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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案例评析:证明对象与责任、标准

【摘要】: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紧密相关。需要通过证据给予证明的待证事实既包括与案件事实本身有本质联系、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实体法要件事实,也包括与诉讼活动进程相关,由程序法律规范确定的程序法要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法要件事实主要包括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事实;而程序法要件事实主要涉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乎诉讼活动合法性的事实。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者“证明客体”,与“证明主体”相对,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和当事人等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及其他有关情况。理解证明对象这一概念,需要将其置于诉讼活动的背景之中。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之一就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客观全面地查明和认定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需要公安司法人员和当事人等调查收集证据并运用证据进行推理和论证,加以证明,此时,那些与案件相关的诸事实就成为了证明客体、待证事实,也就是诉讼活动中的证明对象。证明对象解决的是证明活动的目的指向问题,是整个证明活动的归宿。

证明对象首先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密切相关。在诉讼活动中,处于特定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持有某种诉讼请求,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抱有与其立场相符的见解和主张,为了使这些请求和主张得到法庭的认可和支持,当事人必须尽可能收集和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是真实的,也就是说证明对象受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制约,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了当事人需收集何种证据佐证何种事实,划定了待证事实的范围边界。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所处诉讼地位不同,二者的诉讼主张也必不相同,因而,控辩双方需就各自不同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控方的诉讼主张在于确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其开展调查活动搜集一切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就是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其他与量刑相关的事实;而作为被告方,为了支持某一辩护理由,依其诉讼主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诸如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财产差额部分来源合法的事实。

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紧密相关。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是一个系统完整的体系,既然证明对象是诉讼活动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那么,对于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应当由哪一方诉讼主体收集、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此即证明责任及其分担的问题。同时,进行证明的主体对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完成了证明责任或者法官才能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此即证明标准问题。就三者的关系而言,证明对象解决的是证明客体的问题,而证明责任则相对应地解决证明主体问题,二者相互对应,证明责任是针对证明对象进行分配的,不同的案件事实,可能需要不同的主体来承担证明责任。

例如,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明责任一般由检察机关承担,而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特定犯罪,则需要由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是针对证明对象所确立的标准,是规定证明主体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以便衡量其是否符合证明要求所应达到的具体尺度。可以说证明对象存在于证明标准之前,证明标准以证明对象为前提,只有待证事实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并达到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事实才有可能得到法官的认定。总而言之,在整个证明活动中,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既一脉相承又紧密联系,共同构成证据法学理论的重要内容。

证明对象必须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证明对象作为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客体,必须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而不能由法官直接认定。通常情况下,案件事实发生于诉讼活动之前,公安司法人员未能亲眼观察亲身感知,因而已成为过去的案件事实究竟如何发生、怎样演变都是不确定且存在争议的,这就需要通过收集调取大量证据来进行推理、论证,证据和证明对象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通过运用证据,待证事实可以由未知转为已知,由不确定转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确定,从而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最终目的。

与证明对象不同,免证事实是可以由司法机关直接认定而无须当事人加以举证证明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规则》第437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证明对象具有法定性,通常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需要通过证据给予证明的待证事实既包括与案件事实本身有本质联系、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实体法要件事实,也包括与诉讼活动进程相关,由程序法律规范确定的程序法要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法要件事实主要包括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事实;而程序法要件事实主要涉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乎诉讼活动合法性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