起来,我们知道,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若证据事实也成为证明对象的内容之一,那么就形成了一个悖论。另外,证据相比于证明对象,其本身是已知的,而证明对象则是未知的需要推导的。当然,证据要想被采用作为定案依据就必须经查证属实,但此查证一般通过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与同案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与已经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矛盾,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等事实,与证明活动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证据需要查证属实并不意味着证据就是证明对象的一部分,这是必须厘清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