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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格故意杀人案证明标准评析

【摘要】:然而,呼格案中指控呼格吉勒图有罪的证据显然并未达到上述标准和要求。其次,呼格吉勒图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亦不一致,其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相关证人证言称,被害人杨某某讲方言,而呼格吉勒图在供述中称被害人讲普通话。最后,血型鉴定不足以确定呼格吉勒图为犯罪行为人。此外,原判还认定呼格吉勒图构成流氓罪,但认定的依据仅仅是被告人的供述。这既不符合我国口供使用的基本原则,也明显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鉴于在“复旦投毒案”中,已对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论述,此处仅结合呼格案对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加以分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该标准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一直沿用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该标准在操作性上有所欠缺,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此进行了完善。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2012年《规则》对此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然而,呼格案中指控呼格吉勒图有罪的证据显然并未达到上述标准和要求。从律师所提辩护意见以及呼格案的再审判决书中,[6]我们不难发现,该案原判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呼格吉勒图的供述与尸检报告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况,无法相互印证。其一,尸检报告显示“死者后纵隔大面积出血”,但呼格吉勒图在其供述中称,其当时从被害人杨某某身后用右手捂住她的嘴,并用左手卡其脖子,将其拖到厕所内的隔墙上,而这些行为显然并不能形成尸检报告中所述伤情;其二,尸检报告显示“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但呼格吉勒图在供述中称,其当时将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在后者头部悬空的情况下,用左手卡住其脖子十几秒钟,另外,呼格吉勒图还供述,其捂住杨某某嘴时,杨某某还有呼吸。这些情况均与尸检报告关于死亡原因所作的结论不符;其三,尸检报告显示,杨某某身高1.55米,短发、烫发,身着外套,而呼格吉勒图的供述中称杨某某身高1.60米、1.65米,其发型是长发、直发,且其当时未穿外套,显然在被害人体貌特征方面,二者也存在明显的不一致。

其次,呼格吉勒图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亦不一致,其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相关证人证言称,被害人杨某某讲方言,而呼格吉勒图在供述中称被害人讲普通话。尽管被害人杨某某可能会说普通话,但如果其平时均说的是方言,那么其在紧急且危险的情况下,忽然转而使用普通话,这显然不合常情。

再次,呼格吉勒图的供述并不稳定,有翻供的情况。2012年《规则》第83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特别是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下如何采信此类证据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在本案中,尽管呼格吉勒图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经承认对被害人采取了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方式强行猥亵,但之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又有翻供的情形,而且考虑到其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对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而不应直接将其采纳作为确定呼格吉勒图有罪的证据。

最后,血型鉴定不足以确定呼格吉勒图为犯罪行为人。根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呼格吉勒图的血型为A型,被害人杨某某的血型为O型,而呼格吉勒图指甲内的附着物则为O型。从上述鉴定来看,呼格吉勒图指甲内的附着物确实来自于外部,且与被害人血型一致,这虽然不能排除呼格吉勒图有作案的可能,但也不能就此确定其即为犯罪行为人。一方面,血型鉴定不同于DNA鉴定,不同的人却具有相同的血型,这是极为普遍的现象。因此,即使呼格吉勒图指甲中的附着物血型与被害人血型一致,也不能确定其就是杀害被害人的凶手。而另一方面,即使呼格吉勒图指甲中的附着物来自于被害人,也不足以认定其杀害了被害人,因为呼格吉勒图曾经到过案发现场,有可能接触被害人触摸过的地方,另外,其也可能在确定被害人是否死亡或其伤情情况时接触过被害人,这些均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一步加以审查。

此外,原判还认定呼格吉勒图构成流氓罪,但认定的依据仅仅是被告人的供述。这既不符合我国口供使用的基本原则,也明显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在我国,仅凭口供不能定案,即使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也需要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只有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